广东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881民初38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英城。 被告:广东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奕佳街3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9779709C。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支付原告货款138881元;二、支付原告货款利息30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23年10月15日至2024年3月29日向被告位于英德市英红镇茗扬四海悦秀台新建项目(一期)供应水泥共251吨,计91615元、水泥砖小砖共257600块,计72128元、水泥砖标砖共27900块,计8370元、砾石共13吨,计1768元,合计173881元,按约定被告应隔月给原告付款,被告却只在2024年2月8日付款一万五千元、2024年7月9日付款二万元,剩余138881元至今未付。 被告广东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15日至2024年3月29日期间,原告向位于英德市英红镇茗扬四海悦秀台新建项目(一期)供应了251吨水泥91615元、257600块水泥砖小砖72128元、27900块泥砖标砖8370元、13吨砾石1768元,共计173881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案外人***与其协商案涉合同事宜,2023年7月、8月、9月的货款由***支付。2023年10月的货款为10950元、2023年11月的货款为12410元、2023年12月的货款为38841元(32536+6205)、验收报表中2024年1-3月的货款为111780元。2024年2月8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5000元、2024年7月9日支付了20000元。现原告主张还有138881元货款未支付。 根据原告提交的验工汇总表和对账单等,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林某某,相关签字人员均为林某某。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息,案涉证据签字人员林某某并非被告公司股东或相关任职人员。 经本院询问案外人***,其表示***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为案涉工程的挂靠公司。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支付了20000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了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履行合同义务的人员并非被告的高管,原告亦不能证明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人员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虽原告认为其提交的验工报告表封面有被告盖章,但该验工报告表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于法无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广东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8.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