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4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社区大井头莞温路204号汇众中心B栋2层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8804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主,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藏族,云南省***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梅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23)云342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通过视频网络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安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裕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云南省***人民法院(2023)云3422民初11号判决,并改判广东裕达公司无需向安主支付工程款205,18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5,183.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至上诉日暂合计3,282.92元),诉请改判减少标的额暂合计208,466.1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安主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第13页第14行至第16行“本院认为,该约定系裕达公司与***之间的约定,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主对此明知且认可……”存在如下问题。问题一:一审判决实质认定与广东裕达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并非安主。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约定系裕达公司与***之间的约定……”内容,结合《全面履约***》及《备忘录》,表明案涉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双方是广东裕达公司和***。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5日完工。2021年10月3日,安主方添加**为微信好友,安主“早知道你就好了,我就不需要通过这个中间商了,我以前不知道,所以说现在这些事情弄的太麻烦了,哎呀,早知道广东裕达是你的公司的话,我就直接跟你联系就完了……”的微信聊天内容,不但表明安主早就清楚就案涉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双方是广东裕达公司和***,而且表明安主此前因不知道而没有直接与广东裕达公司交涉,并表示后悔此前只能通过***这个中间商承接案涉工程的施工业务。问题二:“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主对此明知且认可……”,并不属实。一、安主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安主对此明知且认可。一、二、三期合计493,000.00元工程款扣除***与广东裕达公司约定扣除的建造师证件费、管理费、税费、建造师社保费等费用后,应付***的工程款为370,405.19元,已付300,405.19元,欠付70,000.00元;第四期57,588.43元工程款扣除***与广东裕达公司约定扣除的建造师证件费、管理费、税费、建造师社保费等费用后,应付工程款为51,069.27元,即广东裕达公司欠付工程款为70,000.00元+51,069.27元=121,069.27元,并非208,466.16元。相关事实详见安主出示的《**与安主微信聊天记录》页码55-88(因部分内容复印不清楚,故广东裕达公司补充其中的2页微信聊天记录)。1.第55页,2022年10月31日下午4:53,安主向**索要第一、二、三期工程款扣款明细:“还有第一第二第三期的明细也给我哈”;第57-58页,10月31日下午5:00,**将记载了第一、二、三期到账工程款扣款明细的《****若乡施坝村同么搬迁点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管理台账》发送给安主,该台账显示第一、二期到账工程款441,000.00元,扣减税费49,692.61元、管理费、建造师证件费用6万元、社保费用6971.75元、转账手续费用40.00元后,第一、二期剩余工程款为324,294.64元,已付254,294.64元;第三期到账工程款52,000.00元,扣减税费5859.45元、转账手续费用30.00元,第三期剩余工程款为46,610.55元,已付46,110.55元。即第一、二、三期工程款欠付7万元(324,294.64元-254,291.64元+46,610.55元-46,110.55元)。2022年11月17日上午10:19,安主回复:“那你给我一个你差我70,000.00万(万字应该是笔误)工程款的证明或别的。注明是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这样可以嘛!”。2.第67页,2022年11月1日下午3:42,安主将其签字捺印的《项目部工程进度支付审批表》《诚信付款***》《工人工资及时支付***》《收款收据》《支付申请书》《工程款付款委托书》扫描成PDF文件打包发**,确认第四期57,588.43元工程款扣除税费、转账手续费后,应付工程款为51,069.27元。广东裕达公司认为,微信打印件同样系原件,故而未出示安主签字按手印的《项目部工程进度支付审批表》《诚信付款***》《工人工资及时支付***》《收款收据》《支付申请书》《工程付款委托书》,故补充举证该6份原件,进一步佐证安主清楚并认可“裕达公司与***之间的约定”,第四期57,588.43元工程款扣除***与广东裕达公司约定扣除的建造师证件费、管理费、税费、建造师社保费等费用后,应付工程款为51,069.27元。2021年12月3日,***向云南添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已将该121,069.27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云南添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用于清偿欠付云南添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20万元借款债务。广东裕达公司并不拖欠***工程款,一审判决广东裕达公司向安主支付208,466.16元工程款,确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安主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结果公正、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安主确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因地质灾害,难以找到具有资质的公司,故安主挂靠广东裕达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广东裕达公司并未实际到达现场,农民工工资也是由安主进行支付,案涉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广东裕达公司,但广东裕达公司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安主,***仅为中间人,从付款流水来看,广东裕达公司通过员工将工程款转给安主,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 安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裕达公司向安主支付工程款205,183.24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为止(截止2023年12月23日逾期付款利息为6010.65元);2.判令广东裕达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主借用广东裕达公司资质,以广东裕达公司名义于2021年6月13日与发包人***自然资源局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若乡施坝村同么搬迁点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承包范围为所有工程设计内容。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8日。合同价款为553,220.29元。合同签订后,安主实际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8月31日,安主将案涉工程保证金55,323.00元电汇至**账户,2021年9月2日,广东裕达公司将该笔保证金转入***自然资源局账户。2021年9月22日,安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案涉工程民工工资保障金16,597.00元。2022年10月21日,安主***县自然资源局交纳案涉工程质保金17,000.00元。安主就案涉工程总计支付农民工工资141,014.00元,交纳税款1,0276.04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5日开工,于2021年10月5日完工。工程已经发包人验收且达合格质量标准。***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10月27日期间分四次总计向广东裕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50,588.43元。***自然资源局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广东裕达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分三次以***账户向安主支付工程款300,405.19元。广东裕达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以***账户向**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安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实际履行完成案涉工程且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发包人***自然资源局亦将案涉工程款总计550,588.43元全部支付给广东裕达公司。在案证据证实广东裕达公司仅向安主支付300,405.19元。安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广东裕达公司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广东裕达公司主张其与***就案涉工程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从在案证据广东裕达公司向安主的支付记录来看,广东裕达公司从一开始就知道安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东裕达公司向**(**系裕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了100,000.00元工程款,并辩称该款即为向安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安主对此不予认可,广东裕达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广东裕达公司的辩解不成立,广东裕达公司应继续向安主支付剩余工程款。广东裕达公司提出安主与***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是受***委托向安主支付的工程款,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广东裕达公司的辩解,均不采纳。关于广东裕达公司提出安主应承担***与广东裕达公司就案涉工程建造师证件费、管理费,税费、施工人员社保费等约定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系广东裕达公司与***之间的约定,广东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安主对此是明知且认可,且广东裕达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广东裕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承担了其主张扣除的工程税费和施工人员社保费等,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安主认可剩余未付工程款250,183.24元需要扣除45,000.00元税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安主要求广东裕达公司向其支付抵扣税款后的剩余工程款205,183.2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广东裕达公司提出***就案涉工程存在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就案涉工程存在的合法权益如受损害,不影响其另行主张。关于安主要求广东裕达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发包人***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标准证明,且于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10月27日期间向广东裕达公司支付完所有案涉工程款。广东裕达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已向安主支付案涉工程款总计300,405.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安主主张以2022年12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广东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主支付工程款205,18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5,183.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78.00元,由广东裕达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广东裕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若乡施坝村同么搬迁点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管理台账》,欲证明安主早就清楚案涉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双方未***及广东裕达公司的事实及安主认可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为70,000.00元的事实。 2.《项目部工程进度支付审批表》《诚信付款***》《工人工资及时支付***》《收款收据》《支付申请书》《工程款付款委托书》,欲证明安主清楚并认可***与广东裕达公司之间的约定的事实。 被上诉人安主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广东裕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仅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沟通,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广东裕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能够反映本案基本事实,安主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故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予以确认,作为二审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广东裕达公司是否应向安主支付工程款205,18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广东裕达公司欠付款项是否应当扣除税费等其他费用。 针对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主张案外人***与安主存在分包关系的当事人广东裕达公司就该事实的存在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且从本案相关转账凭证均由安主个人账户转入转出、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申请书等均由安主制作并签名,保证金等费用也由安主自行缴纳,广东裕达公司员工**对于工程款项的结算也直接与安主进行对接等事实来看,安主对案涉工程项目投入了人力、物力并进行了实际管理,结合全案证据无法看出案外人***与安主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广东裕达公司对于安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异议,本案挂靠关系实际发生在广东裕达公司与安主之间,因***自然资源局已于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10月27日期间分四次向广东裕达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由广东裕达公司向安主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对广东裕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广东裕达公司欠付款项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造价师费用等其他费用的问题。广东裕达公司提出结算时应扣除相关费用的主要依据为***与广东裕达公司之间的约定,故该项主张实质上为***与广东裕达公司关于扣除管理费、造价师费用等其他费用的约定是否对安主发生效力。如上所述,从本案证据中无法看出案外人***与安主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案涉相关单据亦没有***参与该工程项目的具体体现,无法证实***与广东裕达公司对扣除管理费、造价师费用等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即使***与广东裕达公司之间存在相关约定,本案中***与安主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亦未参与实际施工和管理,其无权代表实际施工人安主作出扣减上述款项的意思表示,广东裕达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及相关申请书亦无法证明安主对***与广东裕达公司之间的该项约定进行了追认,***与广东裕达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对安主发生效力。故广东裕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8.00元,由上诉人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苗 健 书 记 员 蜂绍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