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开州区鑫甜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与重庆瀚江运输有限公司,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2702号 原告:开州区鑫甜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金州社区开州大道中37号2幢3**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54MAABNL9L74。 经营者:***,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经营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社区大井头莞温路204号汇众中心B栋2层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88040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5323568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瀚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城南社区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MA60A6GE5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开州区鑫甜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鑫甜经营部”)与被告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感公司”)、重庆瀚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甜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甜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瀚江公司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303788.50元;2.被告瀚江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303788.50元为基数,按照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时止);3.被告裕达公司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419635元;4.被告裕达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419635元为基数,按照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时止);5.被告裕达公司对1-2项诉讼请求在未支付被告瀚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被告德感公司对1-4项诉讼请求在未支付被告裕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7.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裕达公司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0日,被告裕达公司承接被告德感公司发包的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和艾片区一期平场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瀚江公司。2021年7月4日,被告瀚江公司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挖机月租价格43000元,推土机月租价格24000元,按照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租赁费用。原告按照《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组织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21年12月初,因该工程施工产生争议,被告瀚江公司退出,经原告与被告瀚江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21年12月9日,不含2021年8月27日至9月11日租赁费用22933元共计未付租赁费用510855.5元。被告裕达公司现场负责人**亮代表裕达公司对上述未付租赁费用予以确认。被告瀚江公司退出后,被告裕达公司与原告商定,由被告裕达公司直接租赁原告挖机,并从2022年春节后开始,将挖机月租价格43000元减低至39000元,事后又不愿意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在降低租赁价格的前提下要求原告继续按照被告瀚江公司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其他条款租赁挖机,截至2022年6月底,共计产生租赁费用419635元。由于被告瀚江公司无力支付《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款项,经被告德感公司专题会议协调,被告裕达公司同意经被告瀚江公司委托后支付原告租赁费用。被告裕达公司接受委托后,仅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租赁费用2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被告德感公司未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后续款项。 被告裕达公司辩称,1.被告德感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被告裕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施工方,被告瀚江公司是案涉工程中土方工程的分包施工方。2.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被告瀚江公司,***是被告瀚江公司指定的现场验收人。被告裕达公司、德感公司并非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方。3.根据《会议纪要》内容,截至2021年12月14日的机械租赁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金额,***公司、裕达公司、机械租赁公司、运输队四方确认,德感公司监督,瀚江公司委托裕达公司支付。无裕达公司是该租赁费用支付义务人的意思表示,也无瀚江公司委托裕达公司支付该租赁费用后,裕达公司必须履行代为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4.根据《会议纪要》内容,瀚江公司前期完成的工程量据实支付,后期完成的工程量***公司、裕达公司、机械租赁公司三方签字确认,瀚江公司委托裕达公司支付。既无裕达公司是前期租赁费用和后期租赁费用的支付义务人的意思表示,也无瀚江公司委托裕达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费用后,裕达公司必须履行代为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更无后期由裕达公司与出租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5.根据《会议纪要》内容,核定瀚江公司欠付的施工人员工资后,裕达公司必须在“本周内”将瀚江公司欠付的工人工资支付至相关账户。该必须履行代为支付瀚江公司欠付的工人工资的意思表示,不但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总包施工方需承担分包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的垫付义务的相关规定,而且与《会议纪要》内容所表达的,裕达公司接受瀚江公司代为支付欠付的租赁费用的委托支付请求后,并无必须履行代为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形成强烈的对比,进一步佐证,关于前述租赁费用所表达的委托支付关系,仅仅是瀚江公司欠付的租赁费用的支付流程,目的是防止瀚江公司收取裕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挪作他用,未用于支付机械租赁费用等施工成本费用,并无裕达公司必须履行代为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6.被告裕达公司支付的230000元,系受委托向原告支付的被告瀚江公司欠付的租赁费用。7.案涉整体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7150666.3元,原告举证案涉土建分包工程合同价款为6232082.69元。***是被告瀚江公司的员工。经初步了解,经***签收的交易单据,“证明”案涉合同土建分包工程花费的施工机械柴油款约为10000000元(还不包括施工机械本身的租赁费和车辆驾驶员的工资等其他施工成本费用),就远远超过了6232082.69元的土建分包工程造价,明显违背生活常识,初步证明,***要么监守自盗,要么签署了大量虚假交易单据。8.被告裕达公司通过垫付工人工资、机械租赁款等方式,已经向被告瀚江公司支付了1559680.77元,瀚江公司委托支付工人工资2079000元+1326887.50元。因被告瀚江公司欠付柴油款、机械租赁费,相关债权人向被告裕达公司主张债权的民事诉讼,至今共计5宗,涉及的债权款项已经超过6232082.69元的土方分包工程的合同价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裕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德感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被告裕达公司的答辩内容,被告德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德感公司与裕达公司在案涉项目上是有合同关系的,但是德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德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德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瀚江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德感公司将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包装产业园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德感工业园和艾片区一期平场工程(一标段)发包给被告裕达公司,被告裕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瀚江公司。 2021年7月4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瀚江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和艾片区一期平场工程,工程地址江津区德感工业园。2.租赁设备:**360挖机两台、卡特336挖机一台、住友360挖机一台、山推160推土机一台。3.合同月租总价(不含税价):挖机43000元、推土机24000元。4.租赁物实际租用时间以甲乙方现场签证的单据为依据。5.租赁物租金从乙方将租赁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现场)进行使用之日起计算,合同期限至所有租金费用结清为止。6.租金支付方式为租期满两个月付第一个月实际结算租金的70%。7.甲方指定的现场验收人***,乙方送货人或操作员必须配合其验收工作。 2021年12月,被告瀚江公司**确认一份《租赁机械租金明细》,载明:机械租赁***公司。卡特336挖机月租费用43000元,2021年6月25日入场,计时时间为6.28-7.27、7.28-8.26、9.12-9.25、10.24-12.1、12.1-12.3,合计165025元;**360挖机月租费用43000元,2021年6月27日入场,计时时间为6.28-7.27、7.28-8.26、8.27-9.25、10.24-12.1、12.1-12.3,合计246089元;**360挖机月租费用43000元,2021年6月29日入场,计时时间为6.29-7.28、7.29-8.26、8.27-9.25、10.24-12.1、12.1-12.3,合计183742元。应支付机械租赁费594855.50元,已支付款120000元,未支付款474855.52元,10月附加费(工资补助)36000元,合计510855.50元。该租金明细下方有手写内容“项目复工生效2021年12月21日”及“**亮”签名字样。 被告瀚江公司另**确认一份《机械租赁费用对账单》,载明:卡特336挖机,进场时间2021年6月28日,月租单价43000元,实际工作时间8.27-9.11共16天,月租金额22933元。以上租金明细和对账单被告瀚江公司确认欠付租赁费用金额共计533788.50元。 2021年12月14日,被告德感公司组织召开德感工业园和艾一期平场工程(一标段)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1.机械租赁费、运输队现场完成工程量及金额***公司、广东裕达公司、机械租赁公司、运输队在确认量后四方签字认可,由德感建司监管,瀚江公司委托裕达公司支付。2.瀚江公司前期完成的工程量据实支付,后期的工程量***公司、裕达公司、机械公司三方签字确认,瀚江公司委托裕达公司支付。3.人工九、十月份工资,由现场实际工作人员、瀚江公司、裕达公司三方核实确认签字,由广东裕达公司在本周内支付到相应帐户。4.本项目在明天全面复工。5.在项目竣工验收通过,所有机械款***江公司、裕达公司、机械租赁公司三方签字确认后,由德感建司监管,瀚江公司委托裕达公司支付。”该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处有原告经营者***签名字样,签到表另载明“广东裕达***”等。后被告裕达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30000元。 后***或***签字确认共12张《机械租赁费用对账单》,对账单内容反映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5月24日期间,产生租赁费用共计419635元。其中9张对账单***或***在“承建单位: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方“甲方机械租赁单位:重庆瀚江运输有限公司”再下方“负责人”处签字,另3张对账单***在“承建单位: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方“现场主管审核”处签字,***签字下方还有“**亮”签名字样。 关于***、***的身份。庭审中原告称***、***是被告裕达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并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为证。被告裕达公司称***是被告瀚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不是被告裕达公司的员工,***是被告瀚江公司的现场人员,也不是被告裕达公司的员工,而工资表和考勤表,是被告裕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包方,从工人工资账户出账所需要的材料。被告德感公司称其知晓该二人参与案涉项目,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只能体现人员名单,不清楚相关人员的职权及权限范围。 另查明:2021年12月20日,被告裕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亮……为我方授权委托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处理解决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包装产业园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德感工业园和艾片区一期平场工程(一标段)工程等有关事宜。” 还查明:2022年1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与**亮部分通话内容如下:艾:“我们在园区里面,包括我们现在都还是一样的,比如说我们的款,做完,那边园区打多少钱,除了把工人的工资付了,剩下的钱按照那个比例该分给你们的,一分不少地付给你们。他付80%我们都是按照计划报给你们,我们就代付给你们。”“你是多少钱一个月?”原:“我43000一个月。”艾:“那个时候我们不晓得这事,因为你们瀚江签的这个合同,以为钱都会支付你们,如果说我们晓得这个情况我们肯定会处理,现在是所有的钱都委托我们来付了,所有的钱都不经***了,该付多少就付多少给你们。”原:“所以这个意思说我们就是由你们裕达负责了吗?”艾:“我说是这样的,瀚江你们是存在那个事实问题,就是我们说所有的工程款,不经过他付,他委托我们付,才敢付。”原:“你们不是直接给他办,和我们的一起办,是不?”艾:“是的,我们把委托支付弄好之后,你们多少钱我们弄好,我们会叫他开好我们付钱,怎么可能没有委托支付呢,它是一个程序,必须要委托支付才能付得到,如果我们私自把钱付给你了,我们就属于违规了,到这个钱我们来承担,我们怎么承担得了。” 2022年2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与***部分通话内容如下:原:“我们现在来做,就从现在做,都是由你们裕达跟我们衔接,照我们的合同、价位给我们做起走,还是什么,你们要给我们一个说法,我们就开始做。”艾:“肯定就照我们以前,到时候有多少,剩的所有的也好,那个项目,都是亏损的情况,我说大家都少赚点,我们少亏点,都是工作。”原:“你要给我们说个价出来,比如说我们原来是43000,你说现在40000,或者是多少你要给我们说个价出来。”艾:“就这个意思,我们商量下,比如说你说你以前是43000,我来要你30000块钱跟我做,你说可不可能,我们也没有这么不讲道理。”原:“比如说以前怎么结,你们接过来那点,你们怎么说,你们说清楚。”艾:“是的,那个就38000,你觉得可以不?”原:“38000确实我不得行。”艾:“39000?”原:“那好。” 另***于2022年2月22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一段视频:“……把我们广东裕达建设集团重庆分公司的一些施工现场分享给大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瀚江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瀚江公司已**确认截至2021年12月3日其欠付原告租赁费用共计533788.50元,扣减被告裕达公司支付的230000元后,截至2021年12月3日的租赁费用被告瀚江公司尚欠303788.50元。原告主张被告瀚江公司支付该租赁费303788.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对账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等,本院酌定被告瀚江公司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303788.5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从2021年12月15日起,原告是否与被告裕达公司就案涉项目直接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裕达公司应否对截至2021年12月3日被告瀚江公司所欠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德感公司应否对案涉全部尚欠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就案涉项目被告瀚江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合同中载明***为其指定的现场验收人。被告裕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其次,原告提交的从2021年12月15日起的12张租赁费用对账单,其中9张对账单明确载明“租赁机械单位:重庆瀚江运输有限公司”,另3张对账单载明“承建单位: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不能反映被告裕达公司是相关租赁费用所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身份。再次,会议纪要载明:“1.机械租赁费、运输队现场完成工程量及金额***公司、广东裕达公司、机械租赁公司、运输队在确认量后四方签字认可,由德感建司监管,瀚江公司委托裕达公司支付。2.瀚江公司前期完成的工程量据实支付,后期的工程量***公司、裕达公司、机械公司三方签字确认,瀚江公司委托裕达公司支付……5.在项目竣工验收通过,所有机械款***江公司、裕达公司、机械租赁公司三方签字确认后,由德感建司监管,瀚江公司委托裕达公司支付。”即后期租赁合同的主体仍为被告瀚江公司,裕达公司仅在受委托的情况下代为支付相关款项,并无将裕达公司直接作为后期租赁费用的支付义务人的意思表示。而前述有**亮〔被告裕达公司授权其处理解决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包装产业园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德感工业园和艾片区一期平场工程(一标段)工程等有关事宜〕签字的3张对账单,**亮签字均在***签字下方,亦符合会议纪要中关于“后期的工程量***公司、裕达公司、机械公司三方签字确认,瀚江公司委托裕达公司支付”的相关内容。最后,原告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拟证明***、***是被告裕达公司的员工,对此被告裕达公司作出了合理抗辩,且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系原告与被告瀚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被告瀚江公司指定的现场验收人。关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原告工作人员与**亮的通话中有明确的“委托支付”的相关内容,而原告工作人员与***的通话中虽有协商价款相关内容,但并无明确的被告裕达公司与原告直接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无被告裕达公司授权。因此,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后期租赁费用的相对方是被告裕达公司。后期租赁费用419635元的支付义务人仍为被告瀚江公司,该部分费用本案原告未向被告瀚江公司主张,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截至2021年12月3日被告瀚江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用303788.50元,原告主张被告裕达公司对该部分租赁费用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会议纪要中明确“机械租赁费……瀚江公司委托裕达公司支付”,委托支付并不构成债务转移,债务转移要有书面明示,内容必须明确债务主体的变更,而委托支付债权债务关系主体不发生变更。原告主张被告裕达公司对前期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德感公司对案涉全部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德感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亦无承担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瀚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瀚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开州区鑫甜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截至2021年12月3日的租赁费用303788.50元; 二、被告重庆瀚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开州区鑫甜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资金占用损失(以303788.5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开州区鑫甜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原告开州区鑫甜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负担5030元,被告重庆瀚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10元。被告重庆瀚江运输有限公司对其应负担部分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4189元,由原告开州区鑫甜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负担2024元,被告重庆瀚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65元。被告重庆瀚江运输有限公司对其应负担部分保全费,随前述判决标的款一并支付原告开州区鑫甜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俊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廖珂尧 书 记 员  朱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