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主与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422民初11号 原告:安主,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藏族,系云南省***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梅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社区大井头莞温路204号汇众中心B栋2层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88040G。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坤,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主与被告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被告裕达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并于2023年2月28日裁定驳回裕达公司的管辖异议,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裕达公司向安主支付工程款205183.24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为止(截止2023年12月23日逾期付款利息为6010.65元);2.判令裕达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2日,安主挂靠裕达公司资质中标****若乡施坝村同么搬迁点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中标价为553220.29元。后于2021年6月13日安主以裕达公司名义同发包方签署《施工合同》。合同明确,工程名称为****若乡施坝村同么搬迁点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8日。合同总价款为553220.29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安主购买工程建筑材料并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已于2021年10月5日完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安主按中标通知书如约交纳履约保证金事宜,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裕达公司负责人之一**转账交付履约保证金55323.00元。随后裕达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将该笔履约保证金支付至发包人账户内。2021年9月22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6597.00元。2022年10月21日按《施工合同》向发包人交纳质保金17000.00元。2021年10月8日以裕达公司名义交纳税款3330.28元,2022年10月20日以裕达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并交纳税款6040.29元。案涉工程款发包方总计向裕达公司支付550588.43元工程款,而裕达公司仅向安主支付300405.19元,剩余工程款250183.24元扣除45000.00元的税费外,裕达公司应将205183.24元支付给安主。安主多次催告裕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裕达公司起初配合后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综上,安主认为其挂靠裕达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安主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组织施工,于2021年10月5日如约完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后将工程移交给了发包人,发包人也将案涉工程款如数汇入裕达公司账户。裕达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扣除税款后支付给安主。且按照最高院生效判令裕达公司不应在剩余工程款里扣除管理费、规费、利润等费用。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裕达公司辩称,1.安主与裕达公司无合同关系,裕达公司与***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安主与***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承担向安主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是***,非裕达公司;2.安主清楚***需要承担管理费、税费、建造师费用等费用,并同意扣除相关费用;3.***自然资源局分四次付清了裕达公司550588.43元工程结算款,裕达公司分三次合计支付***工程款300405.19元,扣除***应承担的合计129113.97元工程税费、管理费、建造师费用、施工人员社保费等费用,尚需支付***工程款121069.27元(其中100000.00元,裕达公司已支付给**,**未向安主支付),但***将该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云南添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用于清偿欠付云南添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20万元借款债务。综上,安主应向***索要工程款,其向裕达公司索要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安主身份证复印件、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安主提交了如下证据: 1.****若乡施坝村同么搬迁点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安主以裕达公司的名义就案涉工程投标并签署施工合同的事实。裕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裕达公司对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施工合同能与安主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达到安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复印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电子回单详情复印件、手续费客户回单复印件。证明:安主于2021年8月31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裕达公司负责人**转账交付履约保证金55323.00元,裕达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将该笔履约保证金支付至发包人账户及产生手续费16.60元的事实。裕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安主与***系分包合同关系,安主是代***支付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裕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且能够达到安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复印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通知书(存根)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迪庆州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查验证明(村根)复印件。证明:安主于2021年9月22日就案涉工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597.00元的事实。裕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安主与***系分包合同关系,安主是代***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本院认为,裕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且能够达到安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4.财税库银税费易复印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预缴税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安主于2021年10月8日、2022年10月20日以裕达公司名义分别交纳税款3330.28元、6040.29元的事实。裕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根据裕达公司提供的备忘录可以证实***需承担13.5%的税费,安主支付的仅为部分税费。本院认为,裕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且能够证实安主实际支付的税费总额计10276.04元,本院予以采信; 5.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复印件。证明:安主于2022年10月21日就案涉工程按施工合同向发包人交纳质保金17000.00元的事实。裕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安主与***系分包合同关系,安主是代***支付质保金。本院认为,裕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且能够达到安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6.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张、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14张。证明:安主就案涉工程向农民工支付共计141040.00元的事实。裕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上述工资系裕达公司受***委托足额支付给安主。本院认为,裕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客观反映案涉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能够达到安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7.完工证明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5日施工,2022年10月5日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标准的事实。裕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2021年11月19日为出具验收报告之日,***应承担中标之日至2021年11月19日,合计6个月的建造师证件费用共计30000.00元。本院认为,裕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且能够达到安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8.微信聊天记录54页。证明:裕达公司尚未向安主支付2021年度案涉工程款10万余元和2022年度案涉工程尾款57588.43元的事实。裕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结合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安主同意扣除***应承担的费用。本院认为,裕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就案涉工程款支付发生争执沟通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9.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2张、财政授权支付凭证2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复印件3页、拨款申请表复印件1页、工程款付款委托书复印件3张。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总计向裕达公司支付550588.43元,而裕达公司仅向安主支付300405.19元,剩余250183.24元扣除45000.00元的税费外,裕达公司应当将205183.24元支付给安主的事实。裕达公司对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应以裕达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为准,裕达公司仅欠付***12万多余元,***已将该债权转让,且安主同意扣除***应承担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安主提交的委托书与裕达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委托人不一致,不排除系其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因裕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达到安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10.(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存在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应扣除因挂靠关系产生的管理费、规费、利润等费用的事实。裕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双方不存在挂靠管理关系,管理费系***自身处分意愿,裕达公司无偿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裕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全面履约***复印件、备忘录复印件。证明:裕达公司与***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裕达公司与安主之间无合同关系。安主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签订的时间早于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与常理相悖,提出裕达公司若真与***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应提供分包合同且应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而非安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裕达公司、***与案涉工程存在的关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拟证明其与***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无法仅凭上述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3页。证明:(一)安主清楚其与裕达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与***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不履行分包人的对接义务,安主欲以拖欠工人工资名义到劳动局进行投诉;(二)安主与***联系后,向**表示清楚***要承担管理、税费等支付义务;(三)安主清楚如不提交其签署的书面委托付款材料交付给裕达公司,就必须由***出具委托书委托安主代理***向裕达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安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恰能证明裕达公司系被挂靠人,安主系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安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就案涉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拟证明的证明目的,无法仅凭上述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3.****若乡施坝村同么搬迁点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管理台账复印件、工程款付款委托书复印件4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4份。证明:(一)***自然资源局支付裕达公司的前两笔合计441000.00元的工程款,***应承担合计86705.36元建造师证件费、工程税费、社保费、转账手续费。**受***委托分别于2021年11月4日、11月10日申请裕达公司合计支付354294.64元工程款,加上***应付未付的合计86705.36元,裕达公司已完成该441000.00元到账工程款的结算,但**尚有1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二)***自然资源局2021年12月6日支付裕达公司的52000.00元工程款,***应承担合计5889.45元工程税费、转账手续费。**受***委托于2022年12月22日申请裕达公司合计支付46110.55元工程款,加上***应付未付的合计5889.45元,裕达公司已完成该52000.00元到账工程款的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安主对管理台账提出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对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委托人不可能为**,恰好能够证明委托书系**或裕达公司伪造。本院认为,管理台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排除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付款委托书与安主提交的委托人不一致,无法排除系单方制作的可能,本院不予采信;转账电子回单能够证实裕达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的相关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转账流水复印件、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21年12月3日,***将该121069.27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云南添越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用于清偿欠付云南添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20万元借款债务。安主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上述证据裕达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裕达公司没有提交原件,且即使提交原件,裕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就案涉工程存在分包合同关系,***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且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主借用裕达公司资质,以裕达公司名义于2021年6月13日与发包人***自然资源局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若乡施坝村同么搬迁点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承包范围为所有工程设计内容。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8日。合同价款为553220.29元。合同签订后,安主实际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8月31日,安主将案涉工程保证金55323.00元电汇至**账户,2021年9月2日,裕达公司将该笔保证金转入***自然资源局账户。2021年9月22日,安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案涉工程民工工资保障金16597.00元。2022年10月21日,安主***县自然资源局交纳案涉工程质保金17000.00元。安主就案涉工程总计支付农民工工资141014.00元,交纳税款10276.04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5日开工,于2021年10月5日完工。工程已经发包人验收且达合格质量标准。***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10月27日期间分四次总计向裕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50588.43元。***自然资源局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裕达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分三次以***账户向安主支付工程款300405.19元。裕达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以***账户向**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0.00元。 另查明,安主所述其经***介绍借用裕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2021年6月10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裕达公司出具全面履约***和备忘录、就涉工程施工事宜作出具体承诺。裕达公司认可**及***均系其公司工作人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裕达公司是否需要向安主支付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安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实际履行完成案涉工程且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发包人***自然资源局亦将案涉工程款总计550588.43元全部支付给裕达公司。在案证据证实裕达公司仅向安主支付300405.19元。安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裕达公司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裕达公司主张其与***就案涉工程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从在案证据裕达公司向安主的支付记录来看,裕达公司从一开始就知道安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裕达公司向**(**系裕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了100000.00元工程款,并辩称该款即为向安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安主对此不予认可,裕达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裕达公司的辩解不成立,裕达公司应继续向安主支付剩余工程款。裕达公司提出安主与***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是受***委托向安主支付的工程款,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裕达公司的辩解,本院均不采纳。关于裕达公司提出安主应承担***与裕达公司就案涉工程建造师证件费、管理费,税费、施工人员社保费等约定的费用,本院认为,该约定系裕达公司与***之间的约定,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安主对此是明知且认可,且裕达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裕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承担了其主张扣除的工程税费和施工人员社保费等,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安主认可剩余未付工程款250183.24元需要扣除45000.00元税费,本院予以确认。故安主要求裕达公司向其支付抵扣税款后的剩余工程款205183.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裕达公司提出***就案涉工程存在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本院认为,***就案涉工程存在的合法权益如受损害,不影响其另行主张。关于安主要求裕达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发包人***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标准证明,且于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10月27日期间向裕达公司支付完所有案涉工程款。裕达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已向安主支付案涉工程款总计300405.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安主主张以2022年12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主支付工程款20518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5183.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8.00元,由被告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只*** 审 判 员 阿 茸 扎 人民陪审员 拉  初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才*** 书 记 员 李  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