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9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社区大井头莞温路204号汇众中心B栋2层2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鳌头镇中塘村龙角村虎形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上诉人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7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裕达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为633097.16元,自2022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5月30日为506800元,至上诉日暂合计1139897.16元);2.重新分摊一审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第10页至第11页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的633097.16元违约金的附表,共计21个序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都有错误。因该附表未经质证,故举例说明如下。如序号1,欠付货款366779元逾期31日按LPR(3.65%)的两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66779元*31天/365天*7.3%=2274.03元,多计算22305.61元-2274.03元=20031.58元。如序号2,欠付货款3005198元逾期31日按LPR(3.65%)的两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005198元*31天/365天*7.3%=18632.23元,多计算18891.01元-18632.23元=258.78元。如序号3,欠付货款5595357.25元逾期23日按LPR(3.65%)的两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595357.25元*23天/365天*7.3%=25738.64元,多计算26096.12元-25738.64元=357.48元。如序号4,欠付货款3595357.2元逾期7日按LPR(3.65%)的两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595357.2元*7天/365天*7.3%=5033.50元,多计算5103.41元-5033.50元=69.91元。其他序号的计算方式都是错误的,其中序号10、序号11、序号12还有逾期天数计算错误的问题。(二)根据《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5.1款及第5.5款约定,**公司同意在裕达公司支付货款前提供预拌混凝土技术资料、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否则裕达公司有权延期支付货款,无需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至今未完整提供送达货物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裕达公司有权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推定**公司完整提供了送达货物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裕达公司已反复强调**公司应当完整提供所供应混凝土的技术资料及报告或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用砂石和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亦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及时提供相关质量证明文件资料,包括混凝土送货单、混凝土生产信息登记回执、混凝土施工配料通知单和原材料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用砂氯离子含量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在**公司未依约提供完整的送达货物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前,裕达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拒绝支付案涉1400万元货款,更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公司辩称,(一)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公司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以360天作为年利率换算日利率的,而裕达公司是按照365天的基数计算的,**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按照上述规定按照360天换算日利率并无不妥。(二)关于一审判决书关于违约金的附表序号1,经**公司核算,确认是一审法院的笔误,正确金额应当是2305.61元,但一审法院合计的总数无误,累积相加仍是633097.16元。(三)关于裕达公司提出序号10、11、12的逾期天数的计算问题。**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计算并无错误,因**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根据每月的供货金额以及裕达公司的付款金额分段累计计算的违约金,(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及提交附随的混凝土技术资料的义务。1.**公司将混凝土送到现场后,会随车附送相关技术资料,***达公司所称**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资料,为***公司没有在供货现场提出异议,在**公司第一次供货及后续供货中,**公司均没有收到过裕达公司的异议,裕达公司在**公司供货过程中还支付了相应货款,也在相关送货单和对账单上签收了所有货物并经有效签收人签名确认。2.从涉案项目的进度上看,涉案项目已经封顶,根据建筑领域的相关规定,混凝土的结构封顶必须提交裕达公司所述的相关资料,否则无法进行主体结构验收,由此可证明**公司已经按约提交所有资料。退一步来说,即使**公司没有提交裕达公司所称的所谓资料,根据案涉合同5.4条约定,只要项目停工或者连续10日内方量不足300立方米的,甲方应当无条件付清乙方所有货款。因此,现付款条件已达到。其次,合同明确约定**公司提交相应技术资料裕达公司才付款,而**公司作为要求付款的一方,如**公司没有提交资料,裕达公司在供货过程中仍支付货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相关资料**公司已经在供货的过程中随车附送,裕达公司应当将这些材料妥当管理和保存,**公司只是作为材料的供应商,在提交相关资料之后,**公司已经履行相应义务,后续裕达公司是否再提交相关协会单位备案,该环节应由裕达公司举证证明。最后,在裕达公司确认本金且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其仍然诉讼恶意以拖延付款时间,明显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有违诚信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达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4000000元;2.判令裕达公司向**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1572666.82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裕达公司承担本案**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20000元;(上述1-3项暂合计15892666.82元);4.判令***对裕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裕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裕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000000元给**公司;二、裕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为633097.16元,从2022年12月1日起以14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给**公司;三、***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裕达公司追偿;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5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578元,由**公司负担5039元,裕达公司、***负担58539元(裕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如逾期不交纳的,法院将强制执行)。**公司预交的受理费585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578元,扣除其应负担的5039元,余款58539元在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退还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询中,**公司称: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中的序号1出现笔误,实际金额为2305.61元,但实际表格最后的违约金金额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裕达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裕达公司主张**公司未向其交付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但**公司主张其在送货时已提交相关文件。因裕达公司已在送货时予以签收并陆续支付了货款,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公司未送达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向**公司提出异议,且案涉项目已经封顶,裕达公司并未就**公司未交付产品质量文件而提出异议。退一步讲,即使**公司未能提交产品质量文件,因该项义务为合同附随义务,并不能以此对抗裕达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裕达公司可对该项附随义务另循途径解决。因此,裕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裕达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第一,**公司确认一审法院在计算序号1时存在笔误,因此本院对序号1的违约金金额变更为2305.61元。第二,裕达公司主张**公司在计算序号10、11、12时存在逾期天数计算错误的问题,**公司根据新增货款累加后减去已付款项来分别列明违约金天数,并无不当,且根据裕达公司庭后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格,对应的序号10、11、12的逾期天数也是31天、6天、25天,因此对裕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裕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计算违约金时,不应将年利率除以360天,而应当除以365天,对此,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一审法院已根据公平原则酌减违约金标准为LPR两倍,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及《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的规定,双方并未对日利率的换算标准明确约定,且一审法院已大幅酌减违约金计算标准,因此**公司主张根据上述规定以360天作为年利率换算日利率,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上诉人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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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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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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