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971民初15007号 原告:**,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社区大井头莞温路204号汇众中心B栋2层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88040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5月24日、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两被告向原告返还签约诚意金1000000元以及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还清日止)暂计起诉之日止756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声称其为被告裕达公司发包中实高科研发中心项目的委托代理人,2021年3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工程的劳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支付签约诚意金100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将10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由被告裕达公司于2021年3月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2021年6月,被告告知须取消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认为合同取消的责任在于被告裕达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裕达公司返还签约诚意金,被告裕达公司以多种理由搪塞。后被告裕达公司更告知原告应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取签约诚意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裕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负有返还诚意金的义务。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现场闹事后,在派出所协调下,本项目开发商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退还诚意金给原告,并签订《***》,原告的诚意金将由**公司承担并退还,被告***没有参与其中任何谈判。被告***只是以被告裕达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于2022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参与和跟进原告的任何工程进展。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诚意金,也没有授权被告裕达公司或者指定其他账户去收取原告的100万元诚意金,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主张的100万元诚意金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达公司辩称:一、被告裕达公司并非“中食高科研发中心项目”的总包施工方或分包施工方。根据2021年3月6日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仅仅代理被告裕达公司前往洽谈“中食高科研发中心项目”的承包施工事宜,即原告至少应在2021年3月6日合理怀疑被骗了。若原告的确基于“被告***声称其为被告裕达公司发包中食高科研发中心项目的委托人”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签约诚意金,建议原告向公安机构控告被告***涉嫌合同诈骗刑事犯罪。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须支付被告签约诚意金100万元,但并未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需支付,原告并未提供该100万元转账支付凭证。三、原告与被告***之陈述均不属实,为虚假陈述,原告针对被告裕达公司之诉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日,原告与抬头为甲方即被告裕达公司就原告承包中食高科研发中心项目的劳务工程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关于签约诚意金(甲、乙双方约定金额为200万元)之约定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代理甲方装修临建用房,并配合甲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即向甲方交纳劳务合同履约金100万元;本合同即生效。乙方进场三天内交到100万元给甲方,资金划入公司账户。乙方完成地下室正负零,甲方退还保证金100万元。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由被告***签名并捺印。同时,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裕达公司于2021年3月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裕达公司授权被告***为其公司代理人,具体办理中食高科研发中心项目洽谈业务事宜,代理权限仅限于代理公司进行该项目业务洽谈事宜,不授权代理与业务方对各类***、文件、文书的签署,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5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5日分两次向***的名下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70万元,合计100万元,转账用途备注“中食项目押金”。原告主张上述付款系按照被告***的指示支付,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佐证。其中: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转账支付100万元后,将转账凭证微信发给微信名为“东莞松山湖***”,原告向被告***催款中称,这100万是帮你打过去的,你怎么样也要给个交代给我吧?现在就散手不管这个事情了?你是我总包啊,我在你手下干中包的,当时你没钱我才帮你打的押金。你良心何在?你还不赶紧处理这个事情,***回复:好吧。通话录音中,原告问***,当时这100万元是我帮你转了,***确认该事实。 庭审中,原告表示若胜诉,向法院申请退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诉争焦点在于:两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诉请的诚意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提交的2021年3月3日的《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抬头虽显示甲方为被告裕达公司,但落款甲方处由被告***签名并捺印,并无被告裕达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同时,原告提交的被告裕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出具时间为2021年3月6日,晚于上述合同签订时间,且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代理权限仅限于代理被告裕达公司进行案涉项目业务洽谈事宜,不授权代理与业务方对各类***、文件、文书的签署,可见,被告***签署案涉合同并无被告裕达公司的授权,其签约行为的法律效果对被告裕达公司无法律约束力,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另一方面,被告裕达公司并未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在后续与被告***的微信与录音证据中,也是向被告***催款并主张权利,故此,从合同的签订与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裕达公司均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一方,原告要求被告裕达公司返还诚意金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被告***实际为合同的主体。原告于2021年3月5日分两次向***的名下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70万元,合计100万元,转账用途备注“中食项目押金”,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系根据被告***指示付款,而微信记录中,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对其应还款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其要求被告***返还签约诚意金100万元及自付款之次日即2021年3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款项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40.62元(原告已预缴),该款由被告***负担。原告预缴的诉讼费7240.62元,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724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