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民终3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社区大井头莞温路204号汇众中心B栋2层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8804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久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北侧、**北路西侧赣州国际企业中心C1号楼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8XE3R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赣州久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23)桂0223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久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赣州久邑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59885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久邑公司承建了裕达公司所承建的**项目,是错误的。 1.在一审庭审中,久邑公司与裕达公司均否认双方之间对**项目存在转包或者分包关系,也未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转包或者分包关系。 2.**项目总经理***也否认久邑公司与裕达公司存在转包或者分包关系。 3.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是(2022)桂0223民初2257号案件中查明的“久邑公司承建了**项目”,但在本案中,一法院未提供该判决书给予当事人质证,故(2022)桂0223民初2257号案件中查明的“久邑公司承建了**项目”事实是如何认定的,依据何证据认定的,上诉人***一概不知,也不予认可。且该认定也与久邑公司和裕达公司在本案中所陈述的双方之间无任何关系的内容不一致。 4.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提供两份民事判决书给当事人质证,其中(2023)桂022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久邑公司承建了**项目”,而(2023)桂022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裕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可见,同一个法院对同一个工程项目在不同的案件中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均不应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久邑公司在一审中自愿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对此并不反对,故一审判决了久邑公司承担责任。但,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久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 柳州市双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公司)注销之前从未与久邑公司沟通治谈并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久邑公司的付款是代付行为,不能以此认定双达公司与久邑公司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久邑公司与裕达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且裕达公司亦否认与久邑公司存在转包关系。上诉人***一直以来认可的买卖相对方是被上诉人裕达公司。 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裕达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 1.本案被上诉人裕达公司为柳州正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所发包的柳州鹿寨县中渡**4.2万育肥场项目的承包人,而被上诉人***为该项目工程部的总经理。在施工过程中,由***联系接洽双达公司,向双达公司购买相关建材进行工程施工。在接治过程中,***称自己为被上诉人裕达公司项目工程部的总经理,与其在该项目工作群聊中所公布的项目工程部的任命人员名单一致。 2.在(2023)桂0223民初100号案件中,正邦公司确认***为裕达公司的项目总经理。基于**项目确实是裕达公司承包及***为工程部总经理的身份,双达公司才多次将工程所需的建材运输至项目工地,而建材也全部用于该工程项目。 3.双达公司送货时提交给收货人签字的《送货清单》上标注的收货单位为裕达公司,货物签收人在该《送货清单》上签名时从未提出过异议,结算制作的《供货清单》上标注的收货单位也是裕达公司,接收人***、***也从未提出过异议。 4.裕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与***之间为工程转包关系,但却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在(2023)桂0223民初100号民事案件中,裕达公司辩称与***并非工程转包关系;工程发包***公司辩称***不是实际施工人,***一直以裕达公司项目总经理的名义与正邦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沟通项目事项,***只是裕达公司的员工,其行使的是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 5.从(2023)桂0223民初100号法院认为部分来看,正邦公司与裕达公司签订的三标段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不能转包。以及该判决已经确认裕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行为无效,裕达公司对其转包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与***共同承担有本案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理由***系代表裕达公司购买相关建材用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施工。为此,本案所涉交易为***代表裕达公司履行合同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裕达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裕达公司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裕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裕达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送货单签收人员***、育求均不是裕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二人均受***的指派。在交易期间***是久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唯一的股东,故久邑公司是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并无不当。***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已说明其在履行久邑公司任职,才与上诉人***发生交易关系。这从侧面也可以证明***在与***交易过程中未以裕达公司的名义与***进行交易,不构成上诉人***所称的表见代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裕达公司、久邑公司、***支付货款59885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0521.68元(以5988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裕达公司、久邑公司、***承担。以上合计:659375.6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双达公司工作人员与***在微信上达成协议,自2020年12月2021年5月期间由双达公司向**项目供货。在供货期间,双达公司工作人员按***的要求另提供了部分货物到广东,2021年1月19日,双达公司工作人员向***指定的采购员***发送过送货清单给其核对,其中包括“育求”等人签收的单据。2021年3月30日,***向双达公司转账20000元,2021年4月20日,久邑公司向双达公司转账50000元,2021年5月20日,久邑公司向双达公司转账20000元。2021年8月19日,双达公司工作人员把送货清单汇总通过微信发给***核对,双达公司共供货价值688854元。直至2021年11月10日,***未提出异议,之后亦未作回应。 另查明,双达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设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注销。**项目由正邦公司发包给裕达公司,裕达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与***达成口头协议,由***组织人员施工。一审法院已生效(2022)桂0223民初2257号案件中查明:久邑公司承建了**项目,久邑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登记成立,类型为有责任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2021年11月10日,该公司变更登记类型为有责任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 上述事实,有***的陈述、裕达公司、久邑公司、***的答辩,电脑咨询单、送货清单、供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2022)桂031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2023)桂0223民初100号以及(2023)桂022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双达公司的供货价值为多少,***能否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三、本案应由谁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 针对焦点一、***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双达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注销,其法人资格和诉讼资格已消灭,但公司的债权债务不由此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公司注销应组织清算,清算义务人为股东,经合法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归公司股东,故在公司注销登记后仍有对外债权未追偿的,股东可以自己名义追偿,因双达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故***为本案适格主体。 针对焦点二、双达公司的供货价值为多少,***能否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双达公司向**项目及按***的要求向广东供货,久邑公司认可部分送货清单,但久邑公司不予认可的“育求”签名的送货清单双达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发过给***核对,***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双方供货结束后,双达公司工作人员把送货清单汇总通过微信发给***核对,***一直未提出异议,根据***与双达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对于单价、数量有异议的,***有提出异议的表示,故对于***对送清清单汇总的态度可认定为默示且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对双达公司供货价值为68885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达公司及***共支付了90000元,现***仍有货款598854元未收回。***另主张逾期付款损失60521.68元(以5988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双方交易程中对付款时间亦不能完全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的交易习惯应是先供货再付款,因双方交易量较大,2021年8月19日,双达公司工作人员才把送货清单汇总通过微信发给***核对,应给予一定的核对时间及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确认为2021年10月1日。 针对焦点三:本案应由谁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的问题,***认为应由***与裕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久邑公司自愿承担,***亦认可,故***认为裕达公司、久邑公司、***均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项目由正邦公司发包给裕达公司,裕达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与***达成口头协议,由***组织人员施工,现久邑公司认可该项目为自己承建,***与双达公司的买卖关系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本案买卖行为发生时间,久邑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而**项目又为***负责施工,久邑公司、***均无证据证实***财产独立了久邑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应久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法院(2022)桂0223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 一、赣州久邑贸易有限公司向***支付货款59885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对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7(***已预交),保全申请费3817元,合计9014元,由赣州久邑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异议有: 对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3段第1行“双达公司工作人员与***在微信上达成协议”的内容有异议,正确的事实应当是双达公司工作人员与裕达公司达成协议,***作为裕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微信上确认。 对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段第3行“裕达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与***达成口头协议,由***组织人员施工”有异议,裕达公司并未将该项目转包给***,***仅是项目经理,履行裕达公司授权的职务,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裕达公司、久邑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未提出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有: 《广西柳州鹿寨县中渡**42000头育肥场项目三标段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是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在该项目中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被上诉人裕达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裕达公司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023)桂0223民初100号案件已经认定***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称***是裕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该判决书认定不符。 被上诉人久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裕达公司、久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上诉人***提交的《广西柳州鹿寨县中渡**42000头育肥场项目三标段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裕达公司作为该合同的相对方,未对该合同提出异议,并且(2023)桂0223民初100号案件依据该合同认定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 本院对当事人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1.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双达公司工作人员与***在微信上达成协议”的内容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代表其本人还是久邑公司,或是裕达公司,涉及本案交易主体的认定,是本案争议焦点内容,本院将在下文综合分析,故上诉人***该异议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2.案涉工程由***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属实,至于***与裕达公司的关系,不影响***具体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认定。至于上诉人***主张的***组织施工是职务行为的内容,与本案交易主体的认定相关,本院将在下文综合分析。 经审查,一审判决存在笔误,应予更正: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8行“……独立了久邑公司财产”更正为“……独立于久邑公司财产”;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9行“***应对应久邑公司……”更正为“***应对久邑公司……”。此外,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易的买受主体应如何认定;二、本案货款应如何支付。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关于***涉案交易行为是否属其在裕达公司的职务行为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交易系为裕达公司执行职务,法律后果应由裕达公司承担,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裕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裕达公司亦不认可***系其员工。并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或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证明***的员工身份。再者,尽管正邦公司与裕达公司签订的《广西柳州鹿寨县中渡**42000头育肥场项目三标段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项目经理为***,但在现实中,经济责任人、投资人或实际施工人在具体的工程项目中挂名项目经理而不与承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并不鲜见,故仅凭该合同则不能认定***在裕达公司有任职。可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裕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涉案交易行为是执行职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交易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在不具备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则该代理行为有效的代理制度。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其代理裕达公司进行涉案交易,且交易双方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故上诉人***应当先举证证明***以裕达公司的名义购买货物,但:上诉人***不仅不能证明***以裕达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也不能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出示过授权委托书、***等具有代理权表象特征的材料。其次,尽管***于2020年12月19日在微信群中发信息表示其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总经理,但当时没有对此辅以相关材料佐证,更重要的是,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未表明其代理裕达公司进行案涉交易,并且,已履行支付部分货款义务的也一直是***和久邑公司。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交易过程亦应当尽审慎义务,应对交易相对方的身份信息进行核查和确认,其在没有得到***明确表示或裕达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单方主观认为交易相对方为裕达公司,并在送货单上注明收货单为裕达公司,显然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现其以送货单注明收货单位为裕达公司为由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案涉交易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涉案交易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诉人***据此主***公司为买受主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事实及久邑公司、***的陈述,认定买受主体为久邑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据上文论述,本案交易的买受主体为久邑公司,久邑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该公司系***个人独资且该两人均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为由,判决***对久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文 审 判 员  周 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