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20570号
原告:***,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广东国晖(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广东国晖(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罗育峰,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程子劲,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广东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华街15号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11929020838。
法定代表人:陈坚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楚宁,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银,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西区街道城管住建和农业工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升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G19169638F。
主要负责人:朱子昕。
被告:程建伟,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告***与被告***、罗育峰、程子劲、广东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中山市西区街道城管住建和农业工作局(以下简称街道工作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程建伟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被告罗育峰,被告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楚宁、袁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子劲、街道工作局、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罗育峰、程子劲、程建伟向原告支付工资8620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8620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资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源通公司对被告***、罗育峰、程子劲、程建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街道工作局在未结清被告源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罗育峰、程子劲、程建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罗育峰、程子劲、程建伟共同承包了源通公司承接的中山市西区环境服务中心北面15米规划路工程项目,共同聘请原告从事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2021年7月31日,***向原告签署欠条,确认源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罗育峰、程子劲、程建伟尚欠原告工资86208元(包含劳务报酬、2019年10月至2021年7月的油费、工地管养树木的加班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源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依法应对***、罗育峰、程子劲、程建伟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山市西区经济联合总社(以下简称西区经联社)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该总社后来变更为街道工作局,该局应当在未结清被告源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罗育峰、程子劲、程建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补充协议;2.欠条;3.微信聊天记录;4.微信转账记录;5.部分油费的支付记录;6.《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7.(2022)粤2071民初23561号案开庭笔录;8.回复函;9.工作群信息;10.原告与郑朗爽的微信聊天记录;11.原告收工资的记录;12.源通公司在(2022)粤2071民初23561号案中提交的证据。
被告***无答辨,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育峰辩称,原告是***的堂弟,是***请过来的,是帮西区十五米规划路项目做事,实际承包人是***,该项目是我和***二人承包。我认识程子劲、程建伟,他们二人投资在我名下,我再向***投资。
被告罗育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程子劲无答辨,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源通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欠条系***签署,与我方无关,我方不确认其真实性。二、***以及***、罗育峰均在与唐国华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2071民初23561号]中确认***系***、罗育峰聘请。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劳务合同关系。我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方提起本案诉请。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劳务报酬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源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21)粤2071民初2356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街道工作局、程建伟无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中山市西区广丰社区的中山市西区××路工程(以下简称15米规划路工程),已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建设单位为西区经联社,施工单位为源通公司。
***(甲方)与罗育峰(乙方)于2019年4月1日就涉案15米规划路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源通公司与西区经联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甲乙双方联营施工,分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及现场协调工作,工期为240天,工程总造价为6704855.31元(含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到中标单位账户后,扣除公司费用及税费合计17%(建造师费另外计算报建日起算)后三天内转入甲方账户,甲方收到工程款后用于工程开支;工程以甲方和中标单位的分包协议为前提,甲乙双方盈亏各占50%股份;中标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工地开支均纳入成本开支。
因财政规划管理化要求,西区经联社、源通公司及街道工作局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15米规划路工程财务核算主体变更为西区街道城建农业局。2021年7月19日,源通公司与街道工作局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显示:双方根据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15米规划路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事宜订立该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6704855.31元,工程承包范围调整及设计变更,依照施工招标文件及原合同规定,经中介单位审核,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5897457.95元。按财政支付要求,中山市财政局西区分局就15米规划路工程已向源通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即支付工程款合计5720534.21元。
本院在审理(2021)粤2071民初23561号案中,源通公司称:该公司将承揽的15米规划路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郑朗爽施工,其已付清郑郎爽工程款,郑郎爽将工程发包给***施工,但也付清***工程款。源通公司就此出具了一份***出具的承诺书(未显示出具日期),承诺书载明:承诺源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将优先用于支付劳动者报酬,如因发生拖欠、克扣劳动者报酬或因劳动者报酬纠纷使源通公司可能涉及诉讼、仲裁等不利影响时,同意源通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本院在(2021)粤2071民初235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罗育峰系合伙承揽15米规划路工程,罗育峰负责该工程现场管理,***负责该工程财务收支。
***从他人处承揽15米规划路工程之后,其与罗育峰合伙聘请***从事现场管理、资料员助理、财务等工作。
202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网上立案和诉前调解,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正式立案),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中,***提交的欠条显示:该欠条由***出具(没有载明出具时间),内容为“本人***确认与罗育峰共同承包了广东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中山市西区环境服务中心北面15米规划路工程项目,我们四人共同聘请***担任现场管理、资料员助理、财务等工作,本人确认截止至2021年7月31日,我们二人共拖欠***工资款共计¥86208元”;***在欠款确认人签名,并在下方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称该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22年3月17日,即(2021)粤2071民初23561号案第二次开庭当天,地点为当时开庭的审判庭。
诉讼中,***提交的“原告收工资的记录”反映***、罗育峰、程建伟均有向***支付过劳务报酬。***提交的“工作群信息”反映,***、***、罗育峰、程子劲、程建伟等五人建立工作群,***就工作相关事项向***、罗育峰、程子劲、程建伟进行请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从***提交的证据来看,***、罗育峰合伙体成员包括程子劲、程建伟,***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其劳务报酬由合伙体成员支付,工作受合伙体成员指示。由此,本院认定***受***、罗育峰、程子劲、程建伟的雇请,为他们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欠条显示***、罗育峰、程子劲、程建伟拖欠***劳务报酬86208元,但未能及时支付,***要求***、罗育峰、程子劲、程建伟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8620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862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源通公司、街道工作局的责任问题。本案***在诉讼中已明确其请求的基础为劳务合同关系,源通公司、街道工作局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并不是***的雇主,***要求源通公司、街道工作局支付涉案劳务报酬、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程子劲、街道工作局、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育峰、程子劲、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8620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8620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计9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育峰、程子劲、程建伟负担(被告***、罗育峰、程子劲、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978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海玲
冼央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