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粤海环保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东莞市粤海环保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莞长路牛山创富工业园4楼A室。
法定代表人陈绍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桑园社区工业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黄显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粤海环保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粤海公司01lydyh01)与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万士达公司01lydyh0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蕾独任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以来一直为被告提供环保工程等方面的服务,被告一直拖欠款项。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7670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支付。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7670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计算,计到全部本息支付完毕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总金额不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里只有四笔没有付款共计15704元。一笔是二厂废水站工程,一笔是一厂LCM制程变更为TP后制程项目,一笔是二厂废弃系统管路维修工程,还有一笔是水封工程。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张对账单,该对账单上有九个工程项目,两个已经支付完毕,剩余七个分别为1、二厂废水站增设COD在线监测仪工程,剩余11900元未付。2、一厂LCM制程变更为TP后制程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剩余550元未付。3、新建二厂附属设备栋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及环保验收,全款未付金额为33000元。4、二厂TP前制程扩建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已付3537000元,未付393000元。5、茵莱孚《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及环保验收,全款未付金额为35000元。6、东莞厂二厂废气系统管路维修工程,剩余1400元未付。7、水封(配套上海川源泵浦水封外径:48MM内径32.5MM)全款未付金额为1854元。对账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李成伟的签名和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项目中1、2、6、7总金额为15704元的工程款没有异议,该四个项目均备注为:01lydyh01未付01lydyh01。被告认为项目3、4中备注注明:01lydyh01未收料、无资料01lydyh01,说明原告没有实际施工该项目,对于该工程款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该备注的意思是未提交请款资料,而不是没有施工。项目5备注为:01lydyh01未收料01lydyh01,被告认为该项目是东莞市茵莱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茵莱孚公司01lydyh01)的项目,并非被告的项目,不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茵莱孚公司是被告的关联企业,也是被告代表茵莱孚公司向原告订购的。
对于被告有异议的三个项目,原告提交了下述证据:一、关于项目3,原告提交了与襄阳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的合作协议,双方在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合作进行各种环评业务。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的批复证明被告委托襄阳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编制的《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公用设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保局已经收到且同意被告改扩建,允许其增加14台设备。在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就该项目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约定为:甲方于接获乙方提出上述文书核实无误后于次月二十日给付该期内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七十,工程款支付达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九十时暂停支付;全部工程完成经质量监督部门及消防部门等政府有关部门及甲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余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作为保修保证金,在该工程保固期满与乙方结清。二、关于项目4,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和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26日和11月8日分别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179000元和2358000元工程款,并且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分两次签收了项目4的价值1179000元和2358000元的6张发票,原告对此还提供了6张发票的复印件予以佐证。原、被告在该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1、被告取得环保局批复之暂延搬迁文件后预付定金30%;2、按进度付款:报告书编制完成支付到90%;3、取得环评批复后支付10%。三、对于项目5,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合同,而是一张订购单和两份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东城分局的函件。订购单的右上侧注明了莱茵孚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和银行账号。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东城分局的两份函件也是同意莱茵孚公司进行建设和最终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对于上述三个项目,原告还提交了一份送请款资料签收单,证明李成伟于2015年3月26日签收了案涉项目1-6的请款资料。原告主张签收请款资料的时间比对账的时间晚正是由于被告在对账时提出原告无资料,所以在对账之后补充提交了相关资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提交上述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了若干工程,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被告没有异议的四项工程款共计1570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异议的三个项目,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项目3新建二厂附属设备栋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及环保验收,原告提交了合作协议和环保局的批复证明案涉工程是委托襄阳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编制且已经申报可以施工,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环境影响报告表》是委托他人编制,应该认定是原告委托编制,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目已经通过了环保验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只需支付90%的工程款即29700元,超出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项目4二厂TP前制程扩建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发票和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该项目工程90%的工程款,证明该项目确实为原告施工,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剩余10%的工程款是在环评批复后支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取得了环评批复,原告主张该项工程剩余10%工程款39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项目5茵莱孚《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及环保验收,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显示是茵莱孚公司委托原告施工,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东城分局的批复和回函也是给莱茵孚公司的,并未显示和本案被告有任何关系,被告在对账单中注明该项目:01lydyh01未收料01lydyh01,并未对该项目进行确认。原告主张莱茵孚公司和被告是关联企业,是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中15704元+29700元=45404元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粤海环保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4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5404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粤海环保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225.28元,已由原告东莞市粤海环保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粤海环保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23.28元,由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梁晓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