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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粤海环保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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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68号
原告东莞市粤海环保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绍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显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粤海环保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与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以来一直为被告提供环保工程等方面的服务,拖欠款项。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079209.1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的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的款项。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079209.1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总金额予以确认,但是原告部分款项没有开具发票,而被告现在也不需要发票了,需要将这部分扣除。关于保修期,合同有约定是5年,保修期未届满,该部分工程款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对账单,该份对账单有14个工程,原告还提交了与此相对应的合同或者送货单。14个工程的具体情况分别如下:1、一期厂房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剩余10%的工程款66000元未付。2、新建危险化学品仓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剩余5%的工程款18000元未付。3、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剩余50%工程款195000元未付。4、新增FAB1废水站工程,剩余10%工程款404963元未付,该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限为将全部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一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无息退还。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25日对项目进行了检测,结果为合格。5、现有废水系统监控工程,剩余5%工程款11650元未付,该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限为将全部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一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无息退还。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召开会议确认该项目已完成并投入使用。6、废水站钢构平台变更设计工程,剩余5%的工程款62500元未付,该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限为将全部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一年,保修金5%在保修期满一年无息退还。原告提交照片证明在2013年7月22日该项目已经完工,原、被告在2014年2月21日召开会议,确认项目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7、东莞联胜厂FAB1-3F、3-4F、厂房A4F、5FCNC车间溶剂分装柜新增排气管路工程,全部工程款75000元未付,该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限为将全部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一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无息退还。原告提交照片证明在2014年1月16日项目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在同年1月27日设备检测正常。8、主极板、反应板材料(PO号:621401XXX),全部工程款26779.98元未付。9、联胜厂1F/3F有机排气活性炭更换,全部工程款670000元未付。10、东莞联胜厂FAB4F三强设备新增排气管路工程,全部工程款53000元未付。该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限为将全部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一年,保修金5%在保修期满一年无息退还。该项目在2014年6月5日已经交付被告正常使用。11、主极板、反应板材料(PO号:621404XXX),全部工程款26779.98元未付。12、联胜厂FAB-A-5F新增CNC雕洗机新机X133台、CNC旧机X40台、CNC移机X9台、异型切割机X2台,新增排水系统二次配管工程,全部工程款100000元未付。该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限为将全部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一年,保修金5%在保修期满一年无息退还。项目已经在2014年7月10日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13、主极板、反应板材料(PO号:621406XXX),全部工程款49036.2元未付。14、东莞联胜厂FAB5F新增有机排气工程,合同金额为2730000元,对账单上显示应收款金额为23205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依照原告请款流程,以工程进度比例请款,完工付到90%后暂停支付,当月结30天付款。验收合格款5%在通过环保验收后,当月结30天付款。保固款5%在保固期满后提出请款申请给被告,即期支付。原告提供照片证明在2014年11月16日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对账单上显示应收款总额为4079209.16元。
原告还提供了7-14项工程的送请款资料签收单,证明其将上述项目的请款资料交由被告并申请支付款项。另,原、被告在上述14项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价款均约定为含税。原告陈述所有交易已经在税务部门备案,必须缴纳相应税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的14项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4079209.16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对账单的应付款金额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税金,双方在14项工程中均约定含税价格,原告陈述所有交易已经在税务部门备案,必须缴纳相应税款。本院认为被告应该遵守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税款给原告,原告在收取工程款时也应该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给被告。
关于工程保修金,案涉的所有工程中,对账单中第1-3,8、9、11、13项工程均为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提供主极板、反应板材料、更换活性炭等,根据这些工程的性质,应该不存在保修期的限制。对账单中第14项工程在2014年11月16日已经完工,虽然保修期期并未届满,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合同金额90%的工程款,原告诉求85%的工程款2320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工程原、被告将保修期约定为交付使用后的一年,所有项目的保修期均已届满,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079209.1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账单中第5项现有废水系统监控工程剩余5%工程款11650元,2015年4月17日保修期才届满,4月18日才应支付;第10项东莞联胜厂FAB4F三强设备新增排气管路工程5%的工程款为2650元,2015年6月5日保修期届满,6月6日才应该支付;第12项联胜厂FAB-A-5F新增CNC雕洗机新机X133台、CNC旧机X40台、CNC移机X9台、异型切割机X2台,新增排水系统二次配管工程5%的工程款为5000元,2015年7月10日保修期届满,7月11日才应该支付。上述三项工程的5%工程款应该在保修期届满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余工程款4059909.16元原告诉求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0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粤海环保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79209.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59909.16为本金从2015年4月10日起,以1165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8日起,以265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6日起,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粤海环保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33.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敏
审 判 员 陈 蕾
人民陪审员 翁敏妃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晓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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