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8664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学卓,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长路牛山创富工业园4楼A室。
法定代表人:陈绍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胜,广东名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设立、运营合作协议》于2018年1月15日终止;2、被告向原告退回投资款6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的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30%利润,合计258815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利息(暂计至2018年3月20日为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具备博罗当地的业务资源,被告具备环保工程资质,双方协商共同开发博罗地区的环保工程市场,于是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设立运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在博罗设立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以下简称“博罗分公司”),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开发博罗市场;独立运营启动资金原告出资30%、被告出资70%,分期完成注资;双方按照出资份额分享分公司利润;利润分配每年一次,分配时间为第二年一月份。《合作协议》第八条第5款约定,合作时间一年,从2017年1月16日起到2018年1月15日止。2017年3月17日,博罗分公司获博罗县工商局核准颁发营业执照,4月10日开设博罗分公司银行账户,随后原告投入了首期出资60000元、占30%;被告投入了首期出资140000元、占70%。经过原告积极勤恳地开拓业务,博罗分公司2017年有以下三大工程(其他工程金额小,利润待核,另行追索),主要经营业绩如下:(单位:元)

项目名称

中标时间

中标金额

成本

主营利润

龙溪镇黎屋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

5月31日

548480

主体160000

管网45000

增加8000

335480

龙溪镇苏村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

5月31日

516866

主体115000

管网估45000

增加15000

341866

龙溪镇苏村村山尾小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

12月6日

669500

主体160000

管网估50000

459500

工程合计

/

1734846

598000

1136846

扣除:

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行政费用

257159+16970=274129

净利润

862717

同时,被告利用工程合同必须使用其工程资质才能签订的优势,合作期内将博罗分公司开拓的所有工程业务收入纳入被告的账户,违反《合作协议》第一条博罗分公司独立核算的基本原则;被告长期控制博罗分公司财务及账户,采取博罗分公司现金日记账只记支出、不记收入的方式,对原告故意隐瞒利润,既严重违约又违反商业诚信。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只能就比较突出的三大工程利润先行追索,待法院开庭核实了其他业务后,原告视情况另行追索其他利润。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被告应该于2018年1月份向原告分配三大工程上年利润258815元(862717×30%)。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上述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之间的合作协议终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请求的60000元投资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被告合作经营的分公司经营亏损,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收回投资款。3、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涉案三个工程实际上是以被告总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并实施,合同主体不是博罗分公司、原告,且这三个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项尚未全部收回,被告对该三工程进行预算,若全部完工,收回全部工程款,其利润将近30多万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如果博罗分公司所接工程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其出资人员可以是博罗分公司、原告、被告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亏损,事实上该三个工程全部出资为被告的母公司承担,所以原告及其博罗分公司没有出资,不应分享利润。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设立、运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1、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公司设立及基本运营所需资金未1000000元,被告出资700000元占设立及基本运营出资总额的70%,原告出资300000元占设立及基本运营出资总额的30%。双方按出资额分享分公司的利润(依法扣除有关费用和成本后),利润分配每年一次,计算分配时间为第二年的一月份。2、分公司设立正常运营后,若分公司自有资金不足,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本协议的出资比例进行投资和承担本项目的收益或亏损,若原告不再或无力投资本大额工程项目,则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进行投资和承担本项目的收益或损失,此具体的大额工程项目按分公司、原、被告的实际投资比例分享利润(依法扣除有关费用和成本后)及分担亏损。3、被告以自有的资源在当地开拓的项目由被告自行负责实施和享有全部收益。原告为分公司的股东,应充分发挥自己在当地的人脉优势和各种社会资源,开拓市场承接业务订单。分公司隶属于总公司垂直领导,有关人事、项目、采购、财务由总公司统一监督管理。4、合作时间为一年,从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止,期满后,双方协商同意后再决定是否续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转账60000元。
2017年5月31日,被告中标龙溪镇黎屋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被告与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2017年7月26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工程造价548480元,如工程量有增减则最终工程造价以上级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的造价为准;工期为45个工作日,自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完成三通工作书面通知被告进场次日起至被告向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止;进场完成50%工程后支付10%总工程款,竣工验收后支付65%总工程款,剩余25%工程款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曹树锦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显示,被告将龙溪镇黎屋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土建施工发包给曹树锦施工,工程造价为160000元不含税,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竣工,开工时间2017年8月28日,竣工时间2017年9月26日。被告与曹树锦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收集管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龙溪镇黎屋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收集管网施工发包给曹树锦施工,工程造价8000元不含税,工期10个日历天,2017年10月16日开工、10月26日竣工。被告与曹树锦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显示,被告将龙溪镇黎屋村管网工程发包给曹树锦施工,工程造价45000元,工期7个日历天竣工,2018年1月30日开工,2018年2月5日竣工。
2017年5月15日,被告中标龙溪镇苏村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被告与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2017年8月15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工程造价516866元,如工程量有增减则最终工程造价以上级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的造价为准;工期为45个工作日,自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完成三通工作书面通知被告进场次日起至被告向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止;进场完成50%工程后支付10%总工程款,竣工验收后支付65%总工程款,剩余25%工程款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曹树锦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的《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显示,被告将龙溪镇苏村污水处理工程土建施工发包给曹树锦施工,工程造价为115000元不含税,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竣工,开工时间2017年10月16日,竣工时间2017年11月15日。被告与曹树锦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垂直流人工湿地、潜流人工湿地工程造价15000元不含税,工期3个日历天,2017年10月30日开工、11月1日竣工。
2017年12月6日,被告中标龙溪镇苏村村山尾小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被告与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2017年12月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工程造价669500元,如工程量有增减则最终工程造价以上级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的造价为准;工期为45个工作日,自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完成三通工作书面通知被告进场次日起至被告向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止;进场完成50%工程后支付10%总工程款,竣工验收后支付65%总工程款,剩余25%工程款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曹树锦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显示,被告将龙溪镇山尾村污水处理工程土建施工发包给曹树锦施工,工程造价为160000元不含税,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竣工,开工时间2017年11月21日,竣工时间2017年12月20日。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合作经营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期间,接了上述三个工程,合计利润1136846元。在原告提供的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银行流水、现金日记账中,被告仅记录了支出,并未记录收入,显示的2017年3月至同年12月的支出为257159元。被告对原告故意隐瞒利润,合作期间的行政费用是274129元。原告提供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李志高于2017年9月至同年12月在被告处参保。
被告提供了业务回单、合同、入库单等,拟证明龙溪镇黎屋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收入274240元、支出176095.81元,龙溪镇苏村村合竹洲小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收入258433元、支出119109.31元,龙溪镇苏村村山尾小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收入267800元、支出176995元,并主张上述三个工程未完工,未最终结算。被告提供了费用报销单、存款对账单、对账单、现金日记账等账目表,拟证明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亏损235982.50元。
原告主张:1、确认行政开支313709.50元与收入相抵,现金余额20879.36元,被告借款给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235982.50元,被告实际投入117061元,被告尚欠投资款22939元,固定资产投入空调、冰箱、家具等90244元。被告应先偿还欠付投资款22939元,加上账户现金余额20879.36元、加上公司中标金额1734846元、扣减总分包款712900元、扣减现金采购材料总额129595.12元、扣减应偿还借款235982.50元,此为公司的利润计算方式。但不认可被告的预算表内容。2、原、被告合作经营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经营期间从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5日。3、在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核算审计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在原、被告合作期间的财务状况,原告称对金额没有异议,对计算方法存在异议,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回复法庭是否申请审计,但至今未有回应。4、原告出资60000元后未再提供任何款项。5、三个工程已经完工,均未完成结算。6、原告庭前申请本院向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调查案涉三个工程的工程进度和结款情况。
被告主张:1、案涉三个工程未完工,即使完工利润也只占30%左右。工程利润为中标价扣减所有开支,但因尚未完全收回全部工程款,故采用工程款与预算之间的差额为利润。2、原、被告合作经营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经营期间从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5日。3、被告所提供的账目为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的所有账目,第三个工程由被告全权处理,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没有介入。4、原告没有对三个工程进行投资,无权主张利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设立运营合作协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回单、营业执照、龙溪镇黎屋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龙溪镇苏村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龙溪镇苏村村山尾小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招标报名登记表、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现金日记账、银行流水、现金日记账、工程质量责任承诺书、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等,被告提供的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账目表、费用报销单、存款对账单、对账单、现金日记账、业务回单、合同、入库单等三个工程的资料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原、被告均承认案涉三个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故本院认为该调查取证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设立、运营合作协议》,可见,原、被告实际上是合伙经营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该合同约定“合作时间为一年,从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止,期满后,双方协商同意后再决定是否续签”,原、被告均承认双方合作期于2018年1月15日届满,即原、被告实际上于2018年1月15日已合伙终止,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设立、运营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1月15日终止,本院予以确认。
合伙终止后,原、被告应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根据《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设立、运营合作协议》和庭审情况,案涉三个工程虽有中标金额,但合同中约定了如工程量有增减则最终工程造价以上级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的造价为准,表明工程款最终是据实结算,而原、被告均承认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故该工程款无法确认最终金额,合伙期间的收入是该工程款,故在该财产未能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60000元及分配30%的利润即258815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设立、运营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1月15日终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27.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畅鹏
审 判 员  廖 敏
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宁雪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