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30162号
原告: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长路牛山创富工业园4楼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8418850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科技九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7121912B。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环保工程余款2017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17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直至款项全部支付时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26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东莞市粤海环保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的环保工程项目,该工程早已按时完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环保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10%的工程款134500元,合同总价款的5%即67250元为质量保修金。该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环保执行情况自查并申请试运行,进而申请验收事宜。2012年8月9日广东省环保厅经审查,被告具备试生产要求的环保条件,同意被告试生产三个月。在进行工程验收事宜时,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于2013年3月19日对项目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该项目尚无产品产出,实际产量为零,不符合验收监测规范中要求的工况须达到75%以上的要求,鉴于此情况暂停验收工作,并与3月22日出具验收监测反馈函。被告一直都没有试生产或投产,导致无法进行验收。多年来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剩余工程款问题,被告以没有验收为由进行推脱。原告已经把全部的工程建设完工,因被告没有投产达不到验收标准。是被告故意制造付款条件的不成就。已经过多年,合理期限应该早就够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准予所请。
被告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验收及验收检测反馈函以及起诉状,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起已经知道被告没有实际投产,且今后不会实际投产,本工程不可能经环保部门或其他部门检验合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原告从未催要工程款,从未积极行使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截至2020年7月15日才起诉,已经过7年多,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无需支付剩余款项;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4.5、4.6、4.7条中明确约定工程完工经省、市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验收及格,能安全的投入使用并结算后7日内再支付总价款10%的工程款,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7天内无息退还乙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作为熟知该类工程政府环保评估和验收程序的专业环保工程公司的原告,经考虑相关商业风险协商一致达成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无论何种原因,只要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就没有付款的义务,且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即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三、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无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律师费非原告的维权必然产生费用,故被告无需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建设单位、发包人、甲方)与东莞市粤海环保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第一条)工程名称为***森生物药业项目环保处理工程,工程内容为废水处理工程、动物房臭气处理工程、空压机房噪音治理工程、厨房油烟处理工程。2.(第3.2条)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345000元。3.(第四条)付款方式:4.1签订合同乙方提供环保工程设计图纸经甲方认可后,甲方凭乙方申请及有效发票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25%工程款336250元;4.2土建工程全部完工,甲方凭乙方申请及有效发票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工程款403500元;4.3当所有污水设备全部进场后,甲方凭乙方申请及有效发票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0%工程款134500元;4.4当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凭乙方申请及有效发票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工程款269000元;4.5工程完工、经省、市环保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能安全的投入使用并结算后7天内再支付总价款的10%工程款134500元;4.6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即6725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4.7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7天内,甲方应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但本工程保修期必须为二年;乙方在保质期间内违反保修的约定或本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4.(第12.2.3条)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乙方在约定付款时间三天后向甲方发出付款的书面通知,甲方收到通知后仍不按约定付款,每延期支付一天,每天按逾期支付的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可在发出通知后七天内停止施工和停止办理该项目的相关环保手续,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该施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年8月9日,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向被告出具一份《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同意***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物药厂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的函》,内容为“……据核查,该项目已按要求落实相关环境保护措施,基本具备试生产要求的环保条件,我厅同意该项目投入试生产,试生产期三个月……”
2013年3月22日,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向被告出具一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反馈函》(以下简称反馈函),内容为“……我中心于3月19日对该项目进行了现场勘察,发现该项目尚无产品产出,实际产量为零,不符合验收监测规范中要求的工况须达到75%以上的要求……无法开展现场监测。鉴于此情况,我中心暂时停止该项目验收监测工作,待贵公司自我完善具备验收监测条件后,再行书面通知我中心继续开展工作”。原告确认其于2013年3月22日收到上述反馈函。另,被告主张因被告经营战略调整,案涉工程未实际投产。
2016年5月4日,东莞市粤海环保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7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名将律师事务所对本案纠纷进行诉讼,律师费为26000元。2020年8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广东名将律师事务所支付26000元。2020年8月14日,广东名将律师事务所出具三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均为原告,货物、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生活服务*律师费”,价税合计为26000元。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完工且被告已自查;并提供《广东省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环境保护执行情况自查报告》(以下简称自查报告)佐证。自查报告显示:项目名称为***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物药厂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环保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为东莞市粤海环保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落款处由被告的印章和***的签名字样,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被告对上述自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托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的废水处理工程,且***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环评报告获得批复同意,***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固体废物环评工程获得验收通过,而固体废物环评工程的验收通过的前提为废水、废弃环评工程的企业自行验收;并提供***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关于***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意见》、环评维修工程报告及报价单、《关于***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佐证。其中《关于***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意见》为复印件,记载:“……二、环境保护要求:(一)项目清洗废水(1350m3/a)依托***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其中60%(810m3/a)经处理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水质》(GB/T19923-2005)冷却用水标准后回用于循环冷却补充用水及设备、包装瓶等的第一道清洗工序……”被告对***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主张被告与***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二者独立经营管理;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与被告无关,***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使依托案涉工程进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但是案涉工程的验收的标准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标准是不一样的。
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催款,并邮寄了工程催收函进行催款;并提供工程催收函、顺丰速运邮单、电子邮件截图、证人证言佐证。工程催收函、顺丰速运邮单、电子邮件截图均为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没有收到上述邮件、工程催收函及电子邮件。同时,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证人**、**均系原告的员工,证人****称:1.2016年6月曾到被告处催款,但没有形成书面材料;2.原告向被告以快递的方式邮寄工程催收函后,被告没有回函。证人****称:1.2016年6月曾到被告处催款,但没有形成书面材料;2.根据原告的老板指示,其曾代表原告向***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催收案涉工程款,但没有形成书面的材料。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主张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进行了对应催收,且证人真实的**了相应的过程,反映了当时的真实情况;被告主张两证人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构成逾期举证,其相应证人证言不应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已经满足付款条件,虽然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但是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刻意阻碍该付款条件的成就,经过合理期限,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则主张案涉工程款没有满足付款条件,因为案涉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约定要验收后才支付后续的款项,但案涉工程实际未验收,即使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而且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进行验收,原告也一直催收后剩余款项,虽然被告没有实际投产和使用案涉工程,但是***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托案涉工程获得了环评验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的前提是废水废气的验收,***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废水废气处理工程进行自行验收,即2019年1月30日之前被告已自行验收案涉工程,故应从2019年1月30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被告则主张案涉工程从未通过政府的验收,没有达到约定付款条件,被告没有付款义务,退一步来讲,即使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已于2013年3月22日知道被告没有实际投产,且今后也不会实际投产,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也于2013年3月22日成就,本案已经经过诉讼时效。
另查,原告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2020年8月4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对本案进行网上立案。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1.案涉工程是指***森生物药业项目环保处理工程;2.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4月21日前完工;3.案涉工程没有验收,没有实际投产,无法进行验收;4.案涉工程没有投入使用,只是完工之后交付给被告;5.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345000元,是包干价;6.质保期是2年,支付质保金的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七天内支付;7.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143250元。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工程款201750元包含质保金,并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系原告的自行主张。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自查报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同意***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物药厂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的函》、反馈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回单、网上预约立案截图、***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关于***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意见》、环评维修工程报告及报价单、《关于***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工程催收函、顺丰速运邮单、电子邮件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原、被告均在案涉施工合同中签章确认,应当视为施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享受自身权利、履行自身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已满足付款条件;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
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4月21日前完工,但没有验收、没有实际投产、没有投入使用,只是完工之后交付给被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根据施工合同第4.5条的约定,案涉工程完工、经省、市环保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能安全的投入使用并结算后7天内,被告再支付总价款的10%工程款134500元;但是根据2013年3月22日反馈函,案涉工程尚无产品产出且实际产量为零,且被告主张因被告经营战略调整,案涉工程就未再实际投产。因此,案涉工程无法进行验收的原因在于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阻碍了案涉工程的验收,视为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于原告知悉案涉工程无法验收之日已成就。而原告确认其于2013年3月22日收到反馈函,故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于2013年3月22日成就。
争议焦点二、三。首先,原告主张***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托案涉工程获得了环评验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的前提是废水废气的验收,***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废水废气处理工程进行自行验收,即2019年1月30日之前被告已自行验收案涉工程,故应从2019年1月30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即使《关于***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意见》第二条中提及的“***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是指案涉工程,也不能以此证明案涉工程经省、市环保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能安全的投入使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6月派出员工到被告处催款且邮寄工程催款函及发送电子邮件向被告催款,但相应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主张其没有收到该工程催款函及电子邮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最后,结合上文论述,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于2013年3月22日成就,被告应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综合上述分析,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2013年3月22日起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8.13元(原告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
***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