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4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长路牛山创富工业园4楼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68418850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科技九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77121912B。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森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瀚森药业公司支付环保工程余款2017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17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直至款项全部支付时止);2.瀚森药业公司支付律师费26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药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8.13元,***公司负担(已预交)。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0162号民事判决。 粤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粤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药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于2013年3月22日成就是错误的。2013年3月22日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验收监测反馈函》,只是说明案涉环保工程完工。在验收时,因瀚森药业公司当时实际产量为零,不符合验收条件。一审判决不能因此认为案涉争议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二)一审判决认定没有相关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或者能够安全投入使用是错误的。2019年1月30日案涉工程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应为2019年1月30日。(三)瀚森药业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其既主张案涉争议款项的付款条件因案涉工程未经验收而未成就,又主张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四)瀚森药业公司主张其告知了粤辉公司案涉工程因战略转型不再投入生产,但是并未具体阐述何时告知、如何告知、在哪里告知等细节。 瀚森药业公司辩称,(一)粤辉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于2011年4月21日前完工,完工后交***药业公司,2013年3月22日其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验收监测反馈函,函中载明案涉工程不符合验收要求。瀚森药业公司已于2013年3月22日告知粤辉公司因经营策略调整,案涉工程今后不会进行投产。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已于2013年3月22日成就。(二)瀚森药业公司与瀚森科技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二者独立经营管理,瀚森科技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意见第二条显示并非案涉工程。即使瀚森科技公司依托案涉工程进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验收,因案涉工程的验收标准与瀚森药业公司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标准不一样,所以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 二审期间,粤辉公司与瀚森药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粤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粤辉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首先,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合同细则》,约定粤辉公司承***药业公司的环保工程。案涉工程完工***药业公司因项目转型等原因未实际投产,瀚森药业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向粤辉公司发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反馈函》告知粤辉公司,瀚森药业公司暂时停止项目验收监测工作。粤辉公司二审中确认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反馈函》,并主张曾多次催促瀚森药业公司支付尾款遭拒绝,应视为粤辉公司确认其2013年就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 其次,粤辉公司主张2016年通过邮寄、2019年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催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药业公司收到2016年催款通知,而2019年的电子邮件距粤辉公司知道权利被侵害已达6年之久。 再次,瀚森药业公司与瀚森科技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二者的环保工程并不相同,故粤辉公司以瀚森科技公司的环保工程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主张诉讼时效期间从2019年1月30日起算,不能成立,亦与其从2013年即开始催促尾款的主张相矛盾。 综上,粤辉公司于2013年已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其于2020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6.25元,由上诉人广东粤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聪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施淑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