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正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

广东正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8600号
原告:广东正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原名广州正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沙涌村段金鳌街。
法定代表人:刘志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信欣,系原告员工。
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东塔。
法定代表人:周振喜。
原告广东正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正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正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632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的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是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针对广州市各区域亮化项目签订了多份《智能照明控制装置购销合同》,双方就广州亮化工程自动化监控管理开关箱的制造、协助安装等工程项目进行合作,并约定由原告供应“三遥”亮化控制箱给被告,期间签订的合同金额为3753300元,总价含买卖及安装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15%下单生产。货到现场付总款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总款的1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后一周内一次过付清。截止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890020元,仍有欠款金额为人民币86328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是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开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意向合同》,双方就广州亮化工程自动化监控管理开关箱的制造、协助安装等工程项目进行合作,并约定由原告供应“三遥”亮化控制箱给被告,约定设备单价为12100元/台,数量:不少于300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15%下单生产,货到现场付总款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总款的1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后一周内一次过付清。此后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双方针对具体项目签订了多份《智能照明控制装置购销合同》。原告陆续向被告完成送货,经统计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三遥”亮化控制箱310个,时控2个,漏电开关12个,合计金额3753300元。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金额合计2890020元。原告为追偿剩余款项863280元,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863280元,其提交了《购销意向合同》、《智能照明控制装置购销合同》、送货单予以证实,原告履行了基本的举证义务,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现距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已近10年,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863280元,被告未予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因双方缺少对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能证明被告每笔货款的应付时间,本院调整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正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3280元及利息(利息以86328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正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6元,由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淑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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