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正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

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正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4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兴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正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铭,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宁,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正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兴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上诉人正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铭、张雨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正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正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文书存在瑕疵。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现已全部履行完毕,正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该份购销合同编号为ZLB201207011,而一审判决中载明合同编号却是ZLB201004050。正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ZLB201004050的购销合同中,标的额显示为666000元,而一审判决该份购销合同中明业公司向正力公司采购价值660000元的智能照明节能及自动化监控控制装置。(二)编号为ZLB201004050的购销合同涉嫌伪造,在正力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辅助证明该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损害了明业公司合法利益。1.一审庭审中,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述了郑桂龙回忆称从来没有签署过标的666000元的买卖合同。首先,合同编号不符合规范,也不符合常规惯例,很多内容涉嫌事后在空白处补充填写的。其次,该合同涉嫌造假,基于双方曾经签订过多份小额合同,正力公司有可能将多份小额合同拆分后再组合,明业公司质疑正力公司造假加盖了明业公司骑缝章。明业公司并非在庭审中口头提出鉴定申请,而是在被询问是否申请鉴定时回答“可以”而已。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责任人是正力公司,且正力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确实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事实,基于此,明业公司才没有提出书面鉴定申请。2.一审法院滥用举证责任权,本案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一审法院仅凭正力公司单方面提供的一份合同,在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下,判决明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失公平。明业公司不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且付款金额明显超过合同约定标的额,不符合常理。3.关于所谓的欠款金额。正力公司所提交的对账函是其单方面制作,不能与该合同签署记载的标的额相互印证。正力公司也陈述明业公司已付款金额早就远远超过合同金额。同时,设备单价与惠州市财政局出具的财审报告不符,正力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的银行收款明细,且往来账目和送货单中存在明确记载付款及收货人是合同的实际相对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扬州苏发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这些都是本案的疑点。双方没有经过对账程序,一审判决明业公司支付欠付款235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明业公司从未确认过案涉合同的欠款金额,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正力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供的2020年5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其曾与郑桂龙交涉,而郑桂龙在微信聊天及双方通电话中均对正力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对账函金额提出质疑,明确表示财政审核金额远远低于正力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对账函中的金额,并明确提出了正力公司未向明业公司出具税票的事实。如果是不含税价格,明业公司早已付清全款了,自始至终,郑桂龙也只是确认了设备的数量,没有认可正力公司提出的欠款金额。正力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0年及2012年,最后一次付款也是2012年,一审判决已经依法查明了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本案早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也超过了新修订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应在查明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驳回正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正力公司辩称,(一)明业公司在一审期间逾期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且案涉对账单是郑桂龙主动向正力公司发出的,明确记载了送货单的相关的内容,可以证明案涉合同没有伪造。(二)郑桂龙在聊天过程中明确了向正力公司提出打折的请求。根据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视为其作出了同意自愿履行的义务。明业公司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应支持。综上,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正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35000元;2.明业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的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明业公司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所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0日,明业公司(作为甲方)与正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LB201004050),约定明业公司向正力公司采购价值660000元的智能照明节能及自动化监控控制装置。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2010年5月20日前付总金额的50%即叁拾叁万叁仟元,余下货款安装调试完一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正力公司主张有关设备已交付明业公司,设备在2012年之前均已投入使用,明业公司尚有20多万货款未付。明业公司则否认曾签署上述购销合同,经一审法院释明,明业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表示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明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2012年7月12日,明业公司(作为甲方)与正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LB201004050),约定明业公司向正力公司采购价值170,000元的智能照明节能及自动化监控控制装置。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预付合同总金额的5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即付合同总金额的30%,剩余货款一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正力公司主张上述设备在2013年已投入使用,明业公司尚有15000元货款未支付,明业公司予以否认,辨称设备在2012年就已投入使用且设备款已全部付清。正力公司还称明业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是在2012年。2020年初,正力公司发送对账函给明业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现股东郑桂龙,对账函中列明了明业公司向正力公司购买的产品明细及明业公司的欠款情况。2020年5月6日,郑桂龙通过微信发送以下文字内容给正力公司的股东廖志梅“廖总你好,小李发过来的单据数量不错,请求廖大老板给个优惠,惠州这边真的审不到那么高还要开票,我可以把审核价给你看,望廖总打个折我在6月30日前同你们结清,请关照。”“廖总你好,我和小李说了,就不用你们开票,优惠一点,总价多少钱,下月付给你们,请廖总定一下”。后因明业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引致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正力公司与明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正力公司提供的编号为ZLB201004050的购销合同加盖有明业公司的公章,明业公司虽然否认其真实性并在庭审中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明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明业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郑桂龙事后亦确认了有关单据数量,故一审法院采信正力公司的上述合同。正力公司主张明业公司尚有235000元货款未支付,明业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未能就其支付货款的情况举证证实,且明业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郑桂龙事后亦确认了上述欠款金额,故一审法院采信正力公司关于欠款情况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合同分别签署于2010年和2012年,按照正力公司的陈述,明业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是在2012年,而有关设备最迟在2013年已经投入使用,正力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等法定情形,其有关货款的主张确已超出当时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但明业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现股东郑桂龙在2020年5月26日确认了有关欠款情况并同意付款,只是希望正力公司给予优惠,应视为明业公司同意履行本案债务。明业公司再以诉讼时效相抗辩,于法无据亦有违诚信,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对正力公司诉请明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力公司另提出的利息主张合理,但其主张的起算时间依据不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从2013年1月1日起算为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明业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正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正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明业公司负担。
经审查,2012年7月12日,明业公司(作为甲方)与正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LB201207011)。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正力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价款为666000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LB201004050)的真实性;(二)正力公司要求明业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有原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桂龙”签名及加盖明业公司印章,明业公司认为该合同中“郑桂龙”的签名有可能是伪造,但又以举证责任在正力公司一方为由拒绝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明业公司认为该合同为伪造的另一理由为合同的其他内容为拼凑所成,且认为双方只签订了2012年7月12日的购销合同,对比这两份合同有“郑桂龙”签名的页面,分别书写了“本合同……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和“本合同……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字样,两份合同的该页的版面和内容显著不一,明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过哪些合同、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由哪份合同拼凑而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正力公司提供的收货方为明业公司的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的送货单若干份、2010年11月2日明业公司给正力公司支付100000元材料款的汇款单以及郑桂龙通过微信聊天确认的《对账函》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在案涉期间存在买卖关系且明业公司仍欠正力公司货款235000元。综上,对于明业公司否认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性进而否认欠款数额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由郑桂龙和正力公司代表“廖志梅”签订,根据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郑桂龙表示“单据数量不错,希望打个折并在6月30日前结清”应视为明业公司同意履行本案债务,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综上,一审法院对明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 刚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汪 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惠玲
赵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