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正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

广东正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2373号
原告:广东正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沙涌村段金鳌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信欣,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铭,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东平大道1号江景新苑第3栋204房。
法定代表人:邵兴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正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信欣、被告明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兴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5,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的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均为《智能照明节能及自动化监控控制装置》,双方就惠州市智能照明节能及自动化监控控制采购项目进行合作,并约定由原告供应智能照明节能及自动化控制装置给被告,期间签订的合同金额合计为836,000元,实际供货金额达1,138,000元,总价含买卖及安装费用。付款方式为2010年5月20日前付总金额的50%即333,000元,余下货款安装调试完一个月内付清。截止到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903,000元,仍有欠款金额为235,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是被告拒不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支付货款是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相关规定。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明业公司辩称,被告是专业从事照明工程及安装的小微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3日,公司成立初期是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扬州苏发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发照明)的关联公司,被告成立的背景是基于经济发展和业务拓展需要,苏发照明派遣其公司高管郑桂龙任职公司广东大区经理,承接广东范围内的业务,后来为了方便在工程所在地开展业务和工程结算工作,于是成立了被告,被告仅仅在施工过程中提供路灯、电线电缆,对于智能照明节能及自动化监控装置基本不涉及自主采购。2010年期间,苏发照明承接惠州市惠博沿江路工程中的照明部分,具体的施工人为本案被告。当时的施工合同、原材料采购合同等均是由苏发照明出面签署,具体施工由被告完成。后因通车亮灯后电线电缆被盗严重,2012年7、8月间,对照明工程进行了维护修复,此时,被告已经完成了苏发照明公司的结算、完全与苏发照明脱钩,惠博路照明工程的维护修复工程是由被告承担,本案买卖合同所涉智能照明节能及自动化监控装置即是用于惠博沿江路工程的。根据惠州市财政局财审报告显示,在惠博路照明工程施工阶段,用了12台原告的设备,在惠博路电线电缆修复工程中,用了原告5台设备,被告仅仅参与了维修工程的设备采购。在长达10年时间内,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对该17台智能照明节能及自动化监控装置的款项支付提出任何的主张,却在2020年启动司法程序主张设备欠款,本案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况。原告启动本案诉讼程序之日,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贵院提交两份买卖合同,仅第一份标的170,000元的合同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第二份标的660,000元的合同涉嫌伪造,被告非该合同的实际签署人,也非合同履行相对人,被告并非适格主体。被告虽然专业从事照明工程的安装,但一般并不提供智能照明节能及自动化监控装置,仅仅提供路灯设施和电线电缆。在惠博路工程中,基于省运会召开,工期紧迫,是唯一一次参与了苏发照明的工程施工的时候,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地现场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智能照明节能及自动化监控装置设备,只是在现场代苏发照明收货而已,根本不是实际采购人,向原告采购12台智能照明节能及自动化监控装置的采购人是苏发照明而非被告。在惠博路电线电缆修复工程中,向原告采购5台设备的采购人才是被告,但这份合同被告已经依法依约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望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明业公司(作为甲方)与正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LB201004050),约定明业公司向正力公司采购价值660,000元的智能照明节能及自动化监控控制装置。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2010年5月20日前付总金额的50%即叁拾叁万叁仟元,余下货款安装调试完一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正力公司主张有关设备已交付明业公司,设备在2012年之前均已投入使用,明业公司尚有20多万货款未付。明业公司则否认曾签署上述购销合同,经本院释明,明业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表示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明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2012年7月12日,明业公司(作为甲方)与正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LB201004050),约定明业公司向正力公司采购价值170,000元的智能照明节能及自动化监控控制装置。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预付合同总金额的5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即付合同总金额的30%,剩余货款一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正力公司主张上述设备在2013年已投入使用,明业公司尚有15,000元货款未支付,明业公司予以否认,辨称设备在2012年就已投入使用且设备款已全部付清。正力公司还称明业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是在2012年。2020年初,正力公司发送对账函给明业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现股东郑桂龙,对账函中列明了明业公司向正力公司购买的产品明细及明业公司的欠款情况。2020年5月6日,郑桂龙通过微信发送以下文字内容给正力公司的股东廖志梅“廖总你好,小李发过来的单据数量不错,请求廖大老板给个优惠,惠州这边真的审不到那么高还要开票,我可以把审核价给你看,望廖总打个折我在6月30日前同你们结清,请关照。”“廖总你好,我和小李说了,就不用你们开票,优惠一点,总价多少钱,下月付给你们,请廖总定一下”。后因明业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引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正力公司与明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正力公司提供的编号为ZLB201004050的购销合同加盖有明业公司的公章,明业公司虽然否认其真实性并在庭审中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明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明业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郑桂龙事后亦确认了有关单据数量,故本院采信正力公司的上述合同。正力公司主张明业公司尚有235,000元货款未支付,明业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未能就其支付货款的情况举证证实,且明业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郑桂龙事后亦确认了上述欠款金额,故本院采信正力公司关于欠款情况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合同分别签署于2010年和2012年,按照正力公司的陈述,明业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是在2012年,而有关设备最迟在2013年已经投入使用,正力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等法定情形,其有关货款的主张确已超出当时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但明业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现股东郑桂龙在2020年5月26日确认了有关欠款情况并同意付款,只是希望正力公司给予优惠,应视为明业公司同意履行本案债务。明业公司再以诉讼时效相抗辩,于法无据亦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对正力公司诉请明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正力公司另提出的利息主张合理,但其主张的起算时间依据不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从2013年1月1日起算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正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正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被告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冯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