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正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

广东正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3执异20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正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街26号。 法定代表人:**一。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火车站开发区京九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东塔503、504。 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正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正力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简称:林贸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113执9111号,简称:9111号案]中,正力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正力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林贸广州分公司所属的法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林贸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正力公司诉林贸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20年11目20日法院作出(2020)粵0113民初8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贸广州分公司向正力公司支付货款863280元及利息。正力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即9111号案,于2021年5月29日因未发现林贸广州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做出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现正力公司特向法院追加林贸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五条,林贸广州分公司是法人分支机构,其所属的法人林贸公司在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可以依法追加法人林贸公司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正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执行裁定书;二、企业信用报告(企查查打印件)。 被申请人林贸公司无答辩。 因通过直接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均无法有效送达到林贸公司,本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林贸公司送达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副本、告知书等文书材料,公告期满林贸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正力公司与被执行人林贸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20)粤0113民初8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贸广州分公司应向正力公司支付货款863280元及利息等;该判决已生效。2021年4月22日,根据正力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上述判决,即9111号案,执行中,林贸广州分公司已经不再营业,执行中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9111号案于2021年5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尚未执结完毕。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公示信息报告显示,林贸公司于2001年10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180万元,于2008年11月19日设立林贸广州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被执行人林贸广州分公司系林贸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经执行后林贸广州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且未发现林贸广州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正力公司申请追加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林贸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2021)粤0113执9111号案的被执行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对本院(2020)粤0113民初8600号《民事判决书》中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易 洁 审判员  庄 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