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胜源吊篮租赁有限公司、广东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18442号
原告:深圳市胜源吊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黄贝岭下村50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雷家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冰,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495号第9楼J1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宇,系该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胜源吊篮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胜源公司)与被告广东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正信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家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被告正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正信公司支付胜源公司租金21977元及利息(以2197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正信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正信公司要求胜源公司承租24台吊篮设备,经双方约定:每台吊篮租金1800元/月,安装费500元/台,拆卸费500元/台,安检费700元/台,运输费200元/台,人工费500元/人,人工住宿费155元/日,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吊篮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共计111665元(含1%税金)。2020年10月21日,双方就吊篮租赁费用进行核算并签署《深圳市胜源吊篮费用明细清单》,双方已确认租赁总金额为111665元,胜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给正信公司,正信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付款89688元,剩余费用21977元尚未支付。
被告正信公司辩称:胜源公司主张正信公司拖欠21977元的租金不属实,理由如下:2020年9月23日,正信公司承包的工程被施工单位下发停工通知单清楚列明由于胜源公司提供的吊篮检测报告与现场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正信公司工程停工,并严重影响施工进度,造成了严重损失。因此胜源公司主张的要求正信公司支付租赁总费用中的检测报告费用16800元应当由胜源公司承担。胜源公司提供的《深圳市胜源吊篮费用结算清单》中“吊篮安装拆卸费每天1000元”,实际胜源公司在安装拆卸过程中使用的是正信公司施工现场另行租赁的吊机,该吊机是正信公司另行自费所租赁的,因此需扣除使用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正信公司向胜源公司承租设备,双方形成财产租赁关系,正信公司使用设备后,经双方签订费用结算单确定应付租金,尚有21977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予清付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正信公司认为胜源公司提供的设备未按规范配置(检测报告与现场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其中一台作业车未见作业令资料,且使用正信公司租赁吊机拆卸设备,但正信公司在签具结算单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其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是否因胜源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导致其损失,正信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胜源吊篮租赁有限公司款21977元及利息(按本金21977元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广东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永纯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紫君
吴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