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罗创家、广东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5216号 原告:罗创家,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被告:广东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495号第9楼J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695262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309号302之二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5682843H。 法定代表人:***。 原告罗创家与被告广东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创家,被告广东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创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信公司、粤政公司返还罗创家的200万元保证金;2.判令正信公司、粤政公司支付在占用罗创家的200万元期间产生的利息,共计约220万元(从2014年4月18日暂计至2021年8月18日);3.判令正信公司、粤政公司支付利息和收益至所有债务还清之日为止;4.正信公司、粤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正信公司同粤政公司签订《花都冠华新城室内精装修》合同,2014年4月17日,正信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罗创家,并收取罗创家200万元保证金。其中100万元,罗创家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至正信公司账户50万元,2014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至正信公司账户支付50万元,共计100万元。另l00万元虽非罗创家实际支付给正信公司,但经由人民法院判令该100万元是由正信公司借给罗创家作为保证金。而后,在2014年4月18日,正信公司为使《花都冠华新城室内精装修》合同生效,依该合同约定支付至粤政公司的账户200万元,作为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最后,案涉工程未能正常开工,正信公司同粤政公司签订的《花都冠华新城室内精装修》于2018年己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失效的情况下,且不可归责于罗创家的原因,正信公司未能实际取得该项目工程并转包给罗创家施工,但仍拒绝返还收取罗创家的200万元保证金。据此,为保护罗创家的利益不受侵害,要求正信公司、粤政公司返还给罗创家200万元人民币。在2019年,正信公司同罗创家因为借贷关系,诉至人民法院,法院最终判令其中100万由正信公司借给罗创家的借款成立,并要求罗创家支付借款而孳生的利息。因正信公司**创家借款时的利息是约定的利息20%,而该借款实际仍由正信公司占用,双方形成互负债务,双方法律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因此该100万元按双方的借款协议,其利息按月息2%支付给罗创家。直至2021年6月,罗创家同正信公司的借贷纠纷完结,罗创家才清楚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关法律规定,正信公司因为工程非法转包,违反相关国家法律规定,并因此使罗创家产生重大损失,因此以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正信公司、粤政公司返还罗创家的200万元保证金和期间产生的利息,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信公司答辩称,一、正信公司与罗创家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更不是转包关系,而是受托支付关系。2014年4月初,罗创家联系正信公司,声称需要借用正信公司的资质名义承接“花都冠华新城室内精装修项目”且因资金不足,***公司提出借款100万元用于向粤政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为此还找到案外人**作为担保人。在正信公司同意借款后,罗创家要求正信公司按其指示将借款100万元连同其自有资金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一并支付至粤政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后正信公司按照罗创家授权将签署款项共计200万元转账至罗创家指定粤政公司的银行账户(见正信公司证据2***)。案涉项目的前期洽谈、合同磋商均由罗创家个人完成,项目履约保证金也是由罗创家个人筹措资金支付,正信公司仅是按照罗创家的要求在与粤政公司的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根据其授权完成履约保证金转账事宜,正信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的任何事宜,没有承担任何出资,也没有收取罗创家任何费用,更没有和罗创家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转包关系。二、罗创家授权正信公司向粤政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罗创家因借用正信公司名义承担案涉工程后,***公司出具《***》,指示正信公司按照其要求将案涉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支付至粤政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并明示知悉该履约保证金支付后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同时承诺了所有风险均有其自行承担,据此,案涉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是罗创家授权正信公司支付给粤政公司的,因此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授权人罗创家承担,三、罗创家承接案涉项目所发生的经济损失,与正信公司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正信公司没有任何的过错,根据罗创家提交的(2017)粤刑终474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是粤政公司的负责人利用涉案项目对多家承包企业实施诈骗,即发包方粤政公司负责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的诈骗行为,才是罗创家损失案涉保证金200万元的原因,而正信公司并无参与粤政公司负责人的诈骗事宜,且积极协助罗创家向粤政公司追讨被骗欠款,正信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和责任,罗创家的经济损失与罗创家的行为更无因果关系,案涉款项的收款人是粤政公司,并非答辩人,而罗创家因承接案涉工程后被诈骗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向获益方粤政公司主张,罗创家要求正信公司返还案涉款项无理无据。四、罗创家被粤政公司骗取200万元,现已追回被骗钱款372299.34元,剩余1627700.66元未追回,现罗创家在本案中诉请退回本金,无理无据。罗创家提供的证据1广东高院刑事裁定书(2017)粤刑474号、证据4广州中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3142号已生效,该判决确认粤政公司在案涉项目中骗取罗创家200万元,案发前后正信公司已收到粤政公司退回案涉项目的钱款372299.34元,罗创家已同意用于抵扣与正信公司的借款,即是罗创家已收到粤政公司的退款372299.34元,剩余1627700.66元未追回,罗创家在本案中诉请退回200万元本金无理无据。五、罗创家主张利息损失无理无据。罗创家为了承接案涉项目,***公司借款100万元,后双方因借款纠纷事宜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罗创家承担还本息的法律责任,但罗创家至今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未***公司归还任何款项。罗创家主张所谓的利息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更何况正信公司无需对罗创家的经济损失承担法律责任。退一步,假设罗创家与正信公司存在转包关系从而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应具有同等的过错,各自损失应各自承担,正信公司无需**创家承担任何资金占有费等损失。六、罗创家恶意起诉正信公司,应依法承担正信公司因本案所发生的全部经济损失。罗创家因承接案涉项目***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时与正信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还多次与正信公司签订续借协议、还款确认表,但在天河法院审理双方借款纠纷时,罗创家在证据面前依然抵赖,出现多次虚假**等不诚实诉讼行为。判决生效后,罗创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至今未***公司归还任何款项。**创家又无视生效判决已**的事实,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恶意查***公司银行存款。罗创家的恶意起诉,直接导致正信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及项目供应商货款,需向第三方高息借款,发生严重的经营困难及经济损失,正信公司保留另案**创家追讨损失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罗创家***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为维护正信公司的合法权利,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罗创家对正信公司的全部诉请,尽快将本案结案,解除对正信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让正信公司尽快恢复正常经营,减少进一步经济损失。 粤政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1日,粤政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正信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乙双方就广州市花都区冠华新城装修工程施工的发包和承包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1.3条款为,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内的装修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机电类除外)。第二条“工程价款”中第2.3条款为,本合同价款暂约定为人民币:壹亿元整。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约定,12.1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整(人民币),在双方签订合同五个工作日内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保证金到账之日生效。甲方需保证项目在乙方缴纳保证金后5天内可正常施工,如因甲方原因包括其他任何第三方原因造成项目迟迟不能正常施工累计达30天,则甲方需无条件退还保证金。……若甲方在应退保证金条件达到五天之内没有按时退还,则按日支付保证金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直到退还为止。第十三条“其他”约定,13.1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以双方签字合同履约保证金到账之日为生效。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双方印章,并无显示与罗创家相关联。 2014年4月16日、17日,罗创家分别***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合计100万元。罗创家对此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记载的摘要为“借款(工”。 2014年4月17日,罗创家***公司出具《***》,载明:“本人因承接广州市花都区冠华新城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而汇入你公司的投标(履约、农民工工资等)保证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请你公司财务于2014年4月18日前把此款项汇付给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方。[账户名称:粤政公司……]。该款项汇付给建设方后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建设方无能力返还或因违约被全部或部分扣减、因在工程结算中发生争议后导致诉讼或仲裁而被裁判确认已无款项可予返还等风险)均由本人承担。” 2014年4月17日,正信公司(出借人)与罗创家(借款人)、案外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罗创家***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5日,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如罗创家未按时还款,将以借款和产生的利息作为本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正信公司有权从罗创家的工程款扣除本金及利息和相应的违约金。**为罗创家借款提供担保。 2014年4月18日,正信公司向前述粤政公司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银行流水中交易用途处载明为投标保证金。 2014年5月5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11月5日、2016年11月5日、2017年11月5日,正信公司与罗创家先后五次签订《续借款协议》,约定对罗创家不能按期偿还的借款进行延期,五次延期时间连续,延期期间为2014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借期利率均为每月2%;其中2014年5月5日《续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后四份《续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本金均为70万元。 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2019)粤0106民初40352号案立案受理正信公司诉罗创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正信公司诉请法院判令罗创家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该案经审理**及认定,粤政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6月16日、8月8日***公司退款合计30万元,均用于抵扣借款本金;(2017)粤刑终474号刑事裁定书作出后正信公司收到发还款项72299.34元,用于抵扣借款利息;2018年7月27日其他合作项目工程汇款中扣除3万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结合前述**及认定的法律事实,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06民初40352号民事判决,判决:罗创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8年7月27日利息为633887.66元,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并驳回了正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罗创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粤01民终31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生效后,罗创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1)粤民申11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罗创家的再审申请。 另**,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事实包括2014年4月,***、**以粤政公司名义与广东某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冠华新城”装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后返还29万元等;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判令冻结的粤政公司银行账号150万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单位等。该判决后附《被害单位名单及实际损失数额》记载正信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为171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粤刑终4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创家主张,正信公司与粤政公司签订2011年4月11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罗创家,罗创家为此于2014年4月17日***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其中100万元由其于2014年4月16日、17日***公司直接转账支付,另100万元并非由其***公司直接支付,而系由法院作出前述判决认定为正信公司借给罗创家的保证金,由于正信公司并未实际出借给罗创家,故罗创家要求正信公司履行出借义务,或要求与前述判决所需返还的100万元中进行抵扣。罗创家认为,正信公司对自身被合同诈骗负有主要责任,由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刑事案件中被认定失效,正信公司也未能取得该项目工程并转包给罗创家施工,且正信公司亦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故《***》无效,正信公司并无收取罗创家任何款项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创家返还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应对等依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另100万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罗创家与正信公司各执一词。罗创家主张,正信公司向粤政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介绍给罗创家,结合前述《***》及转账凭证,罗创家与正信公司之间为转包或挂靠关系。正信公司主张,罗创家与正信公司之间为委托关系,案涉项目系由罗创家接洽后决定承接,并借用了正信公司的施工资质,正信公司受罗创家的委托向粤政公司支付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另**,前述民间借贷案件中,正信公司起诉事实和理由称,罗创家挂靠在正信公司处,以正信公司的名义投标了案涉工程。罗创家称,案涉工程合同均由正信公司和粤政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前期的合同谈判、付款等所有事项,均由正信公司安排其总经理楼长城参与,并对案涉工程进行风险评估和投资决策,罗创家是在正信公司相关领导的建议下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投资,并因此支付了正信公司100万元作为案涉项目投资,当时由正信公司任命为员工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项,包括后期的法律诉讼等,事实上,**在本案工程中时主要当事人,**是本案项目工程的介绍人,并且通过粤政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的女朋友)收取了3%的提成。**称,在签订《借款协议》前与罗创家不认识,出于对罗创家的信任所以签下借款协议担保人一项,罗创家在答辩状中提及**为介绍人,**与罗创家提及有此工程项目时,已非常清晰地说明与**的关系,因**工作关系(长期从事广告行业),罗创家清楚**并不懂工程招标的流程和谈判方式,毫无工程项目经验,且**反复提醒罗创家仅能提供联系方式,专业谈判及项目风险评估由罗创家自行判断,**并不参与,当中双方的资金往来并不清楚。**与粤政公司并无任何业务上来往,并没有在该项目中收取过双方一分钱。 另**,罗创家于前述民间借贷案件中提交的《委托授权书》及本案中提交的《广东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均显示,在处理粤政公司涉本案工程纠纷事宜中,系以正信公司的名义进行。前述工作联系函记载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主要内容为:正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安排人力物力准备进场,但粤政公司一再拖延,导致正信公司产生损失,正信公司为此催告粤政公司通知进场施工,并要求正信公司提供支票作为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反担保,或于2014年5月25日前退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罗创家称该工作联系函系于2014年6月24日由正信公司发送给粤政公司,并主张该联系函可证明正信公司和粤政公司中止合同及利息计算,及合同诈骗罪案与罗创家并无法律关系。 再**,罗创家**其自2008年开始从事建材供应商,2017年左右从正信公司处接工程经营工程施工。该事实有(2019)粤0106民初40352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本案中**为证。罗创家与正信公司之间并无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签订其他书面协议。 诉讼中,罗创家申请对正信公司价值42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该申请予以受理并执行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信公司、粤政公司应否**创家返还200万元及支付利息。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罗创家借用正信公司名义向粤政公司承揽案涉工程的行为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方面,结合各方约定情况,正信公司与粤政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正信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此后,正信公司接受罗创家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函》约定由罗创家承接案涉工程并载明正信公司不承担履约保证金支付之风险的内容。此可证明正信公司与罗创家间存在借用资质约定。另一方面,结合各方履行情况,正信公司依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需向粤政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来源于该合同签订后罗创家的自筹资金,即罗创家***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和罗创家***公司借得的100万元。此可印证罗创家系以正信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综合前述两方面事实,本院依法认定罗创家系借用正信公司名义向粤政公司承揽案涉工程,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罗创家与正信公司间为此作出的《承诺函》无效。 二、正信公司基于《承诺函》取得的200万元属于正信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创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首先,罗创家主张200万元系正信公司于无效合同中取得的财产,正信公司抗辩主张该200万元并非由其收取,其与罗创家间仅为委托付款关系。本院对此认为,正信公司之所以具备向粤政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资金,是基于其与罗创家之间《承诺函》的约定,也即正信公司系系因《承诺函》取得200万元。正信公司抗辩该200万元最终并非由其收取,但其事实上即已取得该200万元。其次,刑事判决**,案外人***、**以粤政公司名义与正信公司签订“冠华新城”装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骗取正信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据此,该200万元虽已由正信公司支付给粤政公司,但正信公司作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前述事实可向粤政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返还该200万元。且,正信公司在数年来均未提起民事诉讼向粤政公司主张返还200万元剩余款项的情况下,即称该200万元最终系由粤政公司收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最后,结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事实可知,正信公司已将粤政公司向其退还的372299.34元返还给罗创家,该款已用于偿还罗创家欠付的相应借款本息。故正信公司尚需**创家返还200万元中剩余的1627700.66元。罗创家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罗创家要求正信公司按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的利息向其支付的主张,本院对此认为,罗创家因借款合同而需***公司偿付的借款本息,并非正信公司因案涉无效合同直接取得的财产,也非罗创家因案涉无效合同产生的直接、必然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正信公司**创家支付的利息,***创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即2021年9月1日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至清偿日止。 三、正信公司怠于向粤政公司主张返还200万元剩余款项,罗创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粤政公司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基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罗创家向粤政公司的诉请作实体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如前所述,正信公司数年来未向粤政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经**,200万元中除已退还的372299.34元外尚剩余1627700.66元。从正信公司以粤政公司未向其退款为由拒绝**创家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可见,正信公司怠于行使对粤政公司债权的行为已影响罗创家对正信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现罗创家起诉要求粤政公司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限于1627700.66元及该款自罗创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罗创家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正信公司、粤政公司应**创家返还1627700.66元并支付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罗创家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罗创家提出的“判令正信公司、粤政公司支付利息和收益至所有债务还清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本院亦予驳回。 粤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创家退还1627700.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27700.6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创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罗创家负担27805元,被告广东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