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双利电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17166号
原告:广东双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人杰路**。
法定代表人:伍伟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磊,广东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培,广东潮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之一自编**
法定代表人:蔡仁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章生,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双利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电缆公司)与被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工程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利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磊,被告中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章生、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利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发工程公司向原告双利电缆公司支付票据金额款890861.71元;2、被告中发工程公司向原告双利电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890861.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为14632.4元);3、被告中发工程公司向原告双利电缆公司支付赔偿金17817.23元(即支票金额890861.71元的2%);4、被告中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双利电缆公司与被告中发工程公司存在电线产品买卖交易,依法取得被告中发工程公司开具的出票日期为2019年11月19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面金额为890861.71元。原告双利电缆公司取得票据后,将支票交银行承兑,于2019年11月28日收到《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被银行以出票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遂提起诉讼。
被告中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双利电缆公司起诉被告中发工程公司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广东双利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被告中发工程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双利电缆公司支付了定金98984.63元。原告双利电缆公司长时间未向被告中发工程公司交付该合同项下的电缆,为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中发工程公司在多次沟通后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款项300000元。被告中发工程公司之所以未足额向原告双利电缆公司支付款项,是因为原告双利电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双利电缆公司以被告中发工程公司开具的票据余额不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支付支票款项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中发工程公司就本案项下已向原告双利电缆公司支付的定金及相应的购货款保留向原告双利电缆公司追索的权利。另外被告中发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还向原告双利电缆公司支付过110047.79元,该款项经与原告双利电缆公司业务人员沟通,应抵扣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根据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权和票据追索权的权利的范围不包括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明令禁止执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故原告双利电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双利电缆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了证据一、工商银行支票;证据二、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原告双利电缆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提供了补充证据一、编号SG20190917001《销售合同》;补充证据二、编号SG20190910003《销售合同》;补充证据三、编号SG20191109004《销售合同》;补充证据四、编号SG20191114003《销售合同》;补充证据五、编号SG20191118001《销售合同》;补充证据六、编号SG20191113006《销售合同》;补充证据七、编号SG20191126001《销售合同》;补充证据八、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0027-5249-1426-1100);补充证据九、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0029-3057-5570-1100)。被告中发工程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发工程公司开具支票后,因第三方拖欠被告中发工程公司的款项,且被告中发工程公司要向工人发工资,导致账户余额不足;对补充证据一、补充证据三至补充证据七无异议;对补充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签订时间在案涉合同之前,该合同没有履行,与本案无关;对于补充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除了案涉合同外以及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剩余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金额共欠原告双利电缆公司73786元,此正好证明被告中发工程公司向原告双利电缆公司所支付的300000元和110047.79元均是案涉合同项下的电缆费用尾款。
被告中发工程公司就其辩称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了证据一、编号SG20190917001《销售合同》;证据二、业务回单(付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三、业务回单(付款)。被告中发工程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提供了补充证据一、原告双利电缆公司员工侯晓辉与被告中发工程公司陶总聊天记录;补充证据二、编号SG20190917001《销售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编号192××××****、1934700001、20022000004)、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补充证据三、《销售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补充证据四、广东双利电缆有限公司电缆合同对账单汇总表,证明尚欠原告双利电缆公司货款528681.36元。原告双利电缆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无法确认,原告双利电缆公司与被告中发工程公司在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共签订七份合同,包括本案合同,被告中发工程公司支付的300000元并非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对补充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中发工程公司主张110047.79元和300000元属本案合同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聊天记录中原告双利电缆公司员工说“89万的支票开好了没”“11万的已收到”的内容,如果被告中发工程公司已经支付11万元的情况下,就不用再开具89万元的支票,逻辑上有矛盾,另外原告双利电缆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九银行电子回单(0029-3057-5570-1100)已经明确备注了款项是2019年11月13日合同的,不属于案涉票据对应的合同款项;关于30万元,在被告中发工程公司补充证据一说“已收到30万,余款请尽快安排”,该余款是所有合同的余款,原告双利电缆公司并没有说该30万元是票据对应的合同款项,原告双利电缆公司员工在聊天记录里(第12页)“一起支付合同款项和逾期利息”,30万元直接作为货款抵销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补充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补充证据三的编号SG20191025006、SG20191028001、SG20191118001《销售合同》无异议,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认可,被告中发工程公司自己做的汇总表印章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对补充证据四数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双利电缆公司持有中发工程公司开具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票号码为77017133,票面金额890861.71元,用途为货款,收款人为双利电缆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28日,双利电缆公司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成讼。双利电缆公司表示该票据是中发工程公司用于支付《销售合同》(编号SG20190917001)项下的货款,该合同的货物金额为989846.34元,中发工程公司已于2019年9月18日支付定金98984.63元。中发工程公司表示其就该合同除支付了定金98984.63元外,还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了110047.79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300000元。庭审中,中发公司还表示签订合同后其按合同支付了定金,双利电缆公司就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发货,之所以未足额向双利电缆公司支付款项,双利电缆公司的未发货的违约行为是主因。
双利电缆公司提供的金额98984.63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备注栏载明:梅二项目-购电缆材料费用;金额110047.79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备注栏载明:梅二项目-购电缆部份款-合同20191113。中发工程公司提供的金额30000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附言栏载明:梅二项目-购电缆费用。原、被告就110047.79元和300000元是否属于编号SG20190917001《销售合同》项下款项产生争议。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查明双利电缆公司(供货单位)与中发工程公司(采购单位)就电缆线盘供应事宜订立《销售合同》的情况及履行情况如下:
1、编号SG20190917001《销售合同》,日期2019年9月17日,合同总金额989846.34元,供货周期为双方签订合同及收到定金后,双利电缆公司可生产,收到定金起7天内交完全部货物,中发工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必须提完所有标的物,付款方式为预付10%定金,出货前收一个月期票,再送货至工地。双利电缆公司表示实际供货989846.34元,应收货款989846.34元,2019年9月18日收到10%定金98984.63元。双利电缆公司表示其除已付定金98984.63元外,还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了110047.79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300000元。
2、编号SG20190910003《销售合同》,日期2019年9月10日,合同总金额35985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定金,出货前收一个月期票,再送货至工地。双利电缆公司表示实际供货35985元。中发工程公司表示该合同已作废,没有实际执行,当天双方签署了另一份编号相同的销售合同,将原合同金额变更为30705元,此与金额为1020551.34元的现货销售单是对应的,中发工程公司已向双利电缆公司支付了重新订立合同项下的货款30705元。双利电缆公司确认中发工程公司的陈述,表示该份合同已作废,重新订立的合同已发货,货款已结清。
3、编号SG20191109004《销售合同》,日期2019年11月9日,合同总金额110885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定金,余款收到一个月支票后送货。双利电缆公司表示实际供货110885元,应收货款110885元,已收款项110885元,中发工程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10%定金11088.50元,于2019年12月9日支付剩余货款99796.50元。中发工程公司对此无异议。
4、编号SG20191114003《销售合同》,日期2019年11月14日,合同总金额244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定金,余款收到一个月支票后送货。双利电缆公司表示实际供货24400元,应收货款24400元,双利电缆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收到10%定金2440元。中发工程公司对此无异议。
5、编号SG20191118001《销售合同》,日期2019年11月18日,合同总金额57585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定金,余款收到一个月支票后送货。双利电缆公司表示实际供货57585元,应收货款57585元,双利电缆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收到10%定金5758.5元。中发工程公司对此无异议。
6、编号SG20191113006《销售合同》,日期2019年11月13日,合同总金额244550.64元,供货周期为双方签订合同及收到定金后,双利电缆公司可生产,收到定金起7天内交完全部货物,中发工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必须提完所有标的物,付款方式为预付10%定金,余款收到一个月支票后送货。双利电缆公司表示实际供货244550.64元,应收货款244550.64元,双利电缆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收到10%定金24455.06元,于2019年12月13日收到一半货款110047.79元。中发工程公司确认上述付款情况,中发工程公司表示双利电缆公司未就该合同向其发货,经双方沟通,上述货款110047.79元用于抵扣案涉合同项下货款。双利电缆公司承认因中发工程公司未结清之前合同的款项,出于收款安全,该合同未发货。
7、编号SG20191126001《销售合同》,日期2019年11月26日,合同总金额14640元,供货周期为双方签订合同及收到定金后,双利电缆公司可生产,收到定金起7天内交完全部货物,中发工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必须提完所有标的物,付款方式为预付10%定金,余款收到一个月支票后送货。双利电缆公司表示该合同未发货,应收货款0元,2019年12月11日收到10%定金1464元。中发工程公司对此无异议。
8、编号SG20191025006《销售合同》,日期2019年10月25日,合同总金额105575.3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定金,余款收到一个月支票后送货。中发工程公司表示实际供货105575.30元,应付货款105575.30元,已付货款105575.3元,其中2019年10月31日支付10%定金10557.53元,2019年12月9日支付剩余货款95017.77元。双利电缆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
9、编号SG20191028001《销售合同》,日期2019年10月28日,合同总金额732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定金,余款收到一个月支票后送货。中发工程公司表示双利电缆公司实际供货7320元,中发工程公司应付货款7320元,已付货款7320元,其中2019年11月4日支付10%定金732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剩余货款6588元。双利电缆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
除上述合同外,原、被告表示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合同,双方对上述第2、3、8、9份《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无异议,对第1、4、5份《销售合同》已发货但中发工程公司只支付10%定金的事实无异议,对第6、7份《销售合同》未发货但中发工程公司已支付10%定金的事实无异议。
经法庭组织核对,双利电缆公司应收货款1071831.34元,已收款107183.13元(即上述第1、4、5份《销售合同》的定金)加上24455.06元(第6份《销售合同》的定金)加上1464元(第7份《销售合同》的定金)合计133102.19元,再加上中发工程公司支付的110047.79元和300000元,合计收款543149.98元。以上应收货款1071831.34元减去已收货款543149.98元差额为528681.36元。双方对上述数据无异议,中发工程公司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528681.36元。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双利电缆公司持中发工程公司签发的支票在票据权利时效内提起诉讼,属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发工程公司签发支票的行为属票据行为,其作为票据债务人,理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但本案原、被告之间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前后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规定,双利电缆公司要求中发工程公司兑付票面金额款项,需审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就电缆线盘货物供应法律关系提供了九份《销售合同》,经法庭组织核对,中发工程公司尚欠双利电缆公司合同项下货款528681.36元,与案涉支票金额890861.71元不符,双利电缆公司凭该支票要求中发工程公司清偿票面金额款890861.71元,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根据编号SG20190917001《销售合同》关于货款金额、定金数额及“出货前收一个月期票”的内容分析,可以认定案涉支票是中发工程公司开具给双利电缆公司用于支付该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在该合同订立后,原、被告还陆续签订了七份《销售合同》,其中三份《销售合同》双方履行完毕不存争议,而另外四份《销售合同》则存在双利电缆公司未供货但中发工程公司已付定金、已付部分货款,或双利电缆公司已供货但中发工程公司只支付定金而未付余款的情况。结合四份存在争议的《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金额,以及中发工程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和2020年1月22日向双利电缆公司支付的货款110047.79元和300000元的支付时间,可以认定该两笔货款是中发工程公司用于支付编号SG20191114003、SG20191118001、SG20190917001《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在此情况下,双利电缆公司持案涉支票向中发工程公司追索的权利,应限定在中发工程公司尚欠货款债务的范围内,即528681.36元。中发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中发工程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双利电缆公司提示付款时被银行退票,双利电缆公司要求中发工程公司从退票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票人因签发空头支票而因承担的赔偿金问题。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对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的行政处罚。《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停止执行。”但国务院《票据管理实施办法》(2011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故持票人要求出票人支付赔偿金,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本案中,鉴于双利电缆公司在编号SG20191113006《销售合同》的履行中存在未供货的情况,构成违约。而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合同约定收到定金起7天内交完全部货物,中发工程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定金,双利电缆公司交付时间应在2019年11月22日前)又是发生在双利电缆公司持案涉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日前,在不能排除非中发工程公司因货物流转不足而导致账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双利电缆公司要求中发工程公司支付赔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双利电缆有限公司清偿款项528681.36元及该款利息(从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双利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54元、保全费4974.30元,由原告广东双利电缆有限公司负担6976.70元,被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5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陶诗雯
法庭记录员陆梓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