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蔡仁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燕,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
法定代表人:刘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生,广东名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馨,广东名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之一自编1003房。
法定代表人:沈晓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燕,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三、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即: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清远市洲心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清远市洲心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技术协议》;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款项157500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拆除其安装的全部设备,恢复原状,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复杂,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错误。本案中,既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有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既有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恢复原状,也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事实,争议非常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巨大,案情并不简单,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在发现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时,也应转为普通程序。因此,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被上诉人一审请求判决,显属违法。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支付违约金507825元,是固定值,在庭审时一审法官询问被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被上诉人回复称该诉讼请求是即为第一项诉讼请求的30%。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表达了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要求,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阐述“双方均认为过高”的观点,但一审法院最终却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若自2016年9月9日算,截止至2019年9月8日,违约金将达到应付金额的72%,远远超过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首先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其次是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前提下,对违约金进行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调整,显属违法。三、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逾期完工,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反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1、一审法院未正确理解第一阶段与安装完成的内在逻辑,没有认定被上诉人逾期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清远市洲心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之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6年8月29日完成第一阶段工作。承包合同第二章第一条对“第一阶段”有明确定义,即指设计、采购、施工、试车、设备安装工程验收及移交。根据商务印书馆《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1188页,“试车”是指“机动车、机器等在装配好以后,正式使用前,先进行实验性操作,看它的性能是否符合标准”,所以,被上诉人是否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完成第一阶段工作,不能仅以设备安装完成视为被上诉人已完成相关工程,相关工程是否完成,除了设备安装后,还须完成试车、向上诉人进行设备安装工程验收及移交。一审法院在判决第12页中认定:“2018年10月22日签署《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污泥压滤项目竣工资料移交目录》,视为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相关工程己经完成并合格”,并要求上诉人在2018年10月27日支付第一阶段工程进度款,那么,应该就视为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2日才完成第一阶段工作,相应地,则应认定被上诉人违反第一阶段工期约定,应依法依约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承包合同第三章约定,被上诉人每逾期一天,应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进度款没有依据。承包合同对每一阶段支付工程款都约定了相应的前提条件,具体包括“进入全面安装施工……提交相应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发出‘申请项目系统完工初验并办理初验移交的通知’并取得甲方授权代表的见证及签章同意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展完工初验并办理初验移交工作获甲方最终签发‘系统完工初验合格暨办理初验移交的证明’,经乙方申请提交相应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等等,但被上诉人既未提供向上诉人发出过“申请项目系统完工初验并办理移交的通知”并取得上诉人授权代表见证及签章同意的证据、也未提供获上诉人签发的‘系统完工初验合格暨办理初验移交的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于2017年4月6日前支付314500元、2018年10月27日前支付235900元、2019年11月11日前支付78600元给被上诉人相应款项,显然不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此外,前述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具备相应条件之后5个工作日,一审法院直接以自然日为计算标准,显然也违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根据承包合同第一章第四条第1款“合同总价及分析单价己包括(但不仅限于)本合同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所涉及的全部工作、费用及所有应缴纳的相关税费,且执行总价包干原则”之约定,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完成全部工程。前已述及,实际上被上诉人在2018年10月22日才完成第一阶段部分项目,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特别是第二阶段工程尚未开始情况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承包合同中对启动第二阶段工作约定了两个条件:一为污水处理厂产泥量达到设计处理负荷的60%,二为双方签字确认第一阶段完成之日起1年,以两者先到为准。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污水处理厂产泥量达到设计处理负荷的60%,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字确认第一阶段完成的时间。一审法院在项目第二阶段尚不具备启动条件、未实际启动情况下,在上诉人多番催告被上诉人进场调试且被无理拒绝、被上诉人未实施第二阶段任何工作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要求上诉人支付该阶段工程款,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另一案件中【法院案号:(2019)粤1803民初1801号,详见附件《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实施的工程,虽然未进入第二阶段,但是己经进行了试运行,在此情况下,该案承办法官并没有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第二阶段工程款的请求。根据公平原则、“类案类判”原则,从尊重合同约定出发,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1日前支付第二阶段全部工程款277500元,显然依据不足,粗暴干涉合同履行,应予撤销。四、一审法院未依法依约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依约可以解除承包合同。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实际完工时间应认定为2018年10月22日,根据承包合同第三章第一条第3款“如非甲方原因延期超过30天,则甲方有权取消合同”之约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2、上诉人可依法解除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被上诉人第一阶段工作尚未全部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承包合同。此外,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拒绝进场调试,以其行为表示了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上诉人亦有权解除承包合同。3、根据“类案类判”原则,应支持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请求。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另一案件中【法院案号:(2019)粤1803民初1801号,详见附件《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实施的工程,虽然己经进行了试运行,但承办法官在综合考虑承包合同实际履行可能情况下,支持了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未尊重承包合同约定,未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约定,显属违法。
被上诉人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的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陈述的情况不是事实,主要表现为:一、2016年9月3日向上诉人移交相应的案涉工程材料和项目资料,上诉人在2016年进行了初步验收,截至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时,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的调试通知,直至2019年7月25日被上诉人起诉后的两个月,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发出调试的通知,根据合同第七页第一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上诉人既不通知被上诉人调试,也不向被上诉人付款,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二、被上诉人早在2016年10月已经向上诉人开具了案涉项目的发票,发票也经过上诉人的认证;三、被上诉人移交完成案涉项目之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并不配合出具验收报告,迟迟不付款,将案涉工程款拖延三年多,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应当根据合同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当违约责任。
原审被告广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92750元;二、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7825元;三、广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诉讼费由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清远市洲心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清远市洲心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技术协议》;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款项157250元;三、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四、反诉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拆除其安装的全部设备、恢复原状,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五、反诉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1份《清远市洲心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开展清远市洲心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为1850000元(含税);第一阶段,设计、采购、施工、试车、设备安装工程验收及移交,该阶段工程费占合同承包总价的85%即1572500元;第二阶段,试运行、系统性能竣工验收及移交,该阶段工程费占合同承包总价的15%即2775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第一阶段工程费用的10%即15725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给乙方;全部设备到位并安装就位,乙方进入全面安装施工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第一阶段工程费用的50%即78625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项目系统完工并具备单机及联动试车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第一阶段工程费用的20%即3145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乙方向甲方开展完工初验并办理初验移交工作获甲方最终签发“系统完工初验合格暨办理初验移交的证明”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第一阶段工程费用的15%即2359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剩余第一阶段工程费用的5%即78600元作为工程质量金,质保12个月,在保证设备正常的情况下,质保期到期后20个工作日内,扣除应予扣减的相应费用后,一次性无息向乙方付清;第二阶段启动条件:1、污水处理厂产泥量稳定达到涉及处理负荷的60%,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启动第二阶段试运行、系统性能竣工验收及移交工作,2、自第一阶段设计、采购、施工、试车、设备安装工程验收及移交双方确认签字之日起计算达一年,无论污水处理厂产泥量为多少,启动第二阶段试运行、系统性能竣工验收及移交工作,以上两者以时间先到为准;经双方确认第二阶段试运行启动,乙方进场前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第二阶段工程费用的20%即555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给乙方;乙方提供药剂及甲乙双方交互主辅调试运行合格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第二阶段工程费用的60%即1665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乙方予以伴随见证,甲方按配方独立采制、调配药剂及运营合格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第二阶段工程费用的15%即416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乙方最终完工合格及移交,甲方签发“系统完工合格暨办理移交的证明”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第二阶段工程费用的5%即139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甲方在完成安装工程验收及移交后1年内,如甲方需要间断运行,乙方提供人员和技术配合,并提供1个月的药剂,期间甲方将第二阶段的项目款分三次支付给乙方,即每次92500元,原试运行流程不再进行,但乙方承诺在第二阶段的一年期间内提供免费技术支持;由于甲方责任造成工程款支付拖延,每延迟1天补偿乙方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同时附有双方签订的《清远市洲心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约向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57250元工程预付款,其余款项至今未付;2016年9月3日,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设备的安装;2016年12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进度质量验收报告》;2016年12月28日,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清远两厂污泥脱水系统初步验收报告》;2016年12月23日,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污泥池池体不会出现结构性问题,如因安装位置问题造成事故,愿意承担相应责任;2017年4月1日,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署《洲心项目资料清单》,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收到相应安装的设备;2018年10月22日,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署《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污泥压滤项目竣工资料移交目录》,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收到相应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的《清远市洲心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一审被告广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2、本案是哪一方当事人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广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一审被告广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清远市洲心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负有合同义务。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虽是被告广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设的法人独资企业,但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能独立承担债务,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被告广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需要承担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广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清远市洲心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第一阶段工程费用的10%即15725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给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设备到位并安装就位5个工作日内,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第一阶段工程费用的50%即78625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项目系统完工并具备单机及联动试车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第一阶段工程费用的20%即3145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展完工初验并办理初验移交工作获最终签发“系统完工初验合格暨办理初验移交的证明”后5个工作日内,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第一阶段工程费用的15%即2359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剩余第一阶段工程费用的5%即78600元作为工程质量金,质保12个月,在保证设备正常的情况下,质保期到期后20个工作日内,扣除应予扣减的相应费用后,一次性无息向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付清;自第一阶段设计、采购、施工、试车、设备安装工程验收及移交双方确认签字之日起计算达一年,无论污水处理厂产泥量为多少,启动第二阶段试运行、系统性能竣工验收及移交工作,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完成安装工程验收及移交后1年内,将第二阶段的项目款分三次支付给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即每次92500元,原试运行流程不再进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3日,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工程设备的安装;2016年12月27日,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进度质量验收报告》;2016年12月28日,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清远两厂污泥脱水系统初步验收报告》;2017年4月1日,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署《洲心项目资料清单》,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收到相应安装的设备;2018年10月22日,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署《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污泥压滤项目竣工资料移交目录》,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收到相应资料。至于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由于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切实的证据证实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工期延迟问题,《清远市洲心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章第二条第2项有关“工期”并未具体约定,且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有关文件,2016年12月28日出具《清远两厂污泥脱水系统初步验收报告》,2017年4月1日签署《洲心项目资料清单》,2018年10月22日签署《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污泥压滤项目竣工资料移交目录》,视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相关工程已经完成并合格。故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一阶段157250元工程预付款,于2016年9月8日前支付786250元第一阶段工程进度款,于2017年4月6日前支付314500元第一阶段工程进度款,于2018年10月27日前支付235900元第一阶段工程进度款,于2019年11月11日前支付78600元工程质量金,于2019年10月21日前支付第二阶段277500元工程款。鉴于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仅向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57250元工程预付款,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本案属于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约。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予支付上述已经到期未付的款项,至于未到期的78600元工程质量金,由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另行主张。鉴于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双方均认为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从逾期付款的次日起计算。故对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向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41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78625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9月9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145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7年4月7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359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775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9年10月22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限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41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78625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9月9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145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7年4月7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359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775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9年10月22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2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30元,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32632元,由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元,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1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二、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清远市洲心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清远市洲心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技术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工程设备的安装;2016年12月27日,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进度质量验收报告》;2016年12月28日,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清远两厂污泥脱水系统初步验收报告》;2017年4月1日,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署《洲心项目资料清单》,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收到相应安装的设备;2018年10月22日,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署《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污泥压滤项目竣工资料移交目录》,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收到相应资料,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相关工程已经完成并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由于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仅向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57250元工程预付款,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令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14150元,并无不当。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请解除《清远市洲心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清远市洲心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技术协议》并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仅向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57250元工程预付款,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向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工程款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同。鉴于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只要求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507825元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应以此为限。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4150元及违约金507825元;
三、驳回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2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30元,一审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32632元,由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元,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57元,由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术
审 判 员 钟莹莹
审 判 员 成振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伊
书 记 员 林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