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荣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1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之一自编**。
法定代表人:蔡仁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燕,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同富东路,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同富东路**'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理人:刘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生,广东名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之一自,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之一自编1003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沈晓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燕,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3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第五项,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四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被上诉人一审请求判决,显属违法。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支付违约金286650元是固定值,其计算依据为第一项诉讼请求的30%。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表面上降低了上诉人的违约金,实际上却大大增加,若自2017年4月1日起算,仅仅截止至2019年4月1日,违约金就高达应付金额的48%,远超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若要调整违约金,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或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进行调整,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调整,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工程质量不合格,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标准,即上诉人的污泥经被上诉人系统处理后,含水率低于50%,此处50%含水率指标,不仅指工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当时应该达到的标准,还指被系统在整个运行期间应该稳定达到这个标准,否则对上诉人来说没有任何价值。因为一般的污泥压滤系统仅仅40万元左右,且维护成本远远低于被上诉人的系统。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三方检测报告距使用设备起过2年,不足以证明工程设备移交之初即存在质量不达标问题,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如前所述,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但被上诉人未对此进行举证。因此,不能认为被上诉人实施的工程质量合格。2.本案工程在交付时及试运行过程中,上诉人都指出了很多问题,但被上诉人拒绝整改,导致污泥压滤系统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上诉人不得不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清远市中能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污泥含水率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含水率均在60%以上,远远高于承包合同约定的50%及以下的水平,证明了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若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上诉人的鉴定结论并重新申请鉴定的,法院可以许可,但本案被上诉人既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诉人的证据,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上诉人自行放弃了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本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归因于被上诉人。3.上诉人在向清新水务局递交的工作汇报中,均提及了污泥含水率指标问题,清新水务局也未持有任何异议。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自2017年4月1日开始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工程试运行理解为第一阶段完成,明显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合同第二章第一条对“第一阶段”有明确定义,即指设计、采购、施工、试车、设备安装工程验收及移交。所以,莞鼎公司是否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完成第一阶段工作,不能仅以安装好为标准,还必须完成试车,向中发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工程验收及移交。在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5日向上诉人所发的《对2017年4月1日<会议纪要>的复函》中,被上诉人明确“我司坚持根据合同贵司指定专人协助再次进行单机试运、联动试车等相关检测验收,尽快完善第一阶段所有工作,并办理项目验收和项目移交工作”,可见截止至2017年4月5日,被上诉人第一阶段工作尚未结束,项目验收及项目移交均未完成,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后完成了项目验收和项目移交工作。因,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启用该系统即认为承包合同第一阶段工作已经完成,并以此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显然没有尊重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要强调的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关于上诉人说到的工期问题,双方在《清新区告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对于工期第一条虽然有明确约定,但在随后的第二条关于工期的具体约定上是留空白的,因考虑到该工期需要双方互相配合才能完成。所以对于竣工日期双方是没有具体明确,只规定了一个大概的一个期限。第二,关于质量问题,首先答辩人要强调质量问题的一个前提,答辩人在合同中是承诺含水率达到50%以下,但是在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技术协议的第一条第1.2项明确规定,答辩人处理的污泥性质是属于市政污水厂生活污泥,而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擅自处理了生活垃圾、渗沥液,这一事实在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当中已经确认,在调查取证之前上诉人对该事实是否认的,在调查取证之后才被迫承认,而增加处理垃圾渗滤液,对于污泥含水率的结论是有极大的影响的。目前根据政府的相关文件,上诉人的污水处理厂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仍然是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而生活垃圾、渗滤液不符合答辩人早前已经设计的物理压力系统的要求,所以在含水率上会有差距。答辩人认为最终导致污泥压力的含水率达不到要求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一方,目前进行检测也不符合原定的检测条件。第三,关于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方面,答辩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具体工作内容是对上诉人的污泥压力系统进行安装调试,而并非土建,被上诉人的主要工作及技术要求,是对污泥含水率处理达标,并非属于建设工程,而是承揽合同。
原审被告广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发公司向莞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55500元;2.中发公司向莞鼎公司支付违约金286650元;3.**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中发公司、**公司承担。
上诉人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中发公司与莞鼎公司签订的《清新区告星污水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如法院认定为是承揽合同则要求解除合同;2.莞鼎公司向中发公司返还款项994500元;3.莞鼎公司赔偿中发公司损失994500;4.莞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拆除其安装的全部设备并恢复原状,相关费用由莞鼎公司承担;5.诉讼费用由莞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6年7月15日,中发公司(甲方)与莞鼎公司(乙方)签订了《清新区告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在清新区告星污水处理厂内,由乙方总承包该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项目设计和施工工作,具体范围包括系统及设备材料等的制安供货、调试、培训、质保服务等,是由乙方包设计、包采保、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艺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临设、包文明施工、包调试、包甲方人员培训等的交钥匙工程。
工艺质量条款中约定本项目工程产出污泥的含水率要保证在50%及以下,本项目工程产出的合格污泥的日均值,不得超过同期工况入厂水量及水质条件下日均值下计算的绝干污泥量的1.03倍,污泥PH值造成磷释放乙方免费协助解决,如业主今后对干污泥酸碱度有要求,乙方免费提供工艺技术和配方。
工程总价约定为含税1950000元。工程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设计、采购、施工、试车、设备安装工程验收及移交,第二阶段为试运行、系统性能竣工验收及移交。第一阶段工程费用为总工程的85%,即1657500元,工期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9月3日止共50天,第二阶段费用占总工程15%,即292500元,第二阶段工期的起始日由双方视第一阶段的完工情况另行确定。
合同第二章第二条对第一阶段实施细则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1.3项约定了项目系统完工并具备试车条件的,乙方要经甲方授权代表见证及签章同意后向甲方提交相关竣工图资料、设备产品合格证资料、培训资料等,向甲方移交全部合格全新的备品备件,乙方应提交“项目完工系统设备设施清册”、“项目设备设施备品备件清册”、“乙方试车初验完工图文报告”等资料给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签核确认合格。上述条款1.5项规定甲方在上述工作分项步骤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提出停止完工初验、不办理相应步骤交接手续的,则相应分项步骤工作记录即使甲方未签也自行生效,但乙方还须向甲方移交相应要求的资料或手续并开展相应具体工作。
第一阶段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经乙方提交相应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20%工程款即331500元给乙方;全部设备到位并安装就位,乙方进入全面安装施工的,经乙方申请提交相应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第一阶段工程费用的40%即663000元工程进度款给乙方;项目系统完工并具备单机及联动试车条件,乙方向甲方发出“申请项目系统完工初验并办理初验移交的通知”并取得甲方授权代表的见证及签章同意的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20%的工程进度款即331500元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开展完工初验并办理初验移交工作获甲方最终签发“系统完工初验合格暨办理初验移交的证明”,经乙方申请提交相应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阶段工程费用的15%即248700元给乙方;剩余的第一阶段工程款5%即828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12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第二阶段的启动条件为污水处理厂产泥量稳定达到设计处理负荷的60%,并且自“第一阶段:设计、采购、施工、试车、设备安装工程验收及移交”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达一年,无论污水处理厂产泥量为多少,启动第二阶段试运行、系统性能竣工验收及移交工作。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迟延付款或乙方迟延竣工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合同总额的1%计付。
签订合同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清新区告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技术协议》,对相关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污泥处置中心规模为日处理含水率80%的污泥30吨配套(原设计说明为14.2吨含水率60%的污泥),污泥性质为市政污水厂生活污泥,在深度脱水技术特点和优点中提到本工艺可以使污泥直接从含水率99%以上一次性深度脱水至50%以下。
二、合同的履行情况。
中发公司提交的《清远两厂污泥脱水系统初步验收报告》显示中发公司人员于2016年12月28日对莞鼎公司完成的污泥脱水系统进行了初步验收,列出了存在的问题、已改善的问题及仍需完善的问题。
2016年12月25日,莞鼎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将污泥改性系统筹设备安装在告星污水处理厂污泥储池池面上是没有问题的,如因安装位置造成事故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2017年3月16日,中发公司向莞鼎公司发出责令即时开展运行调试工作并同步完成设计施工质量缺陷整改的通知,指出莞鼎公司拖延工期194天,并且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要求莞鼎公司按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指令单进行整改,并按合同约定开展完工初验及后续移交工作。莞鼎公司复函称安装工程已于2016年9月3日完成,不存在拖延工期问题,对中发公司提出的合理要求和完善建议会按时完成,并称中发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
《告星污水厂污泥深度脱水项目系统设备移交清册》显示莞鼎公司已将工程设备移交给中发公司,2017年3月29日中发公司人员在该清册上注明“合格证、说明书数量齐全,但部分型号有差异”。2017年4月1日,双方完成了《告星项目设备资料清单》说明书和合格证的移交。
应莞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有关部门调取了告星污水厂处理垃圾渗滤液的相关文件,文件资料显示:2018年8月7日,清新区水务局向告星污水厂发出《关于要求接纳清新区镇级填埋场生活垃圾渗沥液的函》,要求该厂按生产实际确定具体接收数量及处理方法,中发公司也承认告星污水处理厂应政府要求处理垃圾渗滤液。
2018年11月9日,莞鼎公司制作《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自评告星污水处理厂污泥压滤系统项目符合合同约定的含水率小于等于50%的要求。中发公司人员于2018年11月17日在验收单上注明脱泥机管道有问题,脱泥效果不稳定,清洗滤布后三天左右含水率小于50%,但超过三天后含水率在50%-75%之间,且脱泥效果差。
中发公司提交了告星污水厂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及2019年9月处理的污泥明细表,拟证明污泥压滤系统处理后的污泥含水率在50%以上。
告星污水处理厂委托清远市中能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污泥含水率进行了检测,报告显示2019年4月19日的样品含水率为61.1%,4月20日的样品含水率为66%,4月21日的样品含水率为64.9%。
中发公司提交了《告星压滤机使用药剂后统计表》、《告星脱泥价格差额清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拟证明因案涉污泥压滤系统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中发公司加大药剂用量、设备损坏增加更新费用、被环保部门罚款等损失。
2019年3月14日,清新区水务局向告星污水厂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告星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的通知》中指出,该污水处理厂排泥速度跟不上产泥速度,希望该厂“抓紧落实脱泥机一用一备的要求,增加脱泥设备,尽快解决污泥淤积问题”,如不改进则将影响污水处理服务费的划拨。
中发公司共向莞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94500元。
**公司提交中发公司2017年和2018年的审计报告,拟证明中发公司财产独立于**公司,可以独立承担责任。
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合同。莞鼎公司主张设备已于2019年9月3日完成安装和移交,但对方无人签收,2017年4月1日又签收了一次。中发公司主张设备2018年11月17日才移交,一直处于试运行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的效力和解除问题;二、工程第一阶段付款条件是否达到;三、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合同的效力和解除问题。中发公司与莞鼎公司签订的《清新区告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由于工程质量和付款问题引发争议,均表明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中发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按照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该合同第一阶段的工作已基本完成,第二阶段尚未正式启动,因此合同解除后,双方无需再继续履行第二阶段的合同义务,因此莞鼎公司关于第二阶段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发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一阶段工程付款条件是否达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莞鼎公司在2016年12月底已经基本完成了工程设备的安装,即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工程量,并于2017年4月1日完成了移交手续,中发公司也承认该污泥压滤系统一直处于试运行阶段,该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及2019年9月处理的污泥明细表也证明了案涉污泥压滤系统至少从2017年4月起已开始启用,因此中发公司应当向莞鼎公司支付第一阶段的工程款1657500元,扣除已支付的994500元后,还应支付663000元。对于中发公司反诉要求返还款项和拆除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发公司以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抗辩,中发公司提交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出具时间是2019年4月,距设备使用已两年多,且期间发生了告星污水处理厂应政府要求处理垃圾渗滤液事件,该报告不足以证明工程设备移交使用之初即存在质量不达标的问题,因此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双方均提出了主张对方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期和付款时限的约定未严格执行,双方均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且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对等的,即甲方迟延付款或乙方迟延竣工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合同总额的1%计付,因此在第一阶段工程移交前即2017年4月1日前双方责任互相抵消,互不追究为宜。2017年4月1日以后中发公司迟延付款,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对莞鼎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中发公司反诉请求莞鼎公司赔偿与其已付款项等额的损失,但其损失金额为单方估算,且未能证明其损失与莞鼎公司的违约存在因果关系,该项反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提交了中发公司2017年和2018年的审计报告,证明中发公司是独立的会计主体,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公司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因此对莞鼎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清新区告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二、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63000元给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以66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给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四、驳回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5979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11350.5元,共计32329.5元,由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182.65元,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6.8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清新区告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由莞鼎公司总承包清新区告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项目设计和施工工作,从合同的内容上看,莞鼎公司的具体工作内容是对上诉人的污泥压力系统进行安装调试并向中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诉讼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一审判决解除《清新区告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发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莞鼎公司返还款项994500元、赔偿损失994500元及要求莞鼎公司拆除其安装的全部设备并恢复原状,相关费用由莞鼎公司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莞鼎公司在2016年12月底前即已基本完成了工程设备的安装,并于2017年4月1日完成移交手续,中发公司也承认该污泥压滤系统一直处于试运行阶段,其提交的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及2019年9月处理污泥明细表亦显示从2017年4月起该系统即已开始启用。一审法院认定《清新区告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污泥压滤系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莞鼎公司已基本完成第一阶段的工作,并确定中发公司应向莞鼎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再次,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莞鼎公司存在迟延峻工的事实,而中发公司亦存在迟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在第一阶段完工前互不追究双方的违约责任亦无不当。但在第一阶段的工程完成后,中发公司未向莞鼎公司支付第一阶段的工程余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发公司迟延付款应按1%向莞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工程款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同。鉴于莞鼎公司在起诉时只要求中发公司支付28665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应以此为限。中发公司提出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意见,并以此为由拒不向莞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其所提交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是在2019年1月,距设备使用已有两年之外,且在设备使用期间,发生了告星污水处理厂应政府要求对垃圾渗滤液进行处理的事件,该报告并不能反映出设备移交使用之初即存在质量不达标的问题,故对中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3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3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以66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286650元为限)给东莞市莞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7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存
审 判 员 李奕东
审 判 员 成振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嘉俊
书 记 员 周 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