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3民初2382号
原告:深圳市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艾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南山区***香年广场(北区)附楼(D座)2A。
法定代表人:刘慧永
原告深圳市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5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4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9日,被告(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惠州沙田温泉一期二项目会议中心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项目。1.1工程名称:惠州沙田温泉一期二项目会议中心精装修工程。1.2工程地点:惠阳沙田碧桂园润扬溪谷温泉酒店会议中心。1.3工程内容:根据甲方提供的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设计修改通知书一》(图号TGOl、TGOla、TGOlb、TGOlc、TGOld)中除二层梁板拆除外,二层新做梁板结构、二层梁板粘贴碳纤维布加固施工。1.4承包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承包本工程的结构改造加固施工,工程完工后提供竣工资料。该价不含现场施工用水、电的费用,包含植筋拉拔检测费用,含税费;如甲方另行委托乙方其它工作内容,新增部分单价双方另议。第二条、工程含税总造价:195000元(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整)。第三条、工期。3.1根据本工程实际情况,暂定工期20天;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期。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5.1甲方将工程款以银行转账或甲乙双方认可的其它形式支付乙方。5.2甲方于加固工程完成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价款的95%,即人民币185250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整)。5.3剩余合同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自加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7天内支付。第八条违约责任。8.1甲方无故未能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出现以下情形的,其损失由甲方承担:1、不及时提交本工程有关施工资料等;2、不按合同中约定支付工程款,3、设计变更后,甲方未通知乙方调整而造成工程拆改。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有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5月份,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张《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95000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付款承诺书》载明:“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贵司施工的惠州沙田温泉一期二项目会议中心精装修工程(项目名称)中的加固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在此,我公司郑重承诺:一、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圆整);二、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85252元(捌万伍仟贰佰伍拾圆整);三、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剩余质保金即人民币9750元(玖仟柒佰伍拾圆整)。如我公司不能按此进行支付工程款,将按合同条款一致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所拖欠款项的1.5%/天计付利息支付给贵司。”遗憾的是,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50000元,其余款项145000元,拖欠至今未为支付。按照被告《付款承诺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标准计算如下:第一、《付款承诺书》约定的“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实际付款50000元;违约金计算:202500元[(50000元×1.5%/天)×270天(2019.8.15-2020.5.15)]。第二、《付款承诺书》约定的“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85252元”,违约金计算:306907.20元[(85252元×1.5%/天)×240天(2019.9.15-2020.5.15)]。可见,违约赔偿金计算总计509407.20元。原告认为,《付款承诺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计算额是509407.20元,原告有权利全额主张。但是,原告考虑与被告的合作关系,以不超过欠款本金的数额确定主张违约赔偿金,即14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付款承诺书;3、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首先,第三笔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目前该付款条件不成就;其次,第一笔1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逾期未支付的利息应当从2019年8月16日开始起算,第二笔8.525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逾期支付利息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2、原告所主张违约赔偿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被告认为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损失与资金占用利息相匹配,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较为适宜。
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惠州沙田温泉一期二项目会议中心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含税总造价为19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一、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圆整);二、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85252元(捌万伍仟贰佰伍拾圆整);三、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剩余质保金即人民币9750元(玖仟柒佰伍拾圆整)。如我公司不能按此进行支付工程款,将按合同条款一致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所拖欠款项的1.5%/天计付利息支付给贵司。”原告已开具足额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中称如其不能按承诺内容支付工程款,按照所拖欠款项的1.5%/天计付利息,后又书面答辩称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诺按照所拖欠款项的1.5%/天计付利息高于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依法将上述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利息从付款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关于被告承诺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质保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至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请求被告提前支付未到期款项并无不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以缺席论处。本院认为,诚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希望被告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能够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深圳市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000元及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以人民币85250元为本金,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5元由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雄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胡 旭
书 记 员 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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