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1295号
原告: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路东城段279号1栋1201室。
法定代表人:艾敬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龙,广东省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秀全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权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广东物探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龙,被告广东物探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2018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分包合同》无效;2、判令**返还收取原告的款项人民币906000元;3、判令广东物探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标的额:906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广东物探院与原告签订《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8290-(F)”】,约定广东物探院将其承包的位于东莞市交界、华南粮批仓库旁的“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分包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工程地点:东莞市交界、华南粮批仓库旁。工程内容:该边坡挖机修坡,锚杆制作、成孔、注浆,格构梁支模、扎钢筋、浇筑砼,喷砼护面挂网、喷砼,水沟、跌水砌筑,沙井开挖、砌筑,泄水孔制作、安装,脚手架搭设。建设业主有权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对承包人的承包工程量进行适当调整。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一)承包范围:按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图纸会审纪录和有关变更文件、资料、招标文件、承包人投标文件以及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所包含的内容。(二)承包方式:甲供主材,钢筋、砼等。乙方包机械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税收。(三)税票:工程总造价为¥1170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柒万元)。费用清单如下:......汇总1170000。备注:1、按上述报价清单计算所得的施工总费用包干结算。2、含3%专用发票,不含主材。3、不含土方外运及绿化。4、不含第三方验收检测费。(四)乙方提供以本单位名称开具的等额专用发票给甲方。三、合同工期:暂定开工日期:2018年月日。暂订竣工日期:2018年月日,合同工期为45天,实际开工日期以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四、乙方责任:......。五、其它责任:......。六、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七、合同价款:按照业主支付进度,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15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按规定提供相应发票、签证。工程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支付到乙方施工合同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支付给乙方。八、......。十一、乙方应对本项目分包部分的安全和损失负全责。.....。”广东物探院与原告签订《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8290-(F)”】的同日,广东物探院、**要求原告与**签订一份广东物探院与原告签订的《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分包合同》同名称、同施工项目的《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与**签订的《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分包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工程地点:东莞市交界、华南粮批仓库旁。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包税3%(清单范围内)。建设业主有权根据工程实施情况,对承包人的承包范围和承包工程量进行适当调整。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一)承包范围:按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图纸会审纪录和有关变更文件、资料、招标文件、承包人投标文件以及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所包含的内容。(二)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三)工程总造价为¥2110000.00元(大写:贰佰壹拾壹万元整)。乙方提供以本单位名称开具的等额专用发票给甲方。超过清单费用乙方返还甲方(扣除相关产生6%劳务税点后,材料按实发生)。三、合同工期:暂定开工日期:2018年5月15日。暂定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合同工期为45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8年5月11日。合同订立地点: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东莞市大京九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监管单位是“常平重点办,国土资源局”,勘察单位是“广东省化工地质勘查院”,边坡设计单位是“广东省化工地质勘查院”;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广东物探院【广东物探院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金额是294万元】,广东物探院东莞分院的负责人名叫“樊克”【以下简称“广东物探院负责人樊克”】,是案涉工程项目广东物探院实际负责人,其当时的办公地址在“东莞市旗峰路162号中侨大厦A座2101号”。**对原告自称是广东物探院负责人樊克的“合伙人”,广东物探院负责人樊克也曾向原告表示其与**是合伙关系。案涉工程之所以在同一天由**、广东物探院与原告签订两份工程项目相同,工程价款不同的《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分包合同》【第一份是117万元,第二份是211万元;前后两份施工合同价款的差额是940000元(2110000.00元-1170000元)】,原因如下:在签订合同前,原告与**、广东物探院负责人樊克协商承包工程事宜的时候,**、广东物探院负责人樊克就向原告项目经理李于忠提出要求,要求在开工前首先由原告通过私人账户向**的个人账户转款906000元,然后,广东物探院再向原告公司账户拨付工程进度款906000元,进行工程的后续工作。这样可以实现**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所写的“......超过清单费用乙方返还甲方.....”的目的。**、广东物探院负责人樊克向原告承诺保证向原告结算支付最低211万元的工程费用。保证原告能够收到广东物探院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1170000元”的工程款。由此,需要签订两份合同。第一份施工合同,以“劳务分包”方式承包,也就是广东物探院与原告签订的《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分包合同》。该份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是合同第二页表格所列的13项“机械人工费”组成,总价款1170000.00元,不包括材料费。工程所需购买的建筑材料,广东物探院要求原告找好供应商,由供应商与广东物探院直接签订供货合同,支付货款。第二份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也就是广东物探院与原告签订的《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是211万元。该份合同实际是一份虚假的合同,目的是为了收取工程款的“回扣”(商业折扣款)。就是合同中所写的“......超过清单费用乙方返还甲方.....”的目的。原告当时明白,签订两份“阴阳合同”,这样做是违法的。但是,如果不签,**、广东物探院负责人樊克就以“叫其他公司做”威胁原告。为了拿到工程,原告只好委曲求全!**、广东物探院负责人樊克也反复向原告承诺保证向原告结算支付最低211万元的工程费用,让原告不用担心。如此,原告只好按照他们的吩咐,陆续通过个人账户向**账户转款906000元【其中,2018年6月22日转入120000元;2018年8月份转入736000元;2019年1月16日转入50000.00元】。其后,原告按照广东物探院负责人樊克的吩咐的时间、金额,陆续向广东物探院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广东物探院负责人樊克审批后,广东物探院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900000.00元的款项【其中,第一笔、2018年8月15日100000.00元;第二笔、2018年8月24日400000.00元;第三笔、2018年8月30日300000.00元;第四笔2018年9月12日,100000.00元】,虽然相差了6000元,算是大体“抵平”了原告支付给**的款项。后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广东物探院按照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份施工合同,陆续向原告拨付劳务费249700.00元【其中,2019年2月1日支付99700.00元,2019年6月4日支付150000.00元】。但是,广东物探院没有按约足额拨付,中间发生过原告被迫停工的情况,原告也曾收到广东物探院发出的催促工程进度的《律师函》......。最终,原告还是坚持履行施工合同义务,于2019年5月24日完成施工,于2019年10月29日完成验收检测工作。奇怪的是:广东物探院与工程的建设方在原告未提供任何施工过程资料情况下【施工过程相关资料在原告处未提供广东物探院】,自行违规组织通过了工程的竣工验收。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广东物探院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920300.00元【施工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总额1170000.00元-已付劳务费249700.00元=920300.00元】。但是,广东物探院借故拒绝支付。广东物探院拒绝支付工程尾款的理由是:广东物探院公司已经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劳务费1149700元【包括:2018年8月15日100000.00元;2018年8月24日400000.00元;2018年8月30日300000.00元;2018年9月12日100000.00元;2019年2月1日99700.00元;2019年6月4日150000.00元】,仅同意支付20300.00元【施工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总额1170000.00元-已付款1149700元=20300.00元】。此刻,原告感觉到被**、广东物探院负责人樊克“欺骗”了!第一、广东物探院与原告签订的《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8290-(F)”】,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二)承包方式:甲供主材,钢筋、砼等。乙方包机械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税收。(三)税票:工程总造价为¥1170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柒万元)。费用清单如下:......汇总1170000。备注:1、按上述报价清单计算所得的施工总费用包干结算。2、含3%专用发票,不含主材。3、不含土方外运及绿化。4、不含第三方验收检测费。......。”条款,受法律保护。第二、原告与**签订的《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分包合同》,非法无效,该合同约定的“......(二)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三)工程总造价为¥2110000.00元(大写:贰佰壹拾壹万元整)。乙方提供以本单位名称开具的等额专用发票给甲方。超过清单位费用乙方返还甲方(扣除相关产生6%劳务税点后,材料按实发生)。......。”条款,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第三、广东物探院对原告拒绝结算付款的理由:“广东物探院公司已经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劳务费1149700元......。仅同意支付20300.00元......。”有合同依据。第四、**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非法无效的《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分包合同》,收取原告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的906000元款项,应予返还。第五、广东物探院负责人樊克,其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代表广东物探院履行职务,其与**恶意串通,采取引诱、威胁的手段,迫使原告与**签订非法无效的《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分包合同》,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特此诉请人民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分包事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列为被告并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的起;。二、案涉《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分包合同》(211万元)确实存在,也系**参与签署,但是实际上**也不清楚该项目具体是怎么回事及该项目有无实际施工、施工工程量等落实情况。该施工分包合同的签署行为系受朋友胡菊梅之托,**只是中间人,并不清楚该施工分包合同签署后拿去做什么及实际有无履行。**之尾号8678的农行账户确于2018年6月22日收到过李于忠转来的120000元质保金,但是该款已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全额给回朋友胡菊梅或其指定人员,并不清楚该质保金是否属于该项目亦或是其他项目。其后,**之尾号8678的农行账户陆续收到过李于忠转来的数万元款项,但是上述款项己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给回朋友胡菊梅或其指定人员。**并未在案涉项目实际获取任何实际利益,也未参与任何实质经营或现场管理;三、**与物探院东莞分院负责人樊克就案涉项目并没有过合作,**与樊克也仅系朋友关系。据**所知,物探院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可能允许和授权樊克参与任何私人分包和承包。**也并未和樊克一起去威胁原告签署案涉价值211万元的施工分包合同。无论案涉施工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均与**无关,不应由**承担任何责任;四、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物探院有签署过一份价值117万元的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地点均与**受托签署的案涉施工分包合同相同,但是工程内容和报价并不相同。**并不清楚具体是什么情况,也不想参与原告与物探院之间的任何纠纷。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东物探院答辩称,案涉纠纷原告主要是诉请**向其返还款项,与广东物探院没有法律与事实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广东物探院(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工程,工程造价为1170000元。同日,**(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又签订一份《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与原告和广东物探院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工程造价为2110000元。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原告实际履行的是1170000元的合同,2110000元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原告委托其公司员工李于忠于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先后向**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共计906000元,**向李于忠出具了收据,李于忠确认上述款项是代原告支付。**确认收到上述906000元,但主张其只是受案外人胡菊梅所托与原告签订《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分包合同》并收款。款项收到后即将钱转到胡菊梅指定的账户,其本人没有收取任何款项。
原告主张签订两份阴阳合同是广东物探院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樊克策划的,广东物探院存在过错,应对**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广东物探院确认樊克是其公司项目经理,但主张广东物探院对阴阳合同一事不知情,也没有证据显示樊克有参与签订阴阳合同一事。原告和广东物探院均确认,双方签订的《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分包合同》最终结算造价为1170000元,广东物探院已支付了1149700元。
以上事有原告提交的广东物探院与原告签订的《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8290-(F)”】、《律师函》、《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项目资料签收单》、《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告签订的《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分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原告和**签订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实际履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原告诉请确认双方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应否向原告退还906000元?二、广东物探院应否对**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原告签订的《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原告签订的《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分包合同》并无实际履行,**亦无任何损失,其收取原告906000元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主张相关款项已转到胡菊梅指定的账户,这是**与胡菊梅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作为抗辩不返还收款的理由。
关于争议焦点二,广东物探院应否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没有证据显示广东物探院有参与阴阳合同的签订,也没有证据显示广东物探院与原告支付给**的906000元有关系。原告不能证明广东物探院存在过错,其主张广东物探院承担责任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其收到906000元后又将钱转给了胡菊梅及其指定人员。该证据提交时间已超出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8年5月11日原告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大京九物流园后侧山体地质灾害点施工分包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90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慧萍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