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7891号
原告:可慧(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艾敬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倩虹,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怡,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可慧(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审理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被告中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倩虹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森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02,400元以及违约金40,480元;2.判令被告中森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就采购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价格、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送货至合同指定地点,货物价值共计202,400元,而被告却怠于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森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中森公司对案涉合同完全不知情,案涉合同上加盖的被告中森公司的公章是被告***私自印刻的公章,并假冒被告中森公司的名义签署,与被告中森公司无关。被告中森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森公司已申请公章鉴定,但原告无购销合同原件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系被告中森公司真实的公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原告系与被告***个人进行交易,被告***并不是被告中森公司的员工,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出示过与被告中森公司存在关联的任何书面材料,被告***非履行职务行为。第三,原告也不存在将被告***错认为系被告中森公司员工或代理人的可能,原告可以在公开信息上查询到被告中森公司的真实联系方式。原告向被告***追讨货物无果后,2019年原告才通过固定电话联系到被告中森公司。被告中森公司明确告知原告,案涉货款系被告***的个人行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中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核,该合同上虽盖有被告中森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系被告***通过微信形式向原告发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中森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得到被告中森公司的授权,故该合同仅能约束原告与被告***之间,对被告中森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物流单、托运单、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刘亚飞与被告***)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未提交发票的原件以供法院核对,本院对发票不予认定。被告中森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刘亚飞与被告***)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与被告中森公司无关;经审核,原告已向本院展示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且聊天记录与物流单等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录音不予认可;经审核,该录音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本院难以核实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被告中森公司无关;经审核,原告确委托律师参与了本案,律师事务所也开具了发票,本院对该律师费发票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中森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该民事判决书系由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本院对该份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4月起,原告工作人员刘亚飞与被告***多次通过微信沟通货物买卖的细节。其中2018年9月27日,***告知刘亚飞“现在这个项目是银行项目,九江银行赣州支行”。2018年9月28日,刘亚飞将拟好的合同发给***。同日,***将盖有被告中森公司公章的合同发给刘亚飞。2018年10月3日,刘亚飞告知***“刘总705平这个今天先发过去了,剩下的明天全部发走”。2018年10月4日,***称“12件货收到,其他的明天会到吗?”,刘亚飞回复“705平收到了是吗,剩余的估计得后天吧”。后,***多次催货。2018年10月8日,***称“货到了”,刘亚飞回复“现在是不是还差一个320平的碳布没到,这个不是德邦物流吧,320平发的德邦”,***回复“好的,赣宇物流”。2018年11月13日,***称“这次安排款十二万左右,要不你先给我十二的票”,刘亚飞回复“剩下的款什么时候打”,***回复“争取下月初吧”。后,刘亚飞多次向***催款。2019年1月20日,***称“恩,款一定会全部安排好”。
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形式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的购买方为被告中森公司且盖有被告中森公司的公章。上述合同载明:一、产品名称为碳纤维布,共计货款为202,400元。四、被告指定交货地点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赣县路(九江银行)。五、结算方式: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时10日内支付全部贷款的30%即60,720元作为定金,于合同签订之时20日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70%即141,680元。每逾期一日须支付全部货款的20%作为逾期利息。七、原、被告应积极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均属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如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超过约定违约金的,守约方有权继续主张超出违约金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同还就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通过物流方式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
2020年7月17日,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20)赣0791民初1123号。该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辩称“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加固工程确实是我个人名义承接的”。在本院认为中载明:关于“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加固工程项目”的钢材款,经查该项目与被告中森公司无关,该项目系被告***个人结欠的货款,两被告(即被告***与被告中森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加固工程项目的钢材款162,792元,应当由被告***个人向原告支付。
2020年7月13日,被告中森公司向本院提起对案涉合同上所盖的被告中森公司公章与被告中森公司的公章是否一致申请鉴定。2020年7月22日,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公章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8月13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因本所依据现有鉴定材料条件仍无法对检材中“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材料中“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盖印得出明确结论。上述情况本所已报备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将本案退回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是谁。关于该争议焦点,首先,原告并未提交案涉购销合同的原件,专业鉴定机构亦无法对案涉购销合同上所盖的被告中森公司进行鉴定,本院亦无法依据该合同确认被告中森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次,在(2020)赣0791民初1123号生效判决号中已确认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加固工程项目与被告中森公司无关,该项目系被告***个人结欠的货款。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告知原告处工作人员刘亚飞“现在这个项目是银行项目,九江银行赣州支行”;以及在案涉购销合同中指定的交货地点亦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赣县路(九江银行)。可见,本案亦为九江银行赣州分行项目项下的货款,该货款与被告中森公司无关。再次,原告仅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收到被告***发给原告加盖被告中森公司公章的案涉合同,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合同原件,也未核实被告***是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或取得相关授权。故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不受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被告***在本案中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方系原告与被告***。
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02,400元及支付违约金40,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中约定如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超过约定违约金,守约方有权继续主张超出违约金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已产生的损失大于违约金40,480元,故律师费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可慧(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2,4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可慧(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0,480元;
三、驳回原告可慧(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4,894元。本案案件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衍荣
审 判 员 周晓宇
人民陪审员 吕旭平
法官 助理 孙瑜爽
书 记 员 杨健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