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91民初1123号
原告:赣州市盛远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6909751705,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湖边卫生院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远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青、李雪莲,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路东城段279号1栋1201室。
法定代表人:艾敬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美花、赵文钰,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30日生,住赣州市兴国县。
原告赣州市盛远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盛远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莲,被告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美花、赵文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8968元(300000元×2%×12个月+26968元),合计398968元(利息自2019年4月17日计至2020年4月1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付息至付清货款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钢材购销、加工合同》,被告***作为代表人签字,双方约定被告按实际需要向原告购买所需钢材产品,并委托原告承运货物,在交货时被告组织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开具收货凭证或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约定每月5日进行对账,对账后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完上月货款,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自约定付款日起按所欠货款总额按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所需依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8月、2018年10月、2018年11月陆续向被告供货5次,数量65.754吨,总货款332655元,被告***均有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00000元,拖欠利息26968元。且双方对账后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分文货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钢材购销、加工合同》中“乙方”的公章并非被告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以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私刻公章,该公章并非公司备案公章,私刻公章属于***个人行为,本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2、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加固工程是被告***承接的工程,该项目与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1、购买钢材是事实,私刻公章不是事实,所有与原告公司的合同均是我以快递的方式寄给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再寄回来的。2、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加固工程确实是我个人名义承接的,因当时与原告只签订了一份合同,在没有签订另一份合同时原告就将钢材供应给我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钢材购销、加工合同》、出库单、对账单:证明***经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加工合同,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森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从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其中“本人艾敬淋……”这句话实质是法定代表人本人的授权,但法定代表人艾敬淋并未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是无效授权;对《钢材购销、加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印章是***私刻公章,中森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对账单涉及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加固工程计货款162792元,属***个人项目,与《钢材购销、加工合同》所述项目无关。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一份:证明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加固工程与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证明***在电话中明确表示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加固工程是其自己承接工程,该工程对应的货款162792元应由***承担的事实。2、***与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章贡区蕻菜塘旧楼主体抗震加固工程抗震加固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中森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关系不知情,原告属善意第三人;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加固工程是***个人承接的,与被告中森公司无关。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本人与被告公司行政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快递单各一份:证明本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均是邮寄给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再寄回给本人,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私刻公章没有事实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森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无法确认所邮寄的材料系本案的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原告赣州市盛远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加工合同》,原告作为供货方(甲方),被告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购货方(乙方),被告***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合同约定:乙方工程需要钢材约500吨。双方对产品规格、供货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已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商定每批货的单价以报单日“富宝网”赣州市钢材价格另加230元每吨计算;双方约定每月5日前进行对账,对账后被告应当每月15日前支付完上个月货款,若被告违约则按所欠总货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要求陆续向被告供货共计65.754吨,总货款332655元(含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加固项目钢材款),有被告***在出库单中签字确认。2019年4月1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300000元(其中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加固的结欠货款为162792元),结欠利息26968元。结欠的上述货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两被告均未支付钢材款,因而成诉。
另查明,被告***承接了“章贡区赣江街道蔬菜塘社区老旧楼主体抗震加固”工程项目,挂靠在被告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施工,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加固工程项目”无关联,该项目系被告***个人承接。
再查明,被告***认可,被告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公章备案章和其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加工合同》所盖公章,经肉眼可以确定不属同一枚公章,两枚公章的不同处在“广”字上面。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市盛远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材后,被告未尽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3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有被告***签字确定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所欠钢材款的责任是否应由被告广东中森公司承担问题。原告认为,其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森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加工合同》有被告公司盖章,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欠款本息。被告中森公司认为合同的公章系***私刻公章加盖的印章,中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九江银行赣州分行的加固工程所欠钢材款,不属于合同所述项目,与《钢材购销、加工合同》无关,不承担该项目的货款;被告***认为其在“章贡区赣江街道蔬菜塘社区老旧楼主体抗震加固工程项目”中结欠的货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供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森公司所述被告***私刻公章不应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钢材购销、加工合同》中加盖的“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问题,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三章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第41条精神,如合同相对人为善意不知情,则不管该公章性质如何,本院只审查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如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则应当由授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授权***作为公司代理人,在“章贡区赣江街道蔬菜塘社区老旧楼主体抗震加固工程项目”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务,足以说明被告***对该项目的处置问题具有代理权,因此,被告中森建设公司应承担该项目结欠货款的付款责任。另外,被告***将该项目的施工挂靠在被告中森建设公司,中森建设公司作为***的挂靠单位,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属于购买钢材的实际受益人,因此,应当承担该项目结欠货款的付款责任。关于“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加固工程项目”的钢材款,经查该项目与被告中森建设公司无关,该项目系被告***个人结欠的货款,两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九江银行赣州分行加固工程项目”的钢材款162792元,应当由被告***个人向原告支付。对本案两被告应付款的本金及利息确认如下:被告***共欠原告赣州市盛远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332655元及利息26968元,结算前已支付32655元,原告认为该款系支付的“九江银行加固项目”款项,因此***仍欠“章贡区赣江街道蔬菜塘社区老旧楼主体抗震加固工程项目”款项为16986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章贡区赣江街道蔬菜塘社区老旧楼主体抗震加固工程项目”所欠货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赣州市盛远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6968元(截至2019年4月16日的利息)。
二、被告***应向原告赣州市盛远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被告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货款本金169863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应支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赣州市盛远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4元,由被告***承担6000元,由被告广东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柳青
人民陪审员 肖 丹
人民陪审员 朱玉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曾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