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165号
原告:广州澳企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掬泉路3号广州国际企业孵化器A区A408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5597183P。
法定代表人:郭洪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广东宏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萍,广东宏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辰景观(广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89号4楼499室自编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R7L71U。
法定代表人:谢仕银。
原告广州澳企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企公司)诉被告天辰景观(广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于原告向法院提交本案诉讼材料之日(2019年12月3日)起解除《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91914元及利息(以9191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12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8507.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照明产品,总货款为162615元,被告需在15天之内交货;合同签署后,原告付合同总金额的50%为生产定金,到货付清剩余50%货款;如非对方的过错和原因,任何一方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提前三天通知对方,并向对方支付总合同金额的30%作为赔偿金;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9年6月6日支付81307.5元,后被告告知原告已在生产产品,并可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请求原告付清货款。原告出于信任,于2019年7月5日向被告支付48784.5元。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按时交货,但被告仅在2019年10月17日发第一批货物(价值38178元),此后被告再无交货。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天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另查明,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月3日收件,202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故涉案合同应于2019年12月3日解除,被告应当自2019年12月4日起支付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照明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涉案合同项下照明产品的期限至2019年6月20日,而被告至今尚未交付货物,已经构成违约且致使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即为主张权利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于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之日起解除涉案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根据案件受理记录所载确认原告于2020年1月3日提交诉讼材料,据此确认涉案合同于2020年1月3日解除。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共130092元,被告仅于交付货物价值3817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919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款后15日内向原告供货,原告于2019年6月6日向被告支付约定货款,故被告应当在2019年6月21日前向原告供货,其未能按期供货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尚欠货款91914元的24%支付违约金。另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涉案合同解除之日起支付尚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讼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应当自2020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天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澳企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辰景观(广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1月3日解除;
二、被告天辰景观(广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澳企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91914元及利息(以91914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天辰景观(广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澳企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06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澳企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被告天辰景观(广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方
人民陪审员 沈全秀
人民陪审员 何伟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月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