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163号
原告:广州澳企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掬泉路3号广州国际企业孵化器A区A408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5597183P。
法定代表人:郭洪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广东宏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萍,广东宏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辰景观(广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89号4楼499室自编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R7L71U。
法定代表人:谢仕银。
原告广州澳企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企公司)诉被告天辰景观(广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21242.7元及利息(以22124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7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照明产品,总货款为515780.5元,被告需在7天内交货;合同签署后,原告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257890.25元)为生产定金,发货前付清剩余50%(即257890.25元)货款。如非对方的过错和原因,任何一方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提前三天通知对方,并向对方支付总合同金额的30%作为赔偿金;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9年7月12日支付全部货款,2019年7月13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实际尚未生产,因工厂原因亦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退回294537.8元。但被告至今尚未退回剩余货款并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天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支付货款的事实与原告所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另称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向原告告知无法供货并要求解除合同,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照明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被告协商解除涉案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协商解除涉案合同的事实。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已向原告退还294537.8元,至今尚欠货款221242.7元未能退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尚欠货款221242.7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事实,故本院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确认被告应当交付货物之日为涉案合同的解除之日,确认被告应自2019年7月1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天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辰景观(广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澳企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21242.7元及利息(以221242.7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澳企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9元,由被告天辰景观(广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方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杨春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