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22民初795号
原告:广州澳企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掬泉路3号广州国际企业孵化器A区****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高喜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广东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霞萍,广东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顿岗镇中汇农业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梓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州澳企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李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澳企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款项880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803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8日为77730.49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饮料化验室家具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家具安装、更衣室装修。工程总造价为88030元。包括技术服务、采购、包装、安装、运费、安装费、售后服务费的全部费用。工程工期为原告进场施工后10个工作日。双方约定支付条件是“甲方于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的期限六个月,期满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日利率1‰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并且在2015年11月28日经过验收移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8日前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确认欠工程款3134799.34元(包括本案88030元)。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装饰装修费用,属于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澳企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是广州澳企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30日,广州澳企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名称申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广州澳企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是研究和试验发展。被告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8日,并于2016年7月28日在始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其经营范围是农作物的研发、种植、加工等。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饮料化验室家具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饮料化验室家具安装工程发包给广州澳企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1、装修工程主要是家具安装、更衣室装修,工程总造价为88030元。包括技术服务、采购、包装、安装、运输费、安装费、售后服务费的全部费用。2、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的期限六个月,期满付清;3、工程期限约定是十个工作日;4、违约责任约定是,若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日利率1‰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费用;5、合同争议解决的约定,双方协商,无法协商解决,则交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若合同一方对仲裁结果不服,则直接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28日,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在原告交付工程后,被告在2016年5月20日开具了支票(四个装饰装修工程总价3208656元)给原告,但是因被告银行开户账上无足额款项兑付,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饮料化验室家具安装合同》、造价清单、验收报告、支票、客户走访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饮料化验室家具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履行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饮料化验室家具安装合同》虽然约定了争议条款即在发生争议后,交由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若合同一方对仲裁结果不服,则直接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是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据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后,在本院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应当由本院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的期限六个月,期满付清,但是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款项880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以8803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后的一个月内即2015年12月27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来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本案事实清楚,律师费用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主张权利支付的交通费,因原告在该项诉讼请求并未明确其主张的数额,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澳企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8030元,并从2015年12月28日起以8803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澳企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61元,由被告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原告广州澳企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1807.61元诉讼费,凭交费单据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方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