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6756号
原告:广州百仕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348号之一之二102房自编之二。
法定代表人:梁申,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利花,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林,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882号603房。
法定代表人:侯光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倩,女,1993年6月24日出生,该司员工。
原告广州百仕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百仕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花,被告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百仕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署《广州白云绿地中心项目中央空调系统水冷机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中央空调系统配套水冷机组设备,合同对货款金额、支付方式、质保期等均进行了约定。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先后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对供货数量及价款进行了调整。2014年9月26日,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0日、12月25日双方分别就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进行结算。现合同约定的设备保修期已过,被告也在《工程保修期满移交单》上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4037.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24037.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未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未收到关于合同质保金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延期支付质保金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告(供应商、乙方)与被告(采购方、甲方)签署《广州白云绿地中心项目中央空调系统水冷机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内容。1.广州白云绿地中心项目一期部分和二期群楼两套商业中央空调系统配套之水冷机组设备供应、协助安装以及其他相关伴随服务。3.以上合同内容和承包范围的划分为暂定,在合同期内甲方有权根据项目发展需要调整上述合同范围或其内容。实际供货的设备数量、设备型号参数等具体供货范围和内容以白云绿地中心项目部根据最新空调施工图纸发出的书面供货工程指令为准。第二条合同总价和承包方式。1.本合同暂定总价为6754756.73元,合同价格组成详见附件2《报价表》。2.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设备综合单价综合包干,约定合同价款是根据乙方的投标报价确定的甲方根据本合同就所有产品向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3.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包质量、包验收、包工期、包风险、包售后检修服务,按照合同、设计图纸、甲方及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全部内容进行空调设备的供货。第五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根据供货进度和合同履行情况向乙方支付货款:1.1合同签订后收到乙方付款申请经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0%作为定金;1.2设备按甲方要求运至施工现场,经甲方、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并移交安装单位后30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设备合同价款的50%;1.3空调系统安装完毕且整体调试运行完成,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30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设备合同价款的70%;1.4乙方向甲方提交全部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且结算定案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设备结算价款的95%。2.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经甲方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扣除保修期内乙方应承担之保修费用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每笔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付款前,乙方须提供本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承认的等额专用发票给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乙方须提供结算总价的100%的有效发票(累计),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义务,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第八条验收要求。6.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安装单位、监理、乙方同时到场,在甲方组织下对开空调系统进行验收测试,将验收测试情况记录在案并由各方签字。第九条质保及售后服务。2.本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贰年,质保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之日起(须经过2个制冷周期)。第十一条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协议合同内容为白云绿地中心一期和二期的两套中央空调制冷系统配套的水冷机组组设备供应及协助安装调试服务,该协议对原合同协议总价进行调整,协议调整后合同暂定总价变更为8085642元,协议并入原合同一齐付款和结算,协议未涉及内容按照原合同条款的约定执行。
2014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白云绿地中心中央空调系统水冷机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协议范围为广州白云绿地中心二期项目控制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服务,协议总价款为932602元;付款方式:本项目无预付款,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后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本协议未涉及部分,仍按原合同执行;等。
2014年9月26日,施工单位(即原告)、建设单位(即被告)与安装单位、监理单位签署《广州白云绿地中心冷水机组工程验收报告》,验收结论处手写“同意验收”。原被告一致确认,该验收报告系针对案涉采购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
2015年1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补充协议二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双方核算结算价款为932602元,且一致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证金扣款外,从本结算协议书签定之日起,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2015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案涉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结算价款为8085642元,且一致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证金扣款外,从本结算协议书签定之日起,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
2019年7月25日,原告将绿地中心冷水机组工程进行移交,被告工作人员莫土尧在《工程保修期满移交单》上签名,确认“凯德制冷空调系统BA系统,质保期无扣款,请凯德对BA系统质保审批。”
2019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原告已将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及任务全部完成,结算金额8085642元,截止2019年9月4日止尚有76453余额未能支付;项目质保期至2016年8月29日,截止2019年9月4日,尚有46630.09元质保金未支付;工程项目已过质保期4年多;要求尽快支付上述款项合计121083.09元,其中工程款76453元,工程质保金46630.09元。2019年11月5日,莫土尧在该函尾部签名,手写确认“绿地中心冷水机组群控系统2014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同质保期二年。质保期间,施工单位正常履行了质保义务,期间未收到凯德广场物业公司投诉或扣款申请。请凯德物业公司于质保期满移交单确认。质保期满维修问题,由凯德物业公司解决。”
2019年11月5日,莫土尧在原告出具的《白云绿地中心项目对账单》上签名,确认:1.主机未收款77407.71元(已办应付未付属实);2.群控未收款46630.09元(未办理完成质保金移交)。被告庭审时辩称,因该对账单未对违约金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未支付款项的原因,其称因案外人“凯德物业公司”没有配合被告进行确认,故内部审批流程没有完成,所以未向原告付款。
以上事实,有《广州白云绿地中心项目中央空调系统水冷机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工程保修期满移交单》《白云绿地中心项目对账单》、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案涉货款有无过诉讼时效。虽然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6日竣工验收,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之后多次就货款总额及尚欠货款进行核算对账,尤其是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后,被告工作人员莫土尧已于2019年11月5日确认催款数额,自该日开始计算,案涉货款未过诉讼时效。对账单载明被告未付货款共计124037.8元(77407.71元+46630.09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故其有权延迟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发票开具仅是合同附随义务,在被告长期未履行合同主要付款义务的情形下,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持续催款的行为表明其并未放弃案涉债权,在双方未就货款支付条件和期限作出变更的情况下,原告诉请依据采购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未过诉讼时效。涉案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质保期满后经被告和被告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扣除保修期内原告应承担之保修费用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署《广州白云绿地中心冷水机组工程验收报告》,其亦当庭确认付款内部审批时物业公司没有予以配合确认导致付款迟延,据此,该迟延责任不应加诸于原告,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质量异议期已于2016年9月25日届满。现被告未能依约结清货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质保期内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自2016年9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百仕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037.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百仕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037.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5.24元,由被告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贤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