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0125号
原告:广州百仕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348号之一之二102房自编之二。
法定代表人:梁申,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花,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纱洲童乐城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原名广州百康居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创佳路3号自编之2号。
法定代表人:罗宝其,董事长。
被告:广州金纱洲童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广州百康居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创佳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罗宝其,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柏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申,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7号之三4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04197007281912。
第三人:邵军,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广州百仕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金纱洲童乐城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乐城文化公司)、被告广州金纱洲童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乐城物业公司)、第三人梁申、第三人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百仕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和唐利花、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蕾、第三人梁申、第三人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1日,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甲方)与两第三人(乙方)及原告(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甲方与乙方新成立广州金沙传奇王国文化教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控股两被告100%股权,经营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创佳路3、5号金沙童话王国项目,乙方在双方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三个工作日内先注入250万元的资金到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2016年5月13日,两第三人委托原告向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支付了股权投资款250万元。在支付上述股权投资款后,双方未成立广州金沙传奇王国文化教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19日,经两第三人同意,原告与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将原告投入的全部款项转为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了从2018年1月开始计息,月息2分,暂定2018年6月30日归还原告本息。2018年7月11日,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00000元。2018年7月24日,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2019年3月8日,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00000元。2019年7月1日,两被告共同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被告童乐城物业公司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与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一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0月22日,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三)》,约定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在2021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2019年4月-2021年6月的全部利息及借款本金,直至归还本金之日的利息仍按2%月息计算,具体金额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截止今日,两被告并未按照上述协议的还款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1180208元,以后另计(利息分段计算:第一部分: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为843333元;第二部分:2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四倍LPR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定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336875元,合计为:1180208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童乐城物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案的借贷相对方并非被告童乐城物业公司,被告童乐城物业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也没有对本案的债务作出任何的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童乐城物业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经营困难,原告要求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四倍LPR计算利息利率标准过高,请求按照LPR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童乐城文化有限公司(时名“广州百康居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两第三人共同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署《补充协议(一)》,约定新成立广州金沙传奇王国文化教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控股两被告100%股权,经营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创佳路3、5号金沙童话王国项目,乙方应在双方签定股权投资协议书三个工作日内先注入250万元的资金到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
两第三人委托原告支付上述250万元;因资金问题,原告委托广州成和贸易有限公司代其至其中的100万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分别转账10万元、10万元、130万元,广州成和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转账100万元;同日,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的股权投资款250万元。
2018年3月19日,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说明》,约定因投资事宜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协议一致将原告代两第三人向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支付的250万元股权投资款直接转为原告向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的借款。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时名“广州百康居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署《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原在2016年5月13日投入甲方项目250万元正,甲方同意乙方投入全部款项转为借款,从2018年1月始计息,月息2分,甲方暂定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乙方本息。
2018年7月11日,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向原告转账30万元,并备注“2018年1月-6月利息”。
2018年7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时名“广州百康居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署《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乙方250万元的借款,并从2018年7月1日起按2%月息计息,每季结息一次。
2019年3月8日,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向原告转账30万元,并备注“两个季度利息”。
2019年7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被告童乐城物业公司共同作为甲方签署《补充协议书(二)》,双方约定至2019年6月30日为止,甲方欠乙方借款250万元及2019年1月1日-2019年6月30日利息合共30万元;甲方在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乙方本金及利息,2019年7月1日至归还本金之日的利息仍按2%月息计算,具体金额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
2019年8月23日,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向原告转账15万元。
2020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作为甲方签署《补充协议书(三)》,双方约定甲方至今仍欠乙方借款本金250万元及2019年4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利息45万元、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利息60万元、2021年1月1日-2021年6月30利息30万元;甲方在2021年6月30日前归还乙方2019年4月-2021年6月的全部利息及借款本金,直至甲方归还本金之日的利息仍按2%月息计算,具体金额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
诉讼中,原告主张2019年8月23日之后,两被告未偿还过款项;两被告主张《补充协议书(二)》“甲方”处出现被告童乐城物业公司的公章是因为员工疏忽,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为了更正,盖了自己的章,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童乐城物业公司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
另查明,2021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再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童乐城物业公司的登记股东于2018年12月17日由罗宝其、广州市瀛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梁忠文变更为广州成世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东金沙童话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变更为广州成世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百康居城市更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变更为梁忠文、广州百康居城市更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变更为广州百康居商业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东莞广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的登记股东于2018年12月13日由罗宝其、广州市瀛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百康居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成世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东金沙童话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变更为广州成世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百康居城市更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变更为梁忠文、广州百康居城市更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变更为广州百康居商业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东莞广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向其借款并提供了《协议书》及3份补充协议书、转账记录等为证,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的借款合同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3.85%×4)向原告计付利息。关于被告童乐城物业公司的承责问题,本院的意见为,第一,被告童乐城物业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二)》的“甲方”即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向原告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第二,被告童乐城物业公司辩称因员工疏忽而加盖公章、已通过加盖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公章的行为进行更正,如确因员工疏忽而误盖被告童乐城物业公司的公章,更正时仅在旁加盖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的公章、不对被告童乐城物业公司的章印进行处理,不合常理;第三,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地址、登记股东变更等情况具有极大的一致性,两被告关系密切,被告童乐城物业公司有理由加入被告童乐城文化公司欠原告的债务;综合上述意见,本院对被告童乐城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被告童乐城物业公司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通过)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金纱洲童乐城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广州金纱洲童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百仕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给原告广州百仕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42元,由被告广州金纱洲童乐城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广州金纱洲童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百仕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广州百仕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州金纱洲童乐城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广州金纱洲童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3624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州百仕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 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水凌
杨健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