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96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博才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聚孚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袁市开发区袁市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博才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聚孚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235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博才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指定的交货地点为广东省第二强制戒毒所,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23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广州博才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聚孚膜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的只是交货地点,并非合同履行地;而在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为协议管辖条款,即合同双方约定了两个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管辖法院,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湖北聚孚膜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选择向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州博才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