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1831号 原告: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公司与被告与2019年1月19日签订了《***集团广州区域公司万国园第十八期地块项目南区永久用电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名称为***集团广州区域公司万国园第十八期地块项目南区永久用电工程交由其公司实施。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8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书》(表单号:YGC-JS-007),双方确认:项目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1970155.58元;结算之日(2020年8月7日)被告应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2272589.48元。但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2589.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72589.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进度余款2272589.48元无异议,但不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第6章文件6第二条第1.6款约定,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后方可办理工程尾款支付,本案的结算协议书于2021年6月17日签订,因此原告要求自2020年8月7日起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合同也未约定被告需支付逾期。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9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分包人/乙方)签订《***集团广场区域公司万国园第十八期地块项目南区永久用电工程合同》,该合同包含《分包合同协议书》、《分包合同条件》、《承包范围》、《工程规范》、《开办费说明、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单价说明》、《其他文件》共六章内容。 关于第一章《分包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1、被告将***集团广场区域公司万国园第十八期地块项目南区永久用电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高压进线工程、电房高低压系统、配电房内部土建及相关配套、1-3#20#21#24#25#8Y楼住宅/商铺/电表箱安装及进线工程。2、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1478169.9元。3、工期为125个日历天,开工日暂定自2019年2月25日起计,具体以发包人的开工通知为准。4、本工程要求质量为合格,并符合涉及图纸及被告的要求。5、本工程无预付款,原告在签订合同后30天内向被告提供合同总金额5%的银行履约保函或合同总额的3%的履约保证金。付款频率为按周期付款,每月25日之前,原告完成当期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给被告审批,被告审批完成且原告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足的合法合规的发票及被告要求的其他所有请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合同金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需提前开具100%结算总价发票,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6、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原告应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提供发票,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合法合规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被告所需资料供被告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被告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第一章《分包合同协议书》尾部有原告与被告的单位**。 关于第二章《分包合同条件》,双方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并经被告验收通过后七日历天内向原告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竣工验收合格证书》颁发当天视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双方一致确认,政府部门的竣工备案或验收,并不视为工程已经被告验收通过,被告与原告双方对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以被告签发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为准。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被告认可后五十六历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书,结算书内容须列明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每项变更的价款及暂定款所指的项目的实际价款,原告并须提交前述价款的数量、单价及其组成、及其他一切相关文件。若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其他数据,原告需加以配合提供。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后,按附件内约定的结算期限(180天)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工程竣工结算书经被告、原告双方确认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 关于第六章《其他文件》中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双方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具体以被告确认的实际交付为准)算起,保修期为二年。另外,关于第六章《其他文件》中的《关于工程预(结)算协议》(2019年1月签订),双方约定:1、《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为被告内部工程验收管理最高文件,参与验收的所有相关方均必须签字进行确认;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10个日历天内,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发出《竣工结算通知书》;3、原告收到《竣工结算通知书》后30个日历天内提交结算书及全套竣工结算资料,包括不限于预算员委托书、竣工结算增减账目确认书、竣工结算文件、甲供材料汇总表、竣工图、水电费代扣代付凭证、核价单、指令单及其他结算资料给被告;4、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他数据,原告需加以积极配合提供,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后,按专用条款约定的结算期限,进行工程竣工结算;5、若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不能满足结算工作之开展,则被告可以按收到的最后一份结算资料为竣工结算起止时间,被告也可书面通知原告结算资料提供的截止时间,被告有权在截止时间后不再接收任何新增结算资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6、工程竣工结算书经被告、原告双方最终确认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签完后方可办理工程尾款支付。 2020年7月23日,被告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确认案涉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验收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向供电部门报请竣工检验,供电部门亦确认合格。 2020年8月7日,双方在《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上盖单位印章确认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于2020年8月7日通过验收。 双方曾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7日,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1970155.58元,应扣款项9099058.32元(已付工程款9099058.32元),保修款598507.78元(备注: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2年,该保修金将视原告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按实际合同描述),结算后应付工程进度余款2272589.48元(按合同规定结算后支付至结算结算价的95%,按实际合同描述);本结算协议书一式三份,被告二份(财务部、造价采购部),原告一份,双方**后生效。在本案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竣工结算协议书》,但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协议书》尾部仅有双方的单位**,无签订日期;而被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协议书》尾部除有双方单位**外,还填写了签订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对此,原告主张《竣工结算协议书》签订于2020年8月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同一天,认为被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协议书》上的签订日期是2021年6月17日是在单位印章之后形成,即该日期是被告后面添加的,但原告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公司已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款总额的发票,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无果,向本院提交了数份发票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该数份发票记载的购买方均为被告,销售方均为原告,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建筑服务的工程款,开票日期集中在2019年7月4日、2019年10月11日、2020年8月6日、2021年6月17日四天。其中,开票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的四张发票税价总金额合计2871097.24元(1000000元+1000000元+272589.46元+598507.7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数份发票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 2021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的住所地邮寄《律师函》,该函记载:“202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表单号:YGC-JS-007),确认:项目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1970155.58元,结算之日被告应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截止2020年8月7日被告应付工程进度余额为2272589.48元,剩余未付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款,被告应于2022年8月7日保修期满向原告支付。但截止本函发出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工程进度余额2272589.48元,请被告应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2589.48元,逾期不支付将会诉至人民法院,届时被告还需承担逾期支付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显示该邮件于次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集团广场区域公司万国园第十八期地块项目南区永久用电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完成后需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现原告已依约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且双方已经签署案涉《竣工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应付工程进度余款2272589.48元,但被告直至庭审时仍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支付工程余款2272589.48元,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272589.4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72589.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上是向被告主张其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逾期支付工程余款2272589.48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的起算时间,双方存在争议。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作如下评述: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的《竣工结算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7日,亦无法提交反驳证据推翻被告依据其掌握的《竣工结算协议书》上“本结算协议签订日期为2021年6月17日”的记载主张该结算协议的签订时间即为2021年6月17日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案涉用电工程合同中的《关于工程预(结)算协议》(2019年1月签订)中“工程竣工结算程序及时限要求”已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10个日历天内向原告发出《竣工结算通知书》,原告收到《竣工结算通知书》后30个日历天内应提交结算书及全套竣工结算资料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及相关资料后,按约定的结算期限180天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书经被告、原告双方最终确认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签完后方可办理工程尾款支付。可见,自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距离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应有相当一段时间,原告主张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为同一天,不符合合同约定。最后,案涉的用电工程合同中的《分包合同协议书》已经约定: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原告应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提供发票。关于案涉工程余款2272589.48元的相关发票,原告在2021年6月17日才向被告开具,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开具发票前即向其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于2021年6月17日签订《结算协议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1年6月18日起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该逾期付款损失以2272589.4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272589.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272589.4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75.1元,由原告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8.16元,被告****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504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郑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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