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5民初5833号
原告: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亚运大道1003号3号楼1001、1002、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50640348M。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珺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双山大道7号1811房自编A1(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D2687。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均***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粤,广东均***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珺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珺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1234.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13日违约金为55193.8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时代中国南沙湾区总部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被告时代中国南沙湾区总部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为931234.30元,原告以总价包干形式承包;工程结算价由合同中总价包干部分、设计变更、签证金额以及合同清单中约定的可以调整的金额组成;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以被告签发的《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为准。同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工程完工通电后,被告应于15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85%;工程通电后2个月内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被告15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余下10%的工程款作为拆除费和维护费,在原告完成工程拆除并经被告确认合格的3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2020年11月24日,被告签发《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该函确认该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4日完工通电且经验收合格,并于同日向被告移交。因此,被告应于工程通电后的15天内(即2020年12月9日前)支付工程款的85%,即791549.16元;应于工程通电后2个月内(即2021年1月24日办理结算,于办理结算后15天内(即2021年2月8日前)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即838110.87元。根据《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的约定,保修期由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余下10%的拆除费和保护费应自保修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即2021年12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93123.43元。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但被告仅于2022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31234.30元未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广州市珺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案涉合同第7.3条1.1.3款约定:“余下10%的工程款作为拆除费和维护费用,承包人完成工程拆除并经发包方确认合格后30日内,发包方向承包人支付本项拆除费和维护费用”、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1条约定:“在质量保修期满且验收手续完成后,承包方单位方可申请办理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手续完成且双方无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原告并未与被告完成工程确认合格手续、质量保修期满验收手续、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除费和维护费用、质量保证金共计93123.4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的请求于理无据。案涉合同第7.3条1.1.4款约定:“每次收取款项前,承包方须按当次收款全额为发包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的税率为9%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发包方支付至结算总造价97%的工程款时承包方需提供结算总造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方可以延期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依据该约定,被告在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其仅向被告开具了共计300000元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向被告提供余下631234.30元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故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时代中国南沙湾区总部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灵山岛尖沙嘴路时代中国南沙湾区总部项目临电工程以931234.30元总价包干形式发包给原告;工程结算价由合同中总价包干部分、设计变更、签证金额和合同清单中约定的可以调整的金额组成;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以被告签发的《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为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四条14.1.1约定,因发包方原因导致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在90天以内的,承包方同意不予追究发包方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天的,自第91日起,发包方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1.1.1工程完工通电后,发包方应于15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85%;1.1.2工程通电后2个月内双方办理结算,双方结算完成后,发包方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此时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3余下10%的工程款作为拆除费和维护费用,承包人完成工程拆除并经发包人确认合格后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本项拆除费和维护费用;1.1.4每次收取款项前,承包方须按当次收款全额为发包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税率为9%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发包方支付至结算总造价97%的工程款时承包方需提供结算总造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方可延期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签订合同后,双方按约定履行。2020年10月18日,案涉工程实际开工。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并于当日验收合格且交付给被告。原告工程负责人***与被告项目经办人**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为931234.30元。2022年1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工程款。
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开具一张金额为91304.35元的发票,于2021年8月13日开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于2021年10月14日开具一张金额为8695.65元的发票,于2021年10月13日开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发票总金额共计3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开具631234.30元的工程款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时代中国南沙湾区总部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
合同约定,双方在工程通电后两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发包方十五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余下10%的工程款作为拆除费和维护费用,在承包人完成工程拆除并经发包人确认合格后30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4日,并于当日验收合格且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也已签订《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书》,保修期由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300000元工程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31234.30元。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不履行其支付合同款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有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开具过被告剩余未支付款项631234.30元的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起开具发票。由于合同约定,原告不开具发票被告无须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珺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31234.3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32元,由原告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76元,被告广州市珺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