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珺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珺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双山大道7号1811房自编A1(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粤,广东均***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均***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亚运大道1003号3号楼1001、1002、10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珺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珺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珺凯公司向浩能公司支付工程款631234.30元;2.珺凯公司向浩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算至珺凯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13日违约金为55193.8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珺凯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州市珺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31234.3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32元,由原告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元,被告广州市珺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56元。 上诉人珺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珺凯公司无需向浩能公司支付拆除费和维护费用、质量保证金共计93123.43元;2.判令浩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案涉《时代中国南沙湾区总部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浩能公司并未与珺凯公司办妥工程确认合格手续、质量保修期满验收手续、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手续,浩能公司要求珺凯公司支付拆除费和维护费用、质量保证金共计93123.43元及相应违约金,理据不足。案涉《施工合同》第7.3条1.1.3款约定:“余下10%的工程款作为拆除费和维护费用,承包人完成工程拆除并经发包方确认合格后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本项拆除费和维护费用”,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1条约定:“在质量保修期满且验收手续完成后,承包方单位方可申请办理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手续完成且双方无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拆除费用和维护费用、质量保证金达成支付条件的前提系保修期届满后双方办妥工程确认合格手续、质量保修期满验收手续、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手续,但截至目前双方仍未办妥前述手续,拆除费和维护费用、质量保证金均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被上诉人浩能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珺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珺凯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拆除费和维修费用、质量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案涉临电项目的质保期为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质保期为期1年。截至浩能公司起诉之日,质量保证期早已届满,珺凯公司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二、案涉临电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移交给珺凯公司,珺凯公司的抗辩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和《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的内容可见,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4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珺凯公司,且至今早已超过1年的质保期,珺凯公司以工程未办妥手续作为抗辩不存在任何事实依据。即便没有办理请款手续,珺凯公司也没有任何理由拒绝返还质量保证金。实际上,浩能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珺凯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631234.3元,属于严重违约。此外,质量保证金本是为约束浩能公司履行施工责任而交纳,在案涉临电工程结束且1年质保期届满后,珺凯公司留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不具备,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珺凯公司应否向浩能公司支付拆除费用和维护费用、质量保证金,首先,根据《施工合同》第7.3条1.1.3款约定,拆除费用和维护费用应在案涉工程拆除并经珺凯公司确认合格后30日内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4日办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基于案涉工程是临电工程的性质,在正式开工后临电工程已经拆除,珺凯公司应当支付拆除费用和维护费用。其次,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1条约定及《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的内容,案涉工程保修期已于2021年11月24日届满,珺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向浩能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 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和处理意见,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珺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珺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31234.30元; 二、驳回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5332元,由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元,广州市珺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09元,由广州市珺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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