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5民初713号 原告: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亚运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新村**直二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南沙叠**三期增加机械车位配电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57493.45元;原告完成全部施工,经被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5%的工程款;双方办妥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97%;原告向被告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被告应完成工程结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三十日的,自第三十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当期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当期应付未付款的3%为限。同年10月16日,原告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质量达合同约定并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完整的竣工验收结算材料。202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外,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时的名称为“广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但被告于2022年4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7493.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83.06元[①以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133869.43元(157493.45元×85%)为基数,自被告逾期支付的第31天即2020年11月28日起,每日按当期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第一次庭审之日2023年3月31日,因违约金不超当期应付未付的3%,故为4016.08元;②以被告应付未付结算款18899.22元(157493.45元×97%-157493.45元×85%)为基数,自被告逾期支付的第31天即2022年3月20日起,每日按当期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第一次庭审之日2023年3月31日,因违约金不超当期应付未付的3%,故为566.98元;以上合计为4583.06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就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经核实,其公司未找到任何开工、完工、验收、结算等相关材料,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完成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原告也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其公司不需支付案涉工程款。2、根据案涉合同第8.3条到第8.5条,完工款的支付需由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再由原告提交付款材料;结算款的支付需由原、被告双方办妥结算并提供发票后才进行支付;而质保金的支付也是以验收合格起算两年质保期,必须要双方在扣除相应的保修费用后进行质保金的结算。目前,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节点无一达成,故其公司目前无法就案涉合同进行付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3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原广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南沙叠**三期增加机械车位配电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以不含增值税固定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将南沙叠**三期增加机械车位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及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封板、图纸会审记录、工程预算表、有关变更文件、资料及施工方案、计划组织方案,采用本合同约定的材料完成增加机械车位配电施工;工期为45个日历天,暂定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29日,若具体开工日期有变更,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本合同含增值税(固定)合同价款为157493.45元;工程量的计算依据施工图纸、竣工图纸、机构甲乙双方签认的签证单、工程联系单、甲方发出的工程指令等,按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的合格;结算计价方式为不含增值税固定总价包干,结算总价款=固定合同价+补充协议(如有)+审定变更金额+审定签证金额+材料调差金额-扣款(包括应扣除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如无重大质量问题和按甲方要求完成质量问题整改后,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完整合格的付款资料,甲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85%,本工程甲、乙双方办妥结算且乙方已提供结算金额100%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3%为质保金,自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或本合同工程所在的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满2年后,由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退还;甲方支付本合同结算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开具结算金额(含质保金)100%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应保证本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并保证符合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法规、规范和行业标准;甲方未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三十日的,自第三十一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当期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总额以当期应付未付款的3%为限;甲方联系人为***、乙方联系人为***。该合同尾部有原、被告的单位**。该合同附有多份附件,其中,附件《南沙叠**三期机械车位配电改造工程》记载各项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该表格下方有***的签名及被告的工程部专用章;附件《叠**花园一期1号专变房增加计量表》记载了计量表需求、使用单位、用电名称等信息,该表下方亦有***的签名及被告的工程部专用章;附件《汇总表》明确记载了157493.45元的构成为机械车位配电118911.41元+叠**花园一期1号专变房电表加装工程25578元+税金9%(工程增值税)13004.05元,不含税总价则为144489.41元;附件《清单报价》记载综合合价为144489.41元。此外,原告还提交了数张出货单、送货单以证明施工施工材料运送至案涉施工地点。 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微信号为×××、昵称为XX的微信用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设备到货及进场施工时间进行多次沟通协商后,该对方微信用户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必须10月5号进场施工;双方于2020年10月16日沟通协商验收及签订车位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事宜;对方微信用户于2020年11月19日回复原告工作人员称原告需将签好的合同交予资料员**跟进处理,于2021年5月17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命名为“请款、签证、结算表格”的电子文件压缩包(含完工报告书空白模板、工程竣工报验单空白模板、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空白模板等),于2021年7月1日回复原告的工作人员称车位工程的结算资料需递交至被告处签字确认,并于2022年9月19日回复原告的工作人员称“等集团调拨资金才能付款,流程已搞掂”。庭审中,被告确认该对方微信用户**系其公司的工程师,并确认原告提交的《完工报告书》、《工程竣工报验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三份文件均仅有原告一方的**确认)均为被告公司使用的模板。双方确认现案涉工程地点的机械车位已被拆除,被告陈述被业主方拆除。 2022年9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2768.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069元。2022年9月30日,**签收该邮件。 另查,被告于2022年4月7日将其公司名称由“广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南沙叠**三期增加机械车位配电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案涉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据、现场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协商有关涉案工程的入场、施工、验收以及先施工后签订合同等内容,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获得被告的授权,但从其与原告协商的内容来看,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获得原告的授权,且原告提供了购买施工材料的单据相佐证,被告在确认**为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却以**未经其公司授权为由完全否认原告的案涉施工行为,该抗辩明显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在涉案工程叠**三期机械车位已被拆除的情况下,虽已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查验原告完成的工程数量以及质量的事实,但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为其他施工人完成或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在被告工作人员*****聊天中对原告方的催款回复流程已完成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且符合质量要求并已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57493.45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493.45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公司欠付完工款(工程款的85%)及结算款(工程款的97%-工程款的85%)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上述两项违约金分别自2020年11月28日、2022年3月20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完工款违约金。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且被告确认了原告提交的完整合格付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85%,但双方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于何时向被告交付的结算资料,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7月1日回复原告结算资料需递交至被告处签字确认,并于2022年9月19日回复原告流程已完成。为此,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现有证据酌情认定被告最迟应于2022年9月19日起的第30个工作日即2022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完工款133869.43元(157493.45元×85%)。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完工款,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欠付的工程款133869.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以4016.08元(133869.43元×3%)为限。 关于结算款违约金。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双方办妥结算且原告提供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7%。本案中,被告无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结算手续,亦无向原告明确回复延迟办理结算的正当理由,故本院酌定双方应于被告履行上述支付完工款合同义务的最后一日(2022年10月28日)起的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即最晚应于2022年11月27日办理结算。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被告开具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发票,但开具发票并非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对价义务,仅系原告收取被告工程款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按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2年11月27日起的第30个工作日即2023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结算款18899.22元(157493.45元×97%-157493.45元×85%)。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结算款,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欠付的工程款18899.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以566.98元(18899.22元×3%)为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7493.45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3869.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至清偿之日止,以4016.08元为限;以18899.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至清偿之日止,以566.98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19元,由被告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郑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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