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6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新村**直二巷2、4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亚运大道1003号3号楼1001、1002、10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晟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民事判决书为驳回浩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浩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浩能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已完成案涉合同工程、更无法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验收情况,辉晟公司有权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浩能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开工、完工、验收、结算等事实,且案涉工程现场即南沙叠**项目三期地下室已不存在机械车位,不具有现场勘验条件,无法确认浩能公司是否已完成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也无法确认浩能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此种情况下,一审判决要求辉晟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全部过程款缺乏基本事实依据,辉晟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案涉工程款。二、浩能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均不满足和所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案涉合同第8.3条到8.5条,完工款的之都需***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再由浩能公司提交付款材料;结算款的支付需由浩能公司、辉晟公司双方办妥结算并提供发票后才进行支付;而质保金的支付也是以验收合格起算两年质保期,必须要双方在扣除相应的保修费用后进行质保金的结算。目前,合同中所约定是付款节点无一达成,故浩能公司目前无法就案涉合同进行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从谈起。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浩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浩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辉晟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浩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辉晟公司向浩能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57493.45元;2.辉晟公司向浩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83.06元[①以辉晟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133869.43元(157493.45元×85%)为基数,自辉晟公司逾期支付的第31天即2020年11月28日起,每日按当期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第一次庭审之日2023年3月31日,因违约金不超当期应付未付的3%,故为4016.08元;②以辉晟公司应付未付结算款18899.22元(157493.45元×97%-157493.45元×85%)为基数,自辉晟公司逾期支付的第31天即2022年3月20日起,每日按当期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第一次庭审之日2023年3月31日,因违约金不超当期应付未付的3%,故为566.98元;以上合计为4583.06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3日,浩能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辉晟公司(发包人/甲方,原广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南沙叠**三期增加机械车位配电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以不含增值税固定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将南沙叠**三期增加机械车位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及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封板、图纸会审记录、工程预算表、有关变更文件、资料及施工方案、计划组织方案,采用本合同约定的材料完成增加机械车位配电施工;工期为45个日历天,暂定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29日,若具体开工日期有变更,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本合同含增值税(固定)合同价款为157493.45元;工程量的计算依据施工图纸、竣工图纸、机构甲乙双方签认的签证单、工程联系单、甲方发出的工程指令等,按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的合格;结算计价方式为不含增值税固定总价包干,结算总价款=固定合同价+补充协议(如有)+审定变更金额+审定签证金额+材料调差金额-扣款(包括应扣除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如无重大质量问题和按甲方要求完成质量问题整改后,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完整合格的付款资料,甲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85%,本工程甲、乙双方办妥结算且乙方已提供结算金额100%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3%为质保金,自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或本合同工程所在的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满2年后,由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退还;甲方支付本合同结算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开具结算金额(含质保金)100%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应保证本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并保证符合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法规、规范和行业标准;甲方未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三十日的,自第三十一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当期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总额以当期应付未付款的3%为限;甲方联系人为***、乙方联系人为***。该合同尾部有浩能公司、辉晟公司的单位**。该合同附有多份附件,其中,附件《南沙叠**三期机械车位配电改造工程》记载各项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该表格下方有***的签名及辉晟公司的工程部专用章;附件《叠**花园一期1号专变房增加计量表》记载了计量表需求、使用单位、用电名称等信息,该表下方亦有***的签名及辉晟公司的工程部专用章;附件《汇总表》明确记载了157493.45元的构成为机械车位配电118911.41元+叠**花园一期1号专变房电表加装工程25578元+税金9%(工程增值税)13004.05元,不含税总价则为144489.41元;附件《清单报价》记载综合合价为144489.41元。此外,浩能公司还提交了数张出货单、送货单以证明施工材料运送至案涉施工地点。 根据浩能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微信号为×××、昵称为**的微信用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设备到货及进场施工时间进行多次沟通协商后,该对方微信用户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浩能公司工作人员必须10月5号进场施工;双方于2020年10月16日沟通协商验收及签订车位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事宜;对方微信用户于2020年11月19日回复浩能公司工作人员称浩能公司需将签好的合同交予资料员**跟进处理,于2021年5月17日向浩能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命名为“请款、签证、结算表格”的电子文件压缩包(含完工报告书空白模板、工程竣工报验单空白模板、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空白模板等),于2021年7月1日回复浩能公司的工作人员称车位工程的结算资料需递交至辉晟公司处签字确认,并于2022年9月19日回复浩能公司的工作人员称“等集团调拨资金才能付款,流程已搞掂”。庭审中,辉晟公司确认该对方微信用户**系其公司的工程师,并确认浩能公司提交的《完工报告书》、《工程竣工报验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三份文件均仅有浩能公司一方的**确认)均为辉晟公司使用的模板。双方确认现案涉工程地点的机械车位已被拆除,辉晟公司陈述被业主方拆除。 2022年9月29日,浩能公司委托律师***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辉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2768.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069元。2022年9月30日,**签收该邮件。 另查,辉晟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将其公司名称由“广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浩能公司、辉晟公司签订的《南沙叠**三期增加机械车位配电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中,结合浩能公司提供案涉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据、现场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公司工作人员与辉晟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协商有关涉案工程的入场、施工、验收以及先施工后签订合同等内容,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获得辉晟公司的授权,但从其与浩能公司协商的内容来看,浩能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获得浩能公司的授权,且浩能公司提供了购买施工材料的单据相佐证,辉晟公司在确认**为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却以**未经其公司授权为由完全否认浩能公司的案涉施工行为,该抗辩明显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在涉案工程叠**三期机械车位已被拆除的情况下,虽已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查验浩能公司完成的工程数量以及质量的事实,***公司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为其他施工人完成或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在辉晟公司工作人员*****聊天中对浩能公司方的催款回复流程已完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浩能公司的主张,认定涉案工程由浩能公司施工完成且符合质量要求并已交***公司使用的事实,辉晟公司欠付浩能公司工程款合计157493.45元。因此,辉晟公司应向浩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57493.45元。 浩能公司主***公司支付其公司欠付完工款(工程款的85%)及结算款(工程款的97%-工程款的85%)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浩能公司主张上述两项违约金分别自2020年11月28日、2022年3月20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完工款违约金。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且辉晟公司确认了浩能公司提交的完整合格付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85%,但双方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浩能公司于何时***公司交付的结算资料,现根据浩能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7月1日回复浩能公司结算资料需递交至辉晟公司处签字确认,并于2022年9月19日回复浩能公司流程已完成。为此,一审法院根据浩能公司提出的现有证据酌情认定辉晟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9月19日起的第30个工作日即2022年10月28日向浩能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完工款133869.43元(157493.45元×85%)。辉晟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完工款,应按约定向浩能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欠付的工程款133869.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以4016.08元(133869.43元×3%)为限。 关于结算款违约金。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辉晟公司应于双方办妥结算且浩能公司提供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7%。本案中,辉晟公司无积极配合浩能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亦无向浩能公司明确回复延迟办理结算的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应***公司履行上述支付完工款合同义务的最后一日(2022年10月28日)起的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即最晚应于2022年11月27日办理结算。虽然浩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公司开具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发票,但开具发票并非辉晟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对价义务,仅系浩能公司收取辉晟公司工程款的附随义务,辉晟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浩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按合同约定,辉晟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11月27日起的第30个工作日即2023年1月6日向浩能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结算款18899.22元(157493.45元×97%-157493.45元×85%)。辉晟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结算款,应按约定向浩能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欠付的工程款18899.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以566.98元(18899.22元×3%)为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7493.45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3869.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至清偿之日止,以4016.08元为限;以18899.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至清偿之日止,以566.98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719元,由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辉晟公司二审庭审中确认**在现场与浩能公司进行过验收签字。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辉晟公司是否应向浩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辉晟公司主张浩能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但浩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就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入场、施工、验收均与辉晟公司的**通过微信沟通,辉晟公司确认**为其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程未留存的情况下,浩能公司已对其已完工及工程款作出了初步的举证,辉晟公司不予确认又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辉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需经验收合格,二审庭审中,辉晟公司确认**去现场验收并签字的事实,现又主张本案未经验收,与事实不符。浩能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显示案涉工程已走到催款流程,一审采信浩能公司施工完成且符合质量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亦认同。第三,浩能公司本案诉请的工程款并不包含总价的3%的质保金。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亦未包含质保金的支付,辉晟公司上诉主张未到质保金的结算节点并不影响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该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辉晟公司主张浩能公司未依约向其开具工程款的发票其可以拒绝付款,但合同约定浩能公司开具发票仅是协作义务,在浩能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的情况下,辉晟公司并不能以此对抗其付款义务。虽然浩能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但系因辉晟公司未及时与浩能公司结算,直至本案一审才对本案尚欠工程款进行认定,数额尚未确定缺乏开具发票的前提条件,辉晟公司拖延结算,再主**约可以暂停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辉晟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浩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7493.45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3869.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至清偿之日止,以4016.08元为限;以18899.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至清偿之日止,以566.98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8元,均由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乔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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