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精誉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精誉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2民初4901号
原告: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黎合江工业园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59782036W。
法定代表人:陈融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精誉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夏北中路16号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79993450F。
法定代表人:周冠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精誉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被告广州精誉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3574092.66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计算:从2020年9月11日起对拖欠的货款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拖欠的货款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为228836元,之后违约金另计);3、本案律师费用130000元由被告承担;4、被告赔偿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的诉讼费用损失23876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钦州市沙井大桥以南的“十里金滩”项目施工,根据施工的需要,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给被告施工使用,从2019年10月至2020月11日期间,被告总共向原告购买了5464520元的混凝土,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与原告对账,并在45日内支付货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混凝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于2020年7月退出“十里金滩”项目的施工,原告要求被告结清货款,但被告都是以业主没有结算为由拖延支付货款,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实施过程中,双方经友好协商,被告同意分期偿还货款本金及诉讼费用,原告按照双方协商约定向法院撤回诉讼,但被告仅仅支付1290427.34元货款,还拖欠原告货款本金3574093.66元。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协商及催款,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给原告公司的资金链造成重大影响,并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精誉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项,实际履行的公司是天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天祥公司已向原告给付了100多万元的货款,原告也向天祥公司提供了发票,与被告无关,精誉庭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2、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尚未具备起诉条件。3、原告起诉货款金额3574092.66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办理最终的货款结算;被告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应当产生违约责任,且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给付律师费,双方没有就维权产生的损失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事实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书》,约定甲方因钦州碧桂园·十里金滩项目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混凝土,合同对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及数量、交货地点和交货时间、订货与发货方式、结算方法及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一)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发出上月已由甲方人员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甲方指派专人(本人签名)签收《混凝土送货单》],以及上月汇总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甲方必须在15日内在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甲方指派专人(本人签名)签收《混凝土销售结算单》],确认销售数量及金额,并将其中一份原件交还乙方。(二)收货单开具日期及发票收到日期二者中更迟的日期时点为确收之日,乙方在开具发票且算起(以发票日期算),在15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凭证原件以及相关正确的请款单据(请款单据按甲方要求提供)给到甲方,从确收之日算起,甲方核对备注无误后,在45天内支付该批货款,例如:《乙方1月份的产值,2月份与甲方对好票据产值,在3月30前支付1月份产值。》如没到付款日期,乙方产值超过600万,里方应支付乙方产值超出600万以外的货款金额。如开发商进度款限付,甲方给乙方货款产值付款日期后延。乙方对甲方内部核对、结算及付款制度和习惯已经清楚了解,同意遵守;乙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如实开具发票(不得开具虚假发票,或由非乙方公司代开发票(税务局按规定代开的发票除外))。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一周内重新开具发票,并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要求乙方支付虚开额度20%的违约金,该金额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另行追偿;同时,甲方有权将收到的发票、联系人、联系方式送交乙方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处理。刘中奇在合同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甲方公章。合同附件一载明,送货单签收人为冯保松,结算单签收人为刘征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20年7月,期间的报价单均有刘中奇签字确认,每月的对账单均有刘征强签字确认,经双方于2020年8月13日结算,截至2020年7月,尚欠货款总额为486452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6452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后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21)桂0702民初175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该案起诉。被告方代表刘中奇于2021年2月2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天祥公司代付原告混凝土款1290427.34元,该笔款项于2021年4月8日支付后,被告便不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天祥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天祥公司施工建设的钦州碧桂园·十里金滩一期A标项目供应混凝土及具体条款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天祥公司供应混凝土至今,期间天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为天祥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书、报价单、对账单、民事裁定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经原告与被告指定的结算单签收人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64520元,后被告方代表刘中奇委托天祥公司代付原告混凝土款1290427.34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574092.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为天祥公司,并提供《关于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款项支付协调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及发票证明应由天祥公司支付本案货款而非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书》、报价单及对账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截至2020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86452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关于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款项支付协调会会议纪要》未能提供原件给本院核对,且该会议纪要并未有三方参会人员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发票系发生在原告向天祥公司供货期间,与被告无关,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见,买卖合同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一方供货,另一方支付货款。虽然《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虽约定了原告需提供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凭证方可向被告请求付款,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合同主要义务,无法与支付货款义务构成对待给付,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74092.6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原告催收迟迟未支付本案货款,已构成违约,《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书》虽未就迟延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止对拖欠的货款按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涉案货款违约金应从原告提起(2021)桂0702民初1753号一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2021)桂0702民初1753号案件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原告系自愿撤回该案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本案律师代理费13万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书》未就此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当庭提出追加天祥公司查明案情的问题,原告就钦州碧桂园·十里金滩项目先后与被告、天祥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供应混凝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货款与天祥公司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州精誉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74092.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的违约金以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864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以3574092.66元为基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2、驳回原告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32元,由原告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41元,由被告广州精誉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