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精誉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精誉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利红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民辖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精誉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冠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利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兴华。
上诉人广州精誉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利红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42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交付标的物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应当根据交付货物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签署的《五金辅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五金辅材,交货地点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环城东路西侧的工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为交货地点即茂名市电白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提交意见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禅城区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是对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货款,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进海
审 判 员 焦艳辉
审 判 员 何希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邹 瑶
书 记 员 张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