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25826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12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7993.97元及利息8525.02元(利息以307993.97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共计为8525.02元,直至被告支付完全部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顺德乐从小布碧桂园一期项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Y****2-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等材料用于顺德乐从小布碧桂园一期项目,被告的项目材料员是***、项目对账人是***,合同暂定含税金额为985000元,结算方式采用按月度对账金额的100%支付,被告须在每月25日前按照对账金额的100%支付,支付方式是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陆续交付给被告,经双方每月对账确认,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货物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34012.53元,但被告仅在2022年12月5日支付30000元、2023年1月18日支付196018.56元,合计支付货款226018.56元,剩余货款307993.97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果。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显然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之后,被告支付货款本金97421.97元。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据此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顺德乐从小布碧桂园一期项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明确项目材料员为***,项目对账人为***,因此某某公司出具的没有精誉庭公司指定签收人员***、***确认的文件无效,没有***或***签字的文件为某某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精誉庭公司对此不予承认。
某某公司提供的2023年2月1日-2023年2月28日的加气砖汇总表(对账单)金额28793.04元;2023年3月1日-2023年3月31日的加气砖汇总表(对账单)金额124451.04元;2023年4月1日-2023年4月30日的加气砖汇总表(对账单)金额29060.58元,共计人民币182304.66元,由于该加气砖汇总表(对账单)为某某公司单方制作,精誉庭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二、根据顺德乐从小布碧桂园一期项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某某公司应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否则,精誉庭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具体约定如下:
1、合同第三条1结算方式1)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收款前,先向甲方提供与收款金额等额的发票;
2、合同第三条1结算方式4)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清单》等资料,以上资料应在5-7个工作日内送达甲方,以满足甲方正常抵扣增值税的需要,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当期货款,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付相应货款.
3、合同第三条5、注意事项3)乙方不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未按本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产品附随资料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延迟支付或减少支付货款。
4、合同第四条3、验收及交付方法、标准(4)乙方交货时须完整完整提供货品的合格证、质检报告等相关资料,甲方有权拒收。
5、合同第三部分精誉庭交单手续汇总及提交要求明确了某某公司进行对账需要提供的资料。
基于以上情况,由于某某公司没有按约履行结算对账手续,也没有按约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不满足付款条件,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顺德乐从小布碧桂园一期项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Y****2-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等材料用于顺德乐从小布碧桂园一期项目。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经双方对账,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货物价款总金额534012.53元,后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前,尚欠307993.97元未支付。
起诉之后,被告支付货款本金97421.9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307993.97元-97421.97元=210572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履行提供发票、资料等义务,本院认为上述均是合同附属义务,不能对抗支付货款的义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572元及利息(从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3.89元,由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