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30356号
原告:佛山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857204.96元,违约金44360.36元,并从2023年10月1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上述合计:90156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购买墙体材料,向原告订购干混砂浆及辅材,由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送货后双方签订了结算确认书,原告按结算金额开具发票给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款,现仍欠原告货款857204.96元,因双方约定按月度对账金额的100%付款,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即被告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合同签订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是不同的项目,分别为杜阮碧桂园、台山碧桂园、乐从小布碧桂园,三份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管辖均不一样,送货时间、出具发票的合同条款也不一致,属于三个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应分别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二、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起诉。三、原告没向被告出具发票及提供合同约定的合格证等原件,且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是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干混砂浆及辅材。
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857204.96元。
另查,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包含的三个合同的管辖均不一样,送货时间、出具发票的合同条款也不一致,属于三个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应分别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案涉的三个合同约定的管辖地点均是佛山市顺德区,即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其辩称管辖问题无依据。案涉虽然涉及三份合同,但是合同当事方均为原、被告,性质均为货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起诉。”但是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支付的款项,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向被告出具发票及提供合同约定的合格证等原件,且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原告没向被告出具发票及提供合同约定的合格证等原件”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另案主张其权利。
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857204.96元事实清楚,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诉请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因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企业,股东为被告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7204.96元(从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被告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7.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7.83元,由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