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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某公司、湛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民终6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上诉人广某公司(以下简称精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及原审被告佛某公司(以下简称皓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6民初19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精某公司向中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472233元;2.精某公司向中某公司支付至2022年6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58130.48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全部租赁费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精某公司承担中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4.皓某公司对精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精某公司、皓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一审诉讼过程中,中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精某公司向中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372233元;增加第6项诉讼请求为精某公司、皓某公司退还中某公司总价值为94014元的泵管等配件,如无法退还或已损坏则应向中某公司照价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精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某公司支付租金372233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7月10日为19933.35元,从2022年7月11日起以3722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精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某公司赔偿配件损失6万元;三、皓某公司对精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71.89元、财产保全费3421.82元,合计8193.71元(中某公司已预交8223.64元),由中某公司负担1699.97元、精某公司、皓某公司负担6493.74元。对中某公司多预交的29.93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法院退回。 精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忽略双方合同关于最终结算的约定,直接认定精某公司应向中某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事实查明不清,认定错误。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最终结算经精某公司确认已无中某公司工作内容并在中某公司泵车退场后一个月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结算书经精某公司项目部、公司机关审核,双方签订《结算确认函》才视为最终结算完成。本案中中某公司混凝土输送泵施工内容已完工并退场,双方还未完成最终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存在交叉施工、窝工索赔等常见情况,发包人先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完工后按约定进行总结算,属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履行的惯例。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零星项目浇筑7次内不设置保底,也必须全部完工后才能进行结算。精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在结算时,对中某公司出现不合常理泵送时间完成量不足到保底量,导致要求精某公司按时间保底量计算费用的情况,中某公司微信同意扣款,即双方确实对涉案租赁费用的结算产生争议,一审法院直接根据双方有争议的项目对账单认定应付款,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对精某公司提出的减少租赁费用的抗辩认定属独立于中某公司给付租金之外的诉求,认为精某公司需提出反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中某公司如未在规定时间排除设备故障,精某公司有权扣除超出期间的租赁费,中某公司还应承担由此给精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1万元/次的违约金,可直接从租金中扣除。精某公司主张在结算时从应付租金中扣除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三条规定,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本案因中某公司泵车甭管堵塞爆管等造成精某公司违约金及扣款,精某公司有权直接抗辩在应付中某公司款项中扣减,不需要另行起诉,法院应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认为精某公司有义务保管配件,认定由精某公司赔偿中某公司配件费用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中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且性能完好的泵机、砼管、弯管、管扣、胶圈,并自备机构用油、润滑油及配件。中某公司为履行泵车租赁应提供配件,配件是由中某公司自行管理、使用和撤走,配件属易耗品,即配件存在损坏,中某公司收到的租金应已包含配件的损耗成本。其次,《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精某公司对工地上配件的保管义务,仅限于对配件丢失负赔偿责任,并没有约定必须由精某公司负责配件退场交接等。实际上,中某公司在项目完工后已全部拆除退场,退场时未主张有配件丢失的情况。再次,中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配件数量和型号均只为自行统计,一审证据所显示购买配件的型号、数量也与主张丢失的配件数量及型号不能对应,即对配件的新旧程度、配件价格均没有充分依据,法院应当驳回中某公司的诉求,一审认定精某公司赔偿中某公司配件费用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四、一审法院根据中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所冻结精某公司的存款已超出中某公司诉请的金额,还判令皓某公司与精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精某公司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经中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实际冻结了精某公司存款580363.48元,该冻结金额已经超过了中某公司一审时的诉请金额,不存在精某公司和皓某公司因财产混同,导致损害到中某公司债权不能实现的可能,一审判决皓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中某公司辩称:一、双方已完成租金结算并一直按结算的金额来履行,一审法院认定精某公司应向中某公司支付尚欠租金372233元及利息并无不当。1.根据对账单及发票可证明双方2020年12月至2022年1月租金共计1321307元。虽精某公司对对账单不予确认,但对账单已加盖精某公司项目章,且有合同约定联络人梁某签字确认,另在交易过程中也是按月度结算的金额开具和收取发票,可见精某公司对对账单记载的各项租金的计算方式、数据等是确认的,精某公司已收取中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多次支付租金。2.双方之间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建设工程中的窝工索赔、交叉施工的情形,且双方每月已对泵送方量、租金计算方式、租金金额进行明确结算,并一致确认无误。3.从双方最后一次交易产生租金至中某公司起诉,精某公司均未向中某公司提出需进行总结算,可见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习惯是按月度结算金额作为双方之间最终的结算金额,并按该月度结算金额去履行开票和付款义务。 二、一审法院对精某公司提出减少租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该主张是独立于给付租金之外的诉求,认为其应在一审中提起反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1.中某公司提供的泵管等配件是经过精某公司查验合格后进入工地的,且根据常识可知,堵管爆管并非是泵管的原因,而是混凝土料太干、颗粒太大、现场等待时间过长等其他原因造成的。2.精某公司主张应扣减损失42854.38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是因中某公司的原因造成其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亦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对精某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属合法合理。 三、一审法院判决精某公司赔偿配件损失费用6万元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可知,中某公司需向精某公司提供泵机及泵管、管扣等随机配件。精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保管好相关配件,在双方终止合同时进行清点交接,现精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剩余价值94014元的配件全部归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及配件使用正常耗损折旧等情况,酌定精某公司应赔偿配件损失6万元,并无不当,公平合理。 四、一审法院判令皓某公司对精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1.皓某公司和精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者之间财产相互独立。2.皓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以精某公司无法清偿本案债务为前提;3.皓某公司作为精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法律规定,皓某公司应对精某公司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皓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陈述。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租赁费支付条件。本案中,中某公司诉请精某公司支付租赁费372233元,精某公司以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为由,抗辩主张不应向中某公司支付该租赁费。经审查,虽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关于最终结算的约定,但并未明确约定将最终结算作为支付租赁费的唯一条件,相反,根据该合同关于:“月度结算:每月3日前乙方与甲方项目部核对上月租金,月度结算仅作为当期付款依据。”“租金支付: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提出月度付款审批申请,甲方使用满3个月后,于第4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结算金额的100%。”之约定,精某公司应于每次月度结算后3个月内向中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精某公司亦实际依该约定支付过部分租赁费。现中某公司提供了双方签章确认的每月对账单,并按月度结算开具了发票,发票金额亦与对账单上数额一致,且精某公司第一次付款的金额亦与2019年12月、2021年1月对账单金额及第一次开票金额一致。而双方最后一次签署对账单的时间是2022年1月,故中某公司诉请精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372233元,符合前述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交易习惯。 二、关于精某公司减少租赁费用的主张。精某公司以中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故障且不能及时排除导致其损失42854.38元,且中某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5万元为由,主张应从租赁费中扣减该两项金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十一条关于“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之规定,精某公司应就其该主张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但精某公司对此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未予以扣减,处理正确。 三、关于配件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合同》第六条也约定精某公司对工地上配件有保管义务。但在双方合同终止后进行清点交接时,精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配件全部归还,且明确表示该些配件已不在其工地处,故精某公司应对该部分配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配件的新旧程度及正常耗损折旧等情况的基础上,酌定精某公司承担的配件损失金额为6万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皓某公司的责任承担。精某公司系皓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皓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举证证明精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一审法院判令皓某公司对精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皓某公司系依据法律规定对精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便精某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也不能成为皓某公司免除责任承担的事由,故,精某公司就此所提上诉无理。 综上所述,精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3.49元,由上诉人广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