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902民初140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房(住所信息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某,女,200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茂名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403467.72元及利息(利息以403467.7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1月23日为14174.33元);2、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一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三系茂名茂南某(茂名碧桂园珑悦府)的建设单位,被告一承接了被告三的上述工程项目。2021年3月21日,被告一将上述工程中的外墙爬升架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外墙爬升架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YT/LYF1/ZYFB/002,下称“原合同”),约定:被告一将茂名茂南某(茂名碧桂园珑悦府)项目一标段工程的外墙爬架施工事宜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1763824元。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增加,被告一与原告于2021年5月1日就原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JYT/LYF1/ZYFB/002-补一),约定:增加合同金额1191927.84元,累计合同金额为2955751.84元。2022年4月2日,被告一与原告就原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JYT/LYF1/ZYFB/002-补二)对原合同爬架的使用时间及合同单价作出了调整。2022年11月1日,被告一与原告就原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三》(合同编号:JYT/LYF1/ZYFB/002-补三),约定:再增加合同金额76425.96元,累计合同金额为3032177.8元。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且适当地履行了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一并未依约付款。2023年1月7日,被告一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032177.8元,但被告一仅支付了2628710.08元,剩余403467.72元至今尚未支付。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是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其在未能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系上述工程的发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应在欠付被告一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尾款的金额、结算没有经过公司审核,签证是违反合同原则的。
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将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施工,工程未全部竣工,部分工程仍在施工中。原告本案诉讼涉及的工程属于我司发包给某公司的上述工程范围;二、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与其签订任何合同;三、我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进度工程款给某公司,与某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存在超付的可能;四、原告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也不符合法律上代位的情形。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将位于茂名茂南某(茂名碧桂园珑悦府)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21年3月21日,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爬升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将茂名茂南某(茂名碧桂园珑悦府)项目一标段工程外墙爬升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有:一、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综合单价包干,含税为1763824元,暂定不含税金额为1618187.16元。竣工日期暂定2022年2月30日,工期240天。延期使用时按1400元/机位/月计算。二、合同签订五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结算经公司审定并出具《结算确认函》后,90天内支付至审核造价的100%。三、验收获得通过,则验收日期为竣工日期或阶段竣工日期。四、双方往来的文件、函件、资料签收人:罗某、蒋某。徐某为项目经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情况,原告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1日及2022年11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合同金额1191927.84元及76425.96,累计合同总价款为3032177.8元。2022年12月25日,全部爬架工程完工并拆除。2023年1月7日,原告及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项目商务经理罗某、项目经理徐某分别在《结算确认书》上盖章、签名,确认涉案工程已完成,对工程价款为3032177.8元予以认可。该份结算书没有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盖章。此后,被告未能完全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致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确认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价款2628710.08元。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为一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结算确认函》补充协议、《结算确认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爬升架专业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后,经结算总工程价款为3032177.8元,对此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项目商务经理罗某、项目经理徐某予以确认,结算合法有效。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应按结算的工程价款3032177.8元支付原告。原告确认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2628710.08,未支付工程价款403467.72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价款403467.72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但原告请求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一人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广州某有限公司,应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未有证据证明茂名市某有限公司是否尚欠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3467.72元及利息〔利息以403467.7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LPR)从2023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给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上述工程款403467.72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2元、保全费2608元,合计6390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