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6616号
原告:广州诺恒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
法定代表人:林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泽宁,广东公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村环村东路六巷3号二至五层。
负责人:孙永伟,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
法定代表人:李洪建,职务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男,系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番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莲花大道中******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詹文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谊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晓慧,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诺恒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恒防水公司”)与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广州分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广州番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恒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泽宁,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莱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被告番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谊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恒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8032.68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28032.68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州番外投资有限公司将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附设番禺外国语学校项目发包给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施工,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又将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附设番禺外国语学校项目1、2、3号楼粘钢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施工完毕。2018年5月24日,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并签订《班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款为839460.237元。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已为莱钢广州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2018年5月24日交付给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但被告莱钢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28032.68元未付。被告莱钢公司作为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广州番外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承包方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莱钢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司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228032.68元,其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用不该由我司承担。原告的证据中,《班组工程量确认单》并非我司出具的,也没有经过我司签字盖章确认,其提交的发票收据,也非我司签收,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施工内容,与我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司对原告的施工情况并不知情。据本项目实际施工人瞿宏政讲,确实是他收了发票,但是发票开多了,实际最终金额应该是他中标的价格再下浮25%分包给禤超喜的,而且剩余的钱,他和禤超喜是有约定的,刘玉付给禤超喜,禤超喜和刘玉也是都同意了的。后来因为刘玉生病没钱了,禤超喜要不到钱,就反过来要求莱钢公司和广州番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他有聊天记录为证。另外,即便是依照原告自己提供证据,也不存在我方或其他人仍然拖欠原告228032.68元工程款,按照班组工程量确认书,明确需要再扣减25%的下浮,即190786.418元后,剩余37246.262元才能是原告所主张的欠款真实数额。综合以上事实,我方不存在拖欠原告228032.68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番外公司辩称,一、诺恒防水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与莱钢公司及广州分公司、番外公司未签署任何施工合同,且原告从未为本案所涉工程提供任何施工活动。根据原告提交的《班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该施工班组为禤超喜并非原告。诺恒防水公司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实施工程,而莱钢广州分公司、莱钢公司不认可,诺恒防水公司应当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由其实际实施了案涉工程。二、诺恒防水公司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退一步讲,即便案涉工程由诺恒防水公司实施的,诺恒防水公司也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诺恒防水公司所实施的工程为建筑结构加固补强,亦属于诺恒防水公司经营范围之内,且禤超喜并非农民工,而系诺恒防水公司股东(禤超喜持股50%,为诺恒防水公司高管,担任诺恒防水公司监事)。因此,诺恒防水公司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三、我方没有欠付任何工程款,我方与原告结算的总价12211707.01元,我方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5530313.33元,我方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且莱钢广州分公司有重大违约行为,我方保留相关追究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诺恒防水公司2018年5月21日获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和等级为特种工程(限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有效期至2021年1月19日。
2018年5月24日,施工班组人员禤超喜与施工单位人员瞿宏政签收《班组工程量确认单》,项目名称广外附设番禺外国语学校,建设单位广州番外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莱钢广州分公司,施工班组1.2.3号楼粘钢板班组。包括如下项目:化学螺栓、对拉螺杆、胶锚螺杆、梁粘贴钢板、柱粘贴钢板等,合计总价763145.67元。增加税费10%,扣减下浮25%,763145.67元*110%=839460.237元,763145.67*25%=190786.418元。粘钢板禤工班组,应发839460.237元,已发30万元,发票-839460.237元,实发348673.819元,扣转-25%,备注-490786.418元。
2018年5月24日,“莱钢建设瞿宏政”出具手写收据“收到钢板加固禤超喜增值税专用发票839460.24元”。诺恒防水公司提交编号分别为4871XXXX-4871XXXX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购买方均为莱钢广州分公司,销售方均为诺恒防水公司,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广外附设番禺外国语……,价税合计839460.24元。
关于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莱钢广州分公司、莱钢公司提交:1.禤超喜出具的《委托书》,委托莱钢广州分公司将劳务款(农民工工资)20万元支付至诺恒防水公司账户。2.2018年5月24日,瞿宏政委托番外公司将120641.14元结算工程款支付至诺恒防水公司账户。3.2018年5月24日,诺恒防水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记载今收到莱钢广州分公司支付广外附设番禺外国语学校1.2.3号楼粘钢板工程款(以到本公司账款为准)120641.14元。4.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复印件,金额250637元,用途工程结算款,出票日期2018年9月11日,出票人番外公司,收款人莱钢广州分公司,瞿宏政在复印件下方手写备注“上述支票由广外投资支付广外学校工程款,由于班组人员未来公司,暂时由本人瞿宏政代领,转付至分包班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付至加固禤超喜。”
关于工程概况,番外公司提交发包人番外公司与承包人莱钢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附设番禺外国语学校项目改建、新建及装修装饰工程合同》,承包人项目日常联系人为瞿宏政;《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附设番禺外国语学校项目改建、新建及装修装饰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价12211707.01元,番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文安、莱钢广州分公司的授权人瞿宏政在结算书具名。诺恒防水公司提交“现场工程概况牌”,工程名称广外附设番禺外国语学校,建设单位广州番外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莱钢公司,开工日期2017年9月4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5日;“施工人员概况牌”,项目副经理瞿宏政。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诺恒防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禤超喜为诺恒防水公司的股东;诺恒防水公司提交的《班组工程量确认单》记载施工单位为莱钢广州分公司、施工班组人员禤超喜;项目现场的“现场工程概况牌”中施工单位为莱钢广州分公司,“施工人员概况牌”中项目副经理瞿宏政;《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附设番禺外国语学校项目改建、新建及装修装饰工程合同》,发包人番外公司,承包人莱钢广州分公司,承包人项目日常联系人为瞿宏政;诺恒防水公司提交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莱钢广州分公司,销售方为诺恒防水公司,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广外附设番禺外国语”;瞿宏政签收上述发票的收据中以莱钢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具名。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瞿宏政为莱钢广州分公司、莱钢公司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以莱钢广州分公司的名义签署《班组工程量确认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瞿宏政在《班组工程量确认单》中具名确认工程结算价的效力及于莱钢广州分公司,莱钢广州分公司与诺恒防水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莱钢广州分公司为发包人,诺恒防水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内容为广外附设番禺外国语学校框架结构中1.2.3号楼的部分粘贴钢板工程。莱钢广州分公司、莱钢公司辩称该司将《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附设番禺外国语学校项目改建、新建及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瞿宏政,并称已签订书面合同,但莱钢广州分公司、莱钢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莱钢广州分公司已签收诺恒防水公司开具839460.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瞿宏政已签署《班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诺恒防水公司实施的工程量价税合计839460.237元,故诺恒防水公司主张已完成发包人莱钢广州分公司交付的工程,且工程结算原价为839460.2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莱钢广州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诉讼请求的工程款228032.68元,诺恒防水公司称2018年5月24日双方在《班组工程量确认单》中确认以价税合计的工程款839460.237元扣减税前工程款763145.67元的25%作为优惠,即优惠190786.418元(763145.67元×25%),再行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尚余348673.819元(839460.237元-190786.418元-300000元)未支付。2018年5月25日,番外公司支付给诺恒防水公司120641.14元,诺恒防水公司扣减番外公司支付的120641.14元后,即为诉讼请求的工程余款228032.68元(348673.819元-120641.14元)。诺恒防水公司诉请的工程余款228032.68元及来源,与莱钢广州分公司、番外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诺恒防水公司请求莱钢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28032.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诺恒防水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4月28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莱钢广州分公司为莱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莱钢公司应对莱钢广州分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诺恒防水公司请求番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诺恒防水公司与番外公司无合同关系,也非实际施工人身份,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诺恒防水公司本案其余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诺恒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228032.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8032.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诺恒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原告广州诺恒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