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3民初667号
原告:广州诺恒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426号110房、1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77796709F。
法定代表人:林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峰,广东华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广东华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54L12Y80。
法定代表人:利巧辉。
原告广州诺恒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诺恒公司)与被告江门市***身服务有限公司(永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施工的工程款179568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1803.2元(其中第一部分以21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利率从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58568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利率从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9903.2元【其中包括设计费40000元以及预期利润9903.2元(按照未完成工程的10%计算)】;以上暂合计251274.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的合同于2020年8月11日解除,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金额为14825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路××号××楼的永丽泳池加固,其中约定了工程款总额为368000元(不含设计费),且在本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同造价的30%,即110400元整作为工程预付备料款。然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却仅向原告陆陆续续预付工程款894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后期原告仍为被告继续施工,在工程已经完成大半部分时,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导致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退场,且不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催促被告要求其支付已施工的工程款等费用却未果。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工程承包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流水;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4.微信聊天记录;5.已施工工程项目清单;6.施工材料收据;7.光盘(电话录音);8.施工现场照片;9.支付设计费凭证;10.设计图纸;11.施工材料收据、送货单。
被告永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
诺恒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领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特种工程(限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2020年5月25日,永丽公司(甲方)与诺恒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永丽公司将游泳池建设工程发包给诺恒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附表报价单项目,工期预计45天,合同总价为368000元,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不含所有检测费用及不含休息平台走道、不含泳池外装修);工程款支付:1.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造价的30%即110400元预付款;2.乙方完成50%预算工程量时,甲方支付合同造价的30%即110400元进度款;3.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甲方在15个日历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造价的40%即147200元作为结算款;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后附有工程报价表,载明施工项目内容包括饰面、游泳池、砌砖墙、工程措施费,不含税造价合计388438元,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
庭审时,诺恒公司述称于2020年6月初开始进场施工,已完成报价表中“游泳池”第一至四项工程,其余部分因未浇筑混凝土而未施工;后因永丽公司的游泳池未通过审批,永丽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将其施工设备拆卸,将其施工人员强行赶出现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根据禤超武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永丽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7月3日、7月7日转账支付30000元、40000元、19400元,合计89400元,款项备注为“泳池施工订金”、“泳池款”、“泳池建设款”。诺恒公司述称禤超武系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
另据禤超武与“利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7日至8月11日期间,禤超武多次提出要求付款,“利总”没有明确拒绝。诺恒公司称“利总”系永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巧辉。
另查,禤超武与“刘任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禤超武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7月6日、7月21日、7月24日共转账支付40000元给“刘任伟”,禤超武说“江门费用已清”,“刘任伟”回复“收到了,谢谢”。诺恒公司称“刘任伟”是设计公司人员。
诺恒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后,本院以(2020)粤0703民诉前调11238号案进行诉前调解。根据诺恒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诺诚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咨询经济鉴证有限公司(下称诺诚公司)对江门市蓬江区××路××号××楼的泳池加固工程的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诺诚公司鉴定人员于2021年11月12日到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场,鉴定人员无法进入施工现场。同月24日,诺诚公司将鉴定资料退回本院,终止本次鉴定,对诺恒公司预交的鉴定费7000元不予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诺恒公司具备建筑业特种工程(结构补强)施工资质,其与永丽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遵照履行。
根据现场照片及诺恒公司的陈述可知,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且永丽公司经营场所玻璃门上锁,法定代表人电话停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诺恒公司无法继续施工,故涉案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诺恒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诺恒公司述称于2020年8月10日被永丽公司强行赶离施工现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其没有向永丽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故其请求确认涉案合同自2020年8月11日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起诉状以公告送达方式于2022年4月6日送达给永丽公司,故涉案合同于当日解除。
双方当事人未就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诺恒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诺恒公司提交了其购买施工材料的收据、送货单,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但最终因现场大门上锁、鉴定人无法进入勘验而终止鉴定。永丽公司是发包人,施工现场位于其登记经营场所内,其不配合提供鉴定现场,对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应负全部过错责任,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亦应由其承担。关于已完成工程的造价,根据禤超武与“利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31日,禤超武说“现在只有混凝土没有烧了”,对应报价表上载明的施工内容,结合购买材料单据及现场照片,本院对诺恒公司主张已完成报价表中“游泳池”第一至四项工程予以采信,据此计算出对应工程造价为:防水8400元+植筋1750元+钢筋工程195000元+模板工程32500元=237650元。永丽公司已支付89400元,还应支付148250元(237650元-894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于签订合同三日内要支付110400元预付款,乙方完成50%预算工程量时,甲方支付110400元进度款,但永丽公司实际仅支付89400元。诺恒公司主张以21000元(110400元-89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对余款127250元(148250元-21000元)的违约金,从禤超武的微信可知2020年7月31日已完成涉案工程量,现诺恒公司主张自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标准,合同第九条约定按日利率1‰计算,即年利率为36.5%,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关于赔偿损失49903.2元的问题。1.诺恒公司提交了由浙江耀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江门市人人乐商场***身房游泳池加固工程施工图纸,结合禤超武通过微信向设计公司人员支付设计费40000元的事实,足以证实诺恒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支出了设计费,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该设计费投入属于其成本损失,应由违约方予以赔偿。2.对于预期利润损失9903.2元,诺恒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工程的利润为10%,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诺恒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身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于2022年4月6日解除;
二、被告江门市***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8250元及违约金(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以127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广州诺恒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江门市***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设计费损失40000元给原告广州诺恒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广州诺恒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69.1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广州诺恒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3.12元,被告江门市***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56元。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405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4056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江门市***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梁 珊
人民陪审员 黎剑樱
人民陪审员 陈雁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怡杏
书 记 员 王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