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腾方华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台市腾方华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5民初956号
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尧县西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耿贤忠,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士英,系该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系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邢台市腾方华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围寨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邢艳,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吕群虎,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潘鸽,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邢台市腾方华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方建筑公司”)、**、邢艳、吕群虎、潘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市腾方华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通知、被告**、被告邢艳、被告吕群虎、被告潘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方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34,597.11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邢艳、吕群虎、潘鸽对腾方建筑公司的6,334,597.11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腾方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从农村信用社申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3,0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8年11月28日,利率月息千分之8.4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截至2019年2月3日结欠借款本金6,334,597.11元未偿还。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该笔借款由徐红革位于邢台市的房地产做抵押担保并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邢艳(夫妻)吕群虎、潘鸽(夫妻)以个人名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联社签订了个人担保承诺书。企业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对违约责任的规定非常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履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合同约定,经催收,仍不履行。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希望判如所请。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腾方建筑公司未答辩。
**未答辩。
邢艳未答辩。
吕群虎未答辩。
潘鸽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借据,2、企业借款合同,3、抵押合同,4、同意抵押决定书,5、个人担保承诺书两份,6、不动产登记证明。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被告腾方建筑公司向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万元,双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2018年11月28日,利率月息千分之8.4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农村信用社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腾方建筑公司承担。徐红革以其所有的位于邢台市的房产(房权证邢市字第××号、房权证邢市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邢市国用2005第D-182号)做抵押担保与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财产共有人王欣签署了同意抵押决定书,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冀2016邢台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006号)。**、邢艳(夫妻),吕群虎、潘鸽(夫妻)以个人名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联社签订了个人担保承诺书。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6,334,597.11元未偿还,利息付至2018年12月27日。
原告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我院(2019)冀0525执保44号已冻结银行存款448,786.54元,已查封汽车四辆,房产三处。
本院认为,被告腾方建筑公司向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万元,有借款借据及《企业借款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腾方建筑公司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利息已付至2018年12月27日,因腾方建筑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8.4‰上浮50%(即12.6‰)支付逾期罚息至还清本金止。被告徐红革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进行了抵押登记,有《抵押合同》和《不动产登记证明》足以证实,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邢艳,吕群虎、潘鸽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有《个人担保承诺书》足以证实,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未超约定的保证期间,四被告应当承担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腾方华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334,597.11元,并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2.6‰支付逾期罚息至还清本金止;
二、被告邢台市腾方华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以被告徐红革位于邢台市的房产(房权证邢市字第××号、房权证邢市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邢市国用2005第D-18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邢艳、吕群虎、潘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向被告邢台市腾方华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邢台市腾方华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42元,由被告邢台市腾方华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邢艳、吕群虎、潘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菁
人民陪审员 杨 乐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姚小丽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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