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35民初637号
原告:临西县隆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轴承大世界东一区019号。
法定代表人:夏其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永炜,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轴承大世界十三区。
法定代表人:赵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邢台市腾方华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围寨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银圆财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泰山路丽景新城30#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万文玉,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卫国,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刘延军,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被告:河北宇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阳光大街西。
法定代表人:李国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临西县隆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润小贷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恒公司)、邢台市腾方华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方华信公司)、河北银圆财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圆公司)、赵卫国、刘延军、河北宇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润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辉、谷永炜,被告卓远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伟,被告腾方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被告银圆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国、宇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润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远恒公司、腾方华信公司、银圆公司、赵卫国、刘延军共同赔偿原告13,384,117元损失,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五被告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宇曦公司在2,683,33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25日、2015年12月30日与刘延军签订借款2,700,000元、15,000,000元、350,000元的合同,实际分别放款2,700,000元、9,500,000元、350,000元。上述三份借款合同都是在刘延军的操纵下进行的,都有刘延军的签名,银圆公司也在合同上盖章。原告与卓远恒公司、银圆公司、刘延军在2014年9月25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刘延军、银圆公司从卓远恒公司购买的临西县泰山路丽景新城30号商住楼的负一层至五层(东西北侧)、顶层和次顶层全部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为保证抵押手续的顺利办理,银圆公司、刘延军、卓远恒公司同时承诺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向有关部门办理房产及土地证件,如有违反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且银圆公司、刘延军把购房合同和房款收据的原件都放在原告处,原告据此向银圆公司、刘延军放款,但实际上银圆公司、刘延军、卓远恒公司事后重新签订购房合同私自到房管部门办理了相关证件,并抵押给了其他金融机构,另外次顶层和顶层的房屋购买协议是虚假的,骗取了原告的信任,导致原告现在损失严重。宇曦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刘延军是腾方华信公司、银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操纵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刘延军还利用腾方华信公司的身份和卓远恒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尚有20,000,000元左右的尾款因施工中没有支付。赵卫国伙同刘延军欺骗原告,提供虚假的购房合同和购房收据,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腾方华信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刘延军之间没有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卓远恒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其并未违约,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银圆公司辩称,其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刘延军,万文玉仅为挂名法人代表人,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对原告所诉事项并不知晓。
被告赵卫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卓远恒公司是在原告同意为银圆公司办理相关房地产证件后,才配合银圆公司办理了相关证件。即使卓远恒公司在本案中有行为不当之处,也是公司行为,其在本案中的一切签名均是代表卓远恒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
被告刘延军、宇曦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3日合同编号为临隆小贷借字第(2014-10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9月25日合同编号为临隆小贷借字第(2014-11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3.2015年12月30日合同编号为临隆小贷字第(2015-164)号的《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申请书》两份、《借款借据》八份、《授权转款证明书》三份、银行转款凭证八份;5.2014年9月25日原告、银圆公司、刘延军、卓远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6.银圆公司与卓远恒公司的《商铺买卖合同》一份、《公寓买卖合同》四份、房款《收据》八份;7.2016年2月17日《授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腾方华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卓远恒公司与腾方华信公司《丽景新城四期17#、18#、19#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合同》一份;2.《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
被告卓远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卓远恒公司2015年7月30日的《补充协议书》一份;2.原告与卓远恒公司2015年9月14日《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卓远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17日《授权协议书》复印件,复印件上只有刘延军的签名,且没有提交原件,腾方华信公司、卓远恒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对此《授权协议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2014年9月3日,原告与刘延军对双方之前的2,700,000元借款重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临隆小贷借字第(2014-100)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利率为月利率22‰,该借款由赵蕾具体经办;宇曦公司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刘延军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偿还了借款2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8日;借款2,500,000元和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宇曦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在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银圆公司、刘延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临隆小贷借字第(2014-110)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圆公司、刘延军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利率为月利率2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银圆公司、刘延军提供借款情况如下:1.在2014年9月25日提供4,000,000元;2.在2014年10月13日提供2,000,000元;3.在2014年10月28日提供1,000,000元;4.在2014年11月28日提供1,000,000元;5.在2015年1月7日提供1,000,000元;6.在2015年1月12日提供500,000元;共计提供借款9,500,000元,其余部分借款原告没有提供。银圆公司、刘延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8日;借款9,500,000元和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
在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银圆公司、刘延军、卓远恒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银圆公司用在卓远恒公司购买的位于河北省××路丽景新城30#商住楼的房地产作为临隆小贷借字第(2014-110)号《借款合同》中借款的抵押,银圆公司、刘延军与卓远恒公司保证他们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公寓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法;买卖合同和交款凭证由原告保管;在借款未还清前,上述房地产未经原告同意不得随意进行买卖、出租或转让,银圆公司、卓远恒公司不得擅自办理房产、土地证件,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法律后果。银圆公司与卓远恒公司签订的河北省××路丽景新城30#商住楼负一层、一层、二层、三层的《商铺买卖合同》,四层、五层东西北侧、次顶层、顶层的四份《公寓买卖合同》涉及的房款总额为52,992,340元,五层东西北侧、次顶层、顶层涉及的房款为9,384,240元。卓远恒公司出具的银圆公司交纳房款《收据》八份金额共计25,000,000元。该《商铺买卖合同》、四份《公寓买卖合同》、八份《收据》均交由原告保管。
在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14日原告同意银圆公司、刘延军使用河北省××路丽景新城30#商住楼负一层、一层、四层房地产去其他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
在2015年12月30日,银圆公司、刘延军因欠付原告利息,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临隆小贷字第(2015-164)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圆公司、刘延军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该借款为银圆公司、刘延军的欠付利息,原告并未向银圆公司、刘延军提供该35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刘延军、宇曦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临隆小贷借字第(2014-100)号的《借款合同》,与银圆公司、刘延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临隆小贷借字第(2014-110)号的《借款合同》,与银圆公司、刘延军、卓远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原告与刘延军、宇曦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临隆小贷借字第(2014-100)号的《借款合同》中,刘延军欠原告借款2,500,000元,应予以偿还,并应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借款2,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宇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宇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延军追偿。
在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银圆公司、刘延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临隆小贷借字第(2014-110)号的《借款合同》中,银圆公司、刘延军欠原告借款9,500,000元,应予偿还,并应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借款9,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原告与银圆公司、刘延军、卓远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银圆公司、刘延军、卓远恒公司保证他们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公寓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合法;在借款未还清前,合同涉及的房地产未经原告同意不得随意进行买卖、出租或转让,银圆公司、卓远恒公司不得擅自办理房产、土地证件,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法律后果。但《公寓买卖合同》中涉及的五层东西北侧、次顶层、顶层的房屋,卓远恒公司并未卖给银圆公司,卓远恒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寓买卖合同》中涉及的五层东西北侧、次顶层、顶层的房屋价款为9,384,240元,占涉案全部房屋价款52,992,340元的18%;卓远恒公司出具的银圆公司交纳房款收据共计25,000,000元,其中涉及五层东西北侧、次顶层、顶层的为25,000,000元×18%=4,500,000元。卓远恒公司应在4,500,000元范围内,对临隆小贷借字第(2014-110)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银圆公司、刘延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临隆小贷字第(2015-164)号《借款合同》中的350,000元借款,是银圆公司、刘延军所欠原告的利息,银圆公司、刘延军的前期借款利率(月利率22‰=年利率26.4%)已经超过年利率24%,该350,000元借款不能计入借款本金。
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延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临西县隆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借款2,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银圆财进贸易有限公司、刘延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临西县隆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借款9,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河北宇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宇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延军追偿;
四、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二项中的债务在4,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临西县隆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00元,由被告河北银圆财进贸易有限公司、刘延军共同负担75,400元,由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银圆财进贸易有限公司、刘延军共同负担4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立柱
审 判 员 侯继会
人民陪审员 张春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