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2072民初15430号
原告:中山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广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柱,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广州市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裕顺街1号铺。
法定代表人:陈煜东。
原告中山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范畴,且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计139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陈登烽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林谊琼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