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718号
原告:广州市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80号(自编1栋)714房。
法定代表人:陈煜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慈,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新华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广州市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鹏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浩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慈、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未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及因原告追索欠款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原、被告签署《市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承包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枝山排**出口段连通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最终以实际工程量清单结算。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原、被告于2020年3月中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843982.56元,该应付款项部分已付时间及金额为2019年7月5日付1500000元、2020年1月17日付1000000元、2020年3月11日付1693462元、2020年3月12日付150520.56元、2020年3月19日付190000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1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原告在承包中有很多欠款都是被告帮原告偿还的,至今已经帮原告偿还了56万左右,且原告只是实际施工人的挂靠单位,案外人***是其中的一人,其也是原告的股东。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扣除原告主张的31万元,还超付了25万元左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通过投标,被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确定为东区枝山排**出口段连通工程施工总承包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3064.952185万元。同年10月19日,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包上述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开发区东区,工程内容:本项目为东区枝山排**出口连通新建2根DN2600砼管顶,新建1座顶管工作井、2座顶管接收井;新建沉泥池、箱涵及检修水闸等,合同价款为30649521.85元。
2019年3月23日,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浩鹏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市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东区枝山排**出口段连通工程(下称“涉案工程”),承包范围:乙方以包工方式、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税金、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招标范围内桩基础(高压旋喷桩和深层水泥搅拌桩)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暂定800000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清单结算);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后,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乙方完成工作量以甲方项目经理郑汉森签字并盖公司公章为计算依据,否则无效;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报送一式四份结算书给甲方,甲方在10天内审核无误后即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100%的工程款;乙方收款账户为浩鹏公司名下8002****015的银行账户;乙方确认***是现场总负责人,***是施工安全负责人,服从甲方指挥。上述合同落款处均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专业承包》显示,浩鹏公司的主要施工内容为高压水泥旋喷桩。
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结算书》,确定甲乙双方已经全部完成合同内容,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为4843982.56元,甲方已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4843982.56元(以乙方银行到账记录为准),未付款0元,本合同终止。结算书的落款处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浩鹏公司落款处有该公司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名。
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公司支付款项如下:2019年7月5日支付1500000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3月11日支付1693462元、2020年3月12日支付150520.56元、2020年3月19日支付19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533982.56元,均支付至浩鹏公司名下8002****015的银行账户,并备注“东区枝山排**出口段连通工程专业分包款”。浩鹏公司在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开具了价值共计4843982.56元的发票,均备注了“工程名称:东区枝山排**出口段连通工程”。
浩鹏公司主张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尚有310000元未支付,其提交的《催收函》载明其于2020年8月18日向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发函,催收工程款310000元。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确认其收到函件,但对函件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拖欠工程款。
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提交了案外人***签名的两份《***》,载明其向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表示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和承包人,因施工需要,需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浩鹏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加盖印章,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其请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应其要求在该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加盖印章,开具的发票金额分别为1743982.56元及3100000元,该款项应其要求汇出,为其本人收取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并承诺了5项事项。
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乙方)于2019年6月28日针对涉案工程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载明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为与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分包工程款总价亦与该总包合同一致,均为3064.952185万元。该协议的甲方落款处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加盖公章,乙方落款处为***签名,旁边还有包括***在内的其他人员签名。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还提交了有包括***、***签名的《***》,载明***承诺东区枝山排**出口连通工程所发生的税收、材料费、人工费、设备费等已经全部付清,若发生债务清理未尽导致的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我自己承担,与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无关,并放弃向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提起诉讼等主张任何请求的权利。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显示申请部门为“东区枝山排**出口连通工程”,经办人为“***”。结合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因“东区枝山排**出口段连通工程机械租赁费”“其他合法款项—东区枝山排**出口段连通工程退还代交水费”“东区枝山排**出口段连通工程商品混凝土款”等用途,分别向东莞市金畅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过款项,还包含了其***公司支付的190000元“东区枝山排**出口段连通工程专业分包款”。根据上述证据,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及***,其中***是浩鹏公司的股东,***与***是合作伙伴,同时认为其与浩鹏公司**确认的《合同结算书》***公司经办人处的签名为“***”。浩鹏公司主张《合同结算书》落款的签名为其法定代表人“陈煜东”,确认***是其股东之一,但认为***与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是个人行为,区别于两公司约定的工程内容,不能混为一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是通过公账进行结算的,且***与浩鹏公司没有关系;浩鹏公司没有委托***或***收取约定的工程款。
另查,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浩鹏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结算书》、支付凭证、发票、催收函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市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双方均确认浩鹏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双方对结算金额4843982.56元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于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已***公司支付的4533982.56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差额310000元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主张***为浩鹏公司的股东,***系***的伙伴,其向二人支付了56万元左右,该款项应属于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未提交其向其二人支付上述款项的支付凭证;其次从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系与***个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与浩鹏公司存在关联,其认为《合同结算书》中的经办人签名系“***”亦缺乏依据;再次,结合浩鹏公司与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签订的《市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支付凭证可见,浩鹏公司主张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均通过双方约定的公司账户,合理有据,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本院对浩鹏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复次,虽然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根据《合同结算书》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在2020年3月12日之后,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仍在3月19日***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纵观本案,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有明确的结算金额,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明细清晰,均系通过公账支付,且明确备注工程项目,从支付凭证可核算出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尚有310000元未***公司支付。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主张其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应核算至其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公司明确否认其曾委托案外人收取相关款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仍应***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元。
关于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应自双方结算完毕之日支付100%的工程款。双方于2020年3月12日签署《合同结算书》,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自2020年3月19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仍欠款310000元,浩鹏公司请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自2020年3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