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市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7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陈煜东,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慈,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浩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将实际施工人***等作为本案当事人,程序上不合法,同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在诉讼过程中,浩鹏公司始终拿不出对该涉案工程施工的证据材料,一审仅凭浩鹏公司形式上合同结算书,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错误认定。其次,作为实际施工人***不管在结算、支付工程款,还是对外签订采购、劳务结算等施工活动中,都是***签字确认,但一审法院并未审查。最后,***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在《***》中写明的发票号码与金额跟浩鹏公司所提供的完全一致,***只有作为实际施工人才会这么清楚无误,一审法院未加采纳。综上所述,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采纳。 浩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浩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浩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鹏公司向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元;2.判令浩鹏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未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及因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追索欠款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公司承担。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当庭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0日,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通过投标,被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确定为东区枝山排**出口段连通工程施工总承包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3064.952185万元。同年10月19日,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包上述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开发区东区,工程内容:本项目为东区枝山排**出口连通新建2根DN2600砼管顶,新建1座顶管工作井、2座顶管接收井;新建沉泥池、箱涵及检修水闸等,合同价款为30649521.85元。 2019年3月23日,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浩鹏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市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东区枝山排**出口段连通工程(下称“涉案工程”),承包范围:乙方以包工方式、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税金、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招标范围内桩基础(高压旋喷桩和深层水泥搅拌桩)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暂定800000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清单结算);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后,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乙方完成工作量以甲方项目经理郑汉森签字并盖公司公章为计算依据,否则无效;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报送一式四份结算书给甲方,甲方在10天内审核无误后即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100%的工程款;乙方收款账户为浩鹏公司名下8002****015的银行账户;乙方确认***是现场总负责人,***是施工安全负责人,服从甲方指挥。上述合同落款处均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专业承包》显示,浩鹏公司的主要施工内容为高压水泥旋喷桩。 2020年3月12日,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浩鹏公司双方签署《合同结算书》,确定甲乙双方已经全部完成合同内容,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为4843982.56元,甲方已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4843982.56元(以乙方银行到账记录为准),未付款0元,本合同终止。结算书的落款处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浩鹏公司落款处有该公司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名。 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公司支付款项如下:2019年7月5日支付1500000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3月11日支付1693462元、2020年3月12日支付150520.56元、2020年3月19日支付19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533982.56元,均支付至浩鹏公司名下8002****015的银行账户,并备注“东区枝山排**出口段连通工程专业分包款”。浩鹏公司在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开具了价值共计4843982.56元的发票,均备注了“工程名称:东区枝山排**出口段连通工程”。 浩鹏公司主张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尚有310000元未支付,其提交的《催收函》载明其于2020年8月18日向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发函,催收工程款310000元。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确认其收到函件,但对函件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拖欠工程款。 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提交了案外人***签名的两份《***》,载明其向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表示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和承包人,因施工需要,需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浩鹏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加盖印章,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其请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应其要求在该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加盖印章,开具的发票金额分别为1743982.56元及3100000元,该款项应其要求汇出,为其本人收取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并承诺了5项事项。 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乙方)于2019年6月28日针对涉案工程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载明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为与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分包工程款总价亦与该总包合同一致,均为3064.952185万元。该协议的甲方落款处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加盖公章,乙方落款处为***签名,旁边还有包括***在内的其他人员签名。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还提交了有包括***、***签名的《***》,载明***承诺东区枝山排**出口连通工程所发生的税收、材料费、人工费、设备费等已经全部付清,若发生债务清理未尽导致的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我自己承担,与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无关,并放弃向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提起诉讼等主张任何请求的权利。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显示申请部门为“东区枝山排**出口连通工程”,经办人为“***”。结合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因“东区枝山排**出口段连通工程机械租赁费”“其他合法款项—东区枝山排**出口段连通工程退还代交水费”“东区枝山排**出口段连通工程商品混凝土款”等用途,分别向东莞市金畅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过款项,还包含了其***公司支付的190000元“东区枝山排**出口段连通工程专业分包款”。根据上述证据,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及***,其中***是浩鹏公司的股东,***与***是合作伙伴,同时认为其与浩鹏公司**确认的《合同结算书》***公司经办人处的签名为“***”。浩鹏公司主张《合同结算书》落款的签名为其法定代表人“陈煜东”,确认***是其股东之一,但认为***与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是个人行为,区别于两公司约定的工程内容,不能混为一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是通过公账进行结算的,且***与浩鹏公司没有关系;浩鹏公司没有委托***或***收取约定的工程款。 另查,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浩鹏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结算书》、支付凭证、发票、催收函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浩鹏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双方均确认浩鹏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双方对结算金额4843982.56元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于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已***公司支付的4533982.56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差额310000元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主张***为浩鹏公司的股东,***系***的伙伴,其向二人支付了56万元左右,该款项应属于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未提交其向其二人支付上述款项的支付凭证;其次从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系与***个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与浩鹏公司存在关联,其认为《合同结算书》中的经办人签名系“***”亦缺乏依据;再次,结合浩鹏公司与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签订的《市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支付凭证可见,浩鹏公司主张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均通过双方约定的公司账户,合理有据,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浩鹏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复次,虽然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根据《合同结算书》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在2020年3月12日之后,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仍在3月19日***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纵观本案,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有明确的结算金额,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明细清晰,均系通过公账支付,且明确备注工程项目,从支付凭证可核算出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尚有310000元未***公司支付。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主张其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应核算至其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公司明确否认其曾委托案外人收取相关款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仍应***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元。 关于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应自双方结算完毕之日支付100%的工程款。双方于2020年3月12日签署《合同结算书》,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自2020年3月19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仍欠款310000元,浩鹏公司请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自2020年3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是否欠***公司工程款31万元的问题。经查,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浩鹏公司之间存在混同,亦不足以证实浩鹏公司委托***或***收取约定的工程款,而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又与浩鹏公司约定案涉工程的款项通过浩鹏公司的公司账户支付且以“银行到账记录为准”。因此,一审法院经核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到浩鹏公司的银行账户的相关银行凭证,认定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仍欠付工程款31万元,故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仍需支付工程款31万元及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虽然对一审法院处理不服,提出上诉,但其并未提出与其请求相对应的新的事实、证据,因此本院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上诉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欧 翘 书 记 员 ***